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14號
TPSV,106,台抗,614,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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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再 抗告人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代 理 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賀敏哲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賀敏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訂為拍定後點交,然債務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至116年10月15日止,伊於租賃之初即占有該1 樓迄今,並於設立登記時即以該處為事務所等詞,爰請求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之拍賣條件更改為拍定後不點交,案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64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於高雄地院法官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4年7月8日查封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105年5月18 日執行筆錄,可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簡瓊娟(債務人賀敏哲之配偶)及賀敏哲,分別於查封系爭房屋現場及測量增建範圍時,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自住。參以再抗告人對載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之第1次拍賣期日 (106年2月9日)、第2次拍賣期日 (同年3月2日)之拍賣公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債務人自



住。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始具狀謂簡瓊娟於假扣押查封時陳述之真意,係指系爭房屋1 樓以外之樓層由債務人自住,衡與事理有違,非可採信。至其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核准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函及照片,均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對該房屋之1 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抗告人請求更正系爭房屋1樓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自非有據,因而維持第4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係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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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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