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19號
TPSV,106,台抗,619,201708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再 抗告 人 徐正青
      許娟娟
      徐修盟
      徐筱嵐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抗更㈡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下稱徐美榮等2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新北地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第三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下稱董事等)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其等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等職權期間,於民國103年9月2 日,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103 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等,惟該次臨時會出席股數不足,且違法拒絕徐美榮等2 人之代理人報到,其召集程序違法,經其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臨時會開會通知等為證,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再抗告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職權,而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則其等即喪失董事等身分,前此所有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發生違約情事,損及公司利益,並影響公益,自有暫停其等行使董事等職權之必要。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雖辯稱:厚玻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由臨時管理人范瑞君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105 年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等,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決議不成立等情事,厚玻公司雖於105 年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等,其效力如何,與本件聲請有無理由無涉,難認相對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厚玻公司章程第16條僅規定董事等報



酬得按照一般通常標準酌支,參酌同業標準約為「公司當年度稅後淨利」之百分之1至4,如以厚玻公司103年度稅後淨利501萬5985元計算,再抗告人之酬勞僅5萬160元至20萬639 元,顯不足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審酌本件處分將導致再抗告人股權難以完整行使,故其等所受損害,應以該公司103 年度之稅後淨利501萬5985元,乘以再抗告人之持股比率百分之30.62,再乘以董事等任期3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60萬7684元。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460萬7684元。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聲請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查再抗告人抗辯:厚玻公司於105 年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等,選出徐修盟徐筱嵐、厚生公司為董事,許娟娟為監察人,並於同年2月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徐修盟董事長等語(見原法院更㈠卷第223頁反面)。相對人對105年臨時股東會已改選董事等情,亦不爭執(見原法院更㈡卷第 8頁反面)。果爾,倘105 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等已合法就任,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等因此解任,而無法行使職權,則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董事等職權之必要,非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法院未究明105 年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等已否就任等,攸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再抗告人為董事等是否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徒以105 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等,與本件聲請有無理由無涉,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可議。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相對人係請求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董事等職權,並非禁止其等行使股東權,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所持股份可獲分配公司淨利之比率及其期間,計算其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嫌疏略。本件遍觀全卷,並無105 年選任董事等之就任資料,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