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4253號
KSDV,102,司促,14253,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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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2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基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劉基芳於民國91年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
     ,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後額度變更為
     90,000元,期間自91年07月31日起至92年07月31日止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9月23日尚欠新臺幣89,970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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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