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55號
KSDV,102,事聲,55,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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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林斐章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朝郁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駁回聲
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97年度存字第624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09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890,85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41號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聲請撤 回假處分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已告 終結。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 未行使其權利,聲請准予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為不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09號假處分裁定,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41號提存事件提存2,890,853 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仁 武鄉(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區○○○段00○0 ○○0 ○ ○0 ○○00地號及22之9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為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據以囑託地政機關為



查封登記完畢。又異議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 月17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權利範 圍為如附表所示。經調閱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49號 執行卷,及核閱異議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明確。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提起本 案訴訟所為請求及經判決勝訴之權利範圍,則其本案訴訟固 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本案訴訟請求範圍內,得認假處分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返還擔保物事由;就逾本案訴訟請求之權利範圍 部分,則須具備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之事由 ,始得請求返還。
四、異議人業於101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執行法院則於101 年11月5 日以雄院高97執全地字5449號 函撤銷該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又異議人嗣經本院通知,補正提出於102 年3 月25日催告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 收受之回執。惟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5日催告期間屆滿前, 均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兩造間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五、綜上,堪認異議人聲請返還對相對人所供擔保之提存金,合 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究異議人嗣後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催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人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物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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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