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591號
TPSV,106,台抗,591,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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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黃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5年度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上訴裁判費金額過高,其無力繳納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原法院查明抗告人於104 年度尚有相當收入及資產,並曾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元,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論旨雖以其現未有薪資收入,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所據之股利憑單有誤,名下的車子已十幾年,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迄未提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自不合聲請訴訟救助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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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