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1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高豐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豐安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23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8年3月2
3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99%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1年1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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