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5720號
KSDV,102,司促,15720,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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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皇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皇文於99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9.4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
  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
  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另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
  幣1000元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6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4,510元整,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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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