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4號
KSDV,101,重訴,84,201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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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聯絡方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張陳杏 
      張俊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盛英 
被   告 盧志斌  聯絡地址: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鄭玉華 
      鄭世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譚貴香 
      吳再生 
      周偉煌 
      譚雅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自明 
      周彩緣 
被   告 譚瑋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孟慶榮 
訴訟代理人 孟慶光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朱順德 
訴訟代理人 朱永潔 
被   告 朱楊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任欣榮 
      黃皓  
      黃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   告 宋廣智 
      張文 
      宋百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韋汎 
      邱郁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丁中一 
      陳培健 
訴訟代理人 楊維鋆 
被   告 朱妍安 
      丁昱升 
      丁士恩 
      陳力瑜 
      楊俊邦 
      楊珺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一 
被   告 羅德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黃修逸 
      黃修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芬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   告 何成健 
      王書燕 
      何若芸 
      汪步雲  聯絡地址同上
      汪周淑萍 聯絡地址同上
      畢可甡 
      高文慧 
      陳正麒 
      曾玉婷 

法定代理人 曾權  
      黃志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杏張俊彥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八0二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六編號號M1一層磚造平房、M2雨遮、M3三層鋼筋混凝土造、M4雨遮、M5一層磚造平房、M6一層磚造平房、M7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張陳杏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盧盛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五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遷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被告鄭玉華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五編號L1雨遮、L2一層磚造平房、L3一層磚造平房、L4雨遮之建物遷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被告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八五二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五編號J1一層磚造平房、J4一層鐵皮屋之建物遷出;被告譚自明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被告孟慶榮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七編號N1一層磚



造平房、N2雨遮、N3雨遮、N4二層鋼筋混凝土造、N5雨遮、N6雨遮之建物遷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柒仟元。被告朱順德朱楊秀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三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二編號C1雨遮、C2一層加強磚造、C3雨遮、C4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朱順德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被告黃嘉雄黃皓黃瀚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三編號D1一層磚造平房、D2一層磚造平房、D3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黃嘉雄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
被告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八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四編號G1一層磚造平房、G2雨遮、G3一層鐵皮屋、G4雨遮、G5一層鐵皮屋、G6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宋廣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被告丁中一丁士恩陳力瑜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三編號E1一層磚造平房、E2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丁中一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被告楊俊邦楊珺如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三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三編號F1一層磚造平房、F2雨遮、F3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楊俊邦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被告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



○○號如附圖四編號I1一層磚造平房、I2雨遮、I3一層磚造平房、I4雨遮、I5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黃嘉偉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柒元。
被告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一一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四編號H1一層加強磚造、H2一層加強磚造、H3雨遮、H4雨遮、H5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何成健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零柒元。
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一編號A1一層磚造平房、A2鐵皮雨遮、A3一層磚造平房、A4一層磚造平房、A5一層磚造平房之建物遷出;被告畢可甡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被告曾權曾玉婷黃志姣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一一之二號、第八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一編號B1二層加強磚造、B2二層鐵架鴿舍之建物遷出;被告曾權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含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杏負擔七十分之七,由被告盧盛英宋廣智楊俊邦各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鄭玉華朱順德何成健各負擔七十分之四、被告譚自明孟慶榮黃嘉雄丁中一黃嘉偉畢可甡各負擔七十分之三,由被告曾權負擔七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杏張俊彥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玉華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慶榮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順德朱楊秀英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雄黃皓黃瀚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中一丁士恩陳力瑜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俊邦楊珺如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權曾玉婷黃志姣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本院有無審判權:
本件原告係訴請遷讓房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核屬私法上之請求,至主管機關註銷被告配住眷舍之資格 是否適法,雖與被告有無占用眷舍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利有關 ,但核該部分僅屬攻擊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尚不影響本件為私法訴訟之性質,則本院對本件遷讓房屋等 事件自有審判權,部分被告或以眷舍配住資格之註銷屬行政 爭訟,或以眷舍之配住屬給付行政而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 因認本件訴訟應以行政爭訟之程序進行,均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被告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鄭世芳譚自明譚桂香吳再生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等人,以主管機 關註銷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後述眷舍配住權之行政 處分是否適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撤銷行政處分及訴 願決定之訴,且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但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就 國防部據以註銷配住資格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 1 項規定,提出可能違憲之大法官釋憲聲請,聲請於上開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再審之訴)及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本 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程序(詳本院㈠卷第223 頁),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本院僅得於上開撤銷行政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需於 再審之訴終結或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聲請依法尚無理由,且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 駁回(詳本院㈣卷第400 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9 配住人眷屬丁友松、編號13眷舍原配 住人畢庶功,原一併提起訴訟,但因丁友松、畢庶功於本件 訴訟提起前已亡(詳本院㈢卷第36頁戶籍謄本、㈠卷第55頁 國防部96年7 月23日函),原告已更正即撤回該部分起訴( 詳本院㈢卷第14頁反面),合予敘明。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公佈施行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之機關改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但此僅為機關名稱之 變更,非主體之變更,尚無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朱妍安丁昱升丁士恩陳力瑜王書燕、何若 芸、汪步雲汪周淑萍高文慧陳正麒經合法送達,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合群新村、東自助新村



