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5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邱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邱建榮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5萬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
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月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49,426元
及積欠利息2,594元,合計52,02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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