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09號
TPSV,106,台抗,609,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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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再審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4萬4,98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命拆屋還地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中面積124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民國103年10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724元計算,交易價額為2,214萬4,980元【 (124+21)×152,724=22,144,980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上述金額,而以之核定本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其未向原法院直接請求訴訟救助而受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原裁定係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以裁定駁回之。而原法院尚未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執此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狀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應由原法院依訴訟救助之有關規定另為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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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