係國軍老舊眷村,而被告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丁中一楊俊邦、羅 德昭、何成健、訴外人畢庶功(原告原就畢庶功一併提起訴 訟,但如前所述,已撤回該部分訴訟)、被告曾權原依序配 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眷舍(同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 示),其等之眷屬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原就被告丁中一之眷 屬即訴外人丁友松一併提起訴訟,但如前所述,已撤回該部 分訴訟),上開眷舍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後決定改建,被 告等拒絕辦理改建,經多次協調後仍不願搬離,主管機關為 維護多數眷戶權益,不得已乃註銷原眷戶資格,今被告眷戶 資格既失,被告等仍居住於上開眷舍即屬無權占用,連同其 等於上開眷舍坐落土地所搭建或增建之建物,占用眷舍所坐 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占用眷舍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及占 用面積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即已侵害眷舍管理機關即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眷舍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權利,不僅原告受有損害,亦使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拆除所占用之眷舍,返還土 地,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張陳杏張俊彥應⑴自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第802-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六編號M1 、M2、M3、M4、M5、M6、M7)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下同)27 ,040元,備位:被告張陳杏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0,562元;㈡ 被告盧盛英盧志斌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及其 增建部分(如附圖五編號K1、K2、K3、K4)遷出,⑵先位: 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9年11 月5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8 ,160元,備位:被告盧盛英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9年11月5 日起至遷出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809元;㈢ 被告鄭玉華鄭世芳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增 建部分(如附圖五編號L1、L2、L3、L4)遷出,⑵先位:將



