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5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葉邵勛
債 務 人 吳章華
債 務 人 葉愛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邵勛於民國93年起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吳章華及葉愛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10筆,計新臺幣429,56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葉邵勛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372,07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章華及葉愛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454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章華、葉│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72071│邵勛、葉愛│1月1日起 │ │ │
│ │元 │美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章華、葉│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2071│邵勛、葉愛│2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美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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