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045號
TPDV,90,重訴,2045,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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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被告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凌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邀其餘 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息,約定 逾期繳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前開各筆借款雖經被告攤繳至如債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餘欠本息均未清償 ,此種情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另其餘被告丁○○乙○○己○○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就中凌公司對被告之 借款於二億元範圍內均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合意締結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二造 係約定以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被告對此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說明,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之營業所依其起訴狀所載係設於臺北市○ ○○路○段十號,乃屬本院管轄範圍之內,因此參酌前述,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 中凌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乙○○己○○等人迄 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凌公司、丁○○、乙○ ○、己○○等人連帶給付借款五千七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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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