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叁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尚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金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之利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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