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489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芳貝
債 務 人 建昌機器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茂
人
債 務 人 鄭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零叁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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