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張鑫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季揚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唐季揚、唐清文將渠等繼承自張竹芳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七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裕生路21巷6弄43號8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0,916元本息。原法院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經相對人查訪結果約為1,400 萬元,與抗告人所提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甚為接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查訪紀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抗告人所提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688 萬元向張竹芳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且距本件訴訟起訴時之104年7月16日已近3 年,抗告人復自承該價額係張竹芳給與之優惠價,自不足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該房地起訴時市價應以1,400 萬元為準,並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即1,4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訴訟標的價額非均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本件應以其與張竹芳間買賣價金 688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