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8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蘇盈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4年11月2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3.73%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年10月24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
02年2月14日止,尚有1785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本金16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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