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皇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皇文於99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9.4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
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
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另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
幣1000元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6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4,510元整,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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