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3 月10日 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5,4 40元,備位:被告鄭玉華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741元;㈣被 告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 瑋宗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第852-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 號建物及其 增建部分(如附圖五編號J1、J4)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 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80元, 備位:被告譚自明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273 元;㈤被告孟慶 榮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 七編號N1、N2、N3、N4、N5、N6)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8 月4 日起至遷 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2,000元, 備位:將上開建物拆除,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⑷自97年8 月4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750 元;㈥被告朱順德朱楊秀 英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3-4 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 (如附圖二編號C1、C2、C3、C4)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遷 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5,040元, 備位:被告朱順德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67元;㈦被告黃嘉 雄、任欣榮黃皓黃瀚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 增建部分(如附圖三編號D1、D2、D3)遷出,⑵先位:將上 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6 月23日起 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00 元,備位:被告黃嘉雄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167 元;㈧被告 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應自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第8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編號G1、G2 、G3、G4、G5、G6)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8,400元,備位:被告宋 廣智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⑷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417元;㈨被告丁中一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丁士恩陳力瑜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編號E1、E2)遷出,⑵先位 :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6 月 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2 ,960 元,備位:被告丁中一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6 月23日起至 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9,450 元 ;㈩被告楊俊邦楊珺如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號、第3-4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 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編號F1、F2、F3)遷出 ,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 96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21,520元,備位:被告楊俊邦應拆除上開建物,⑶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10月11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5,692元;被告羅德昭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 平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村00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 四編號I1、I2、I3、I4、I5)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00元,備位 :被告羅德昭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167 元;被告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汪步雲汪周淑萍應⑴自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號、第11-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編號H1、H2 、H3、H4、H5)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7,200元,備位:被告何成健應 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⑷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12,542元;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 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1 、A2、A3、A4、A5)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7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3,840元,備位:被告畢 可甡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⑷自96年7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092元;被告曾權曾玉婷、黃 志姣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11-2號、第 8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 增建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1、B2)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 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7,360 元, 備位:被告曾權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5,367 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鄭世芳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孟慶榮、朱順 德、朱楊秀英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曾權曾玉婷、黃志 姣抗辯:⑴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 宋廣智羅德昭曾權均係領有「公文書」之眷戶,且被告 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僅被註銷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享有本條例興建之住宅」 、「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依「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賦予之居住權利並未被註銷,被告宋廣智羅德昭曾權之「公文書」眷戶資格亦未被註銷;⑵被告 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羅德 昭、曾權目前居住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11、14 所示建物,均係將就有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之新建物,為 上開被告所有,已非眷舍,原告主張得註銷其等之眷戶資格 ,顯屬無據;⑶上開建物既非眷舍,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有誤解,退步言,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 6 、8 、11、14所示建物,戶長分別為張陳杏鄭玉華、譚 貴香、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黃嘉偉曾權,各戶內之 其他被告僅為家屬,即占有輔助人,原告對家屬亦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⑷合群新村已被高雄市政府列為



「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則被告朱順德宋廣智、羅德 昭、曾權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8 、11、14所示建物,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6條規定,應予以保存維護,不得拆除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盛英盧志斌羅德昭抗辯:被告盧志斌於97年4 月 9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並於99年5 月4 日逕為遷 出登記,且其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人,亦無占用 土地、眷舍之情形,原告對被告盧志斌所訴均無理由。被告 盧盛英由訴外人李文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眷舍使用權 利後,因眷舍老舊不堪使用,已雇工予以拆除,自費興建新 建物,原告註銷被告盧盛英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 被告盧盛英仍有使用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盧 盛英所訴均無理由,且在上開撤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確定 前,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建物為被告羅德昭所興建,但已將眷舍權利及房屋之使用權 利讓與被告黃嘉偉,對該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已遷出 該址,另被告羅德昭亦未接獲註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原 告對羅德昭所訴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嘉雄任欣榮黃皓黃瀚抗辯: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建物為被告黃嘉雄所興建,為被告黃嘉雄所有,非屬就眷 舍,其等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對其等所訴並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丁中一抗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建物為伊所興建,為 伊所有,被告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未居住於該建物,伊 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陳培健抗辯:伊於99年即遷 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建物,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朱妍安丁昱升、丁士 恩、陳力瑜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楊俊邦楊珺如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建物為被告 楊俊邦所興建,為被告楊俊邦所有,其等有配住使用該眷舍 之權,原告對其等所訴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何成健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何成健所 興建,為被告何成健所有,被告汪步雲汪周淑萍已出國, 未居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建物,伊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 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王書燕何若芸汪步雲汪周淑萍未於言詞辯論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建 物為被告畢可甡所興建,為被告畢可甡所有,其等有配住使 用該眷舍之權,原告對其等所訴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眷舍之配住權益已否註銷確定(詳如附表 三「註銷眷戶資格之證據」欄所載):
㈠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眷舍(同如附表二、三所示眷舍) 原配住於被告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丁中一楊俊邦羅德昭、何成 健、畢庶功、曾權,而國防部業已發函註銷上開被告之配住 眷舍權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10所示 配住被告,雖提起行政爭訟,但已被駁回確定,編號5 、6 、14所示配住被告不爭執該註銷配住眷舍權益之行政處分業 已確定,則上開眷舍之配住權益均已註銷確定,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眷舍配住被告丁中一何成健 、畢庶功,雖辯稱就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 訴願,但國防部未轉呈行政院,惟查:⑴被告畢庶功就上開 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就註銷配住眷舍權益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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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