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2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基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劉基芳於民國91年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
,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後額度變更為
90,000元,期間自91年07月31日起至92年07月31日止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9月23日尚欠新臺幣89,970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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