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82號
KSDV,101,重訴,28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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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陳怡成
      李怡毅
被   告 蘇聖淑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375,208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375,208元,及其中42,989,420元自96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104 、108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偉公司) 於86年9 月26日邀被告及訴外人鄧崑祥鄧崑山為連帶保證 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7,0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為1 年,每年換約1 次,按月繳息,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清償



本金,利息則按高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05% 減碼年息 0.8%機動調整,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隆偉 公司於88年9 月26日向高新銀行辦畢換約手續後,即未遵期 繳息,經高新銀行於89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27,0 10,580元(即21,191,8 97+5,818,683=27,010,580),及自 88年9 月26日起至90年4 月6 日止之利息8,844,452 元,目 前尚積欠本金42,989,420元(70,000,000-27,010,580=42,9 89,420)及分別自96年7 月27日、90年5 月8 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嗣於94年11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 94年11月26日與高新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高新銀行之一切債權債務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規定登報公告之,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以代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75,208元,及其中42,989,420元自9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高新銀行合併後之公告內容,僅論及營業 概括讓與部分,並未具體載明原告受高新銀行債權讓與之債 務人姓名及債權內容,不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 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被告於86年間雖曾 擔任隆偉公司負責人,惟未曾同意為隆偉公司擔任系爭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此觀諸 高新銀行於90年間向隆偉公司及其保證人求償時,於起訴狀 僅記載鄧崑祥鄧崑山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隆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於86年9 月26日締 約時之原始借據,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謂被告有 何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況且系爭保證契約 所擔保者乃定有1 年期限之借款債務,高新銀行允許隆偉公 司延期清償,既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在換約書據 上親簽用印,自不能令被告就延期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再者,系爭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銀行於允許隆偉公司延期 清償時,無庸徵求被告同意,被告之保證人責任亦因不而免 除云云,強使被告拋棄民法第755 條之同意權,不當加重被 告之責任,顯失公平,且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係屬無效。此外,系爭借款契約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乃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被告就原告逾5 年以上之違約金請求,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隆偉公司於86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鄧崑祥鄧崑山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隆偉公司於88年9 月26日就系爭借款契約為最後一次 換約。
㈢系爭借款契約換約後之88年10月4 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 87年9 月29日設立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下稱保 證契約)上,所蓋用之「蘇聖淑」印章印文係屬真正, ㈣87年9 月29日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上之「蘇聖淑」簽名乃 被告親簽。惟88年10月4 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蘇聖淑」 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㈤隆偉公司於88年9 月26日辦畢換約手續後即未遵期繳息,經 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 151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高 新銀行受償35,855,032元,其中含本金27,010,580元(即21 ,191,897+5,818,683=27,010,580 )及自88年9 月26日起至 90年4 月6 日止之利息8,844,452 元。 ㈥原告執系爭借款契約向隆偉公司起訴求償,經本院以90年度 重訴字第674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被告戶籍址寄 送90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未遵期 到庭,該事件判決嗣於90年9 月25日按上址合法送達被告後 ,隆偉公司並未提起上訴。
㈦原告於94年11月4 日經金管會核准,於94年11月26日與高新 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一切 債權債務。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與高新銀行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包含高新 銀行准允隆偉公司延期清償所生之債務?㈡被告就原告違約 金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何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之違約金範圍?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與高新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 思合致?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包含高新銀行准允隆偉公 司延期清償所生之債務?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他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 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 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 主張。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例要旨可稽。又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 民法第755 條所明定,但就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 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 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由 於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 任。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簽立保證契約,以本金7,000 萬元為限, 就隆偉公司對高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 、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就系爭借 款契約所生債務即應與隆偉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僅 依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於借款書據簽名用印,惟未曾允為 擔任隆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原告准允隆偉公司延 期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就系爭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而系爭 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銀行無須徵求被告同意,即得逕允隆 偉公司延期清償,且不免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乙節,則強使 被告拋棄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權利,已違誠信原則,並有顯 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係屬無效云 云。經查:
⑴系爭保證契約業經被告於87年9 月29日在首行連帶保證人欄 、末行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親自簽名、用印,被告復 於同日在授信約定書之首行立約人欄、末行立約定書人欄及 對保簽章欄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而高新銀行確曾於87年9 月29日派員前往 被告家中為被告辦理對保事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鄧崑祥亦證述,伊與被告、 鄧崑山一起辦理對保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系 爭保證契約首段即揭示被告係以本金7,000 萬元為限額,擔 保隆偉公司對高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 、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於契約條款第1 條記載「 主債務人屆期不還(包括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在內), 保證人願如數墊還所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及



被告自承其乃高商畢業,婚前曾擔任農會雇員,負責辦理存 款業務(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可知,被告依其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已具備相當之能力,足以了解系爭保證契約內容 ,堪認被告確有就系爭借款契約為隆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認識,而被告於辦畢對保程序後,在系爭保證契約書上親 簽用印,益徵被告已經同意擔任隆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主張被告與高新銀行已有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尚屬非虛。證人即被告之夫鄧崑祥固證稱:隆偉公司向高新 銀行借款時,僅由僅伊與鄧崑山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銀行員並沒有告知換單後仍要繼續對換單後的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78頁)云云,惟對照被告已自 承系爭保證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鄧 崑祥卻仍於閱覽系爭保證契約上之「蘇聖淑」簽名後,堅稱 被告未於系爭保證契約書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8頁)乙情 以觀,可見鄧崑祥之證詞已有不實偏頗,且乏信憑性,自不 能僅憑鄧崑祥之片面陳詞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辯 稱其在不知系爭保證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始行簽名立據,並 無為隆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未據其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⑵又系爭保證契約乃約定就債權人即高新銀行與主債務人即隆 偉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在7, 000 萬元之限額內,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已如前述(見本 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保證契約乃最高限額保證。再者, 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 頁),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前段亦明定,本保證未 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見 本院卷第38頁),是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通知債權人終止前,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限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被告自 締約迄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系爭保證契約既未 經被告通知終止,即屬現仍持續有效存在之契約,被告就系 爭保證契約所擔保在7,000 萬元限額內之債務,即應履行保 證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者,係以1 年為期之借款 債務,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1 年期限 屆至,允許隆偉公司延期清償時,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 就延期清償所生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系爭保證契 約第5 條已明定「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 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之免除」(見本院卷



第38頁),而被告為隆偉公司負責人,且於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人負責人欄親簽用印之事實,有證人鄧崑祥證稱:「被 告是負責人,需要簽名,因為這筆錢是用隆偉公司的土地去 借的」等語為憑,被告復自承將上開借款印鑑章交由鄧崑山 保管使用,以籌資經營隆偉公司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應逐年換約一事,知之甚明 。被告復不爭執隆偉公司逐年換簽借款契約時,所提出之被 告印鑑章係屬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印鑑章印文 ,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上「蘇聖 淑」印文樣式係屬同一,有88年10月4 日借據、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8、37頁),堪認被告 明知上開印章乃系爭借款契約、保證契約留存之印鑑章,仍 將之交付鄧崑山保管,供作隆偉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而有默 示同意鄧崑山使用該印鑑章,辦理系爭借款契約換約及保證 情事。被告辯稱未曾同意原告允許隆偉公司延期清償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3 款規定,宣告無效云云。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妠符平等互 惠原則,然而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非 經濟上之弱者,況銀行與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保證契約,乃 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 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 性質上乃單務無償契約,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 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 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故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 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 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查系爭保證契約第5 條 乃出於被告與高新銀行之自由意思所締訂,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被告亦自承未曾向高新銀行或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被告依系爭保證契 約所定擔保範圍,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即難謂有欠公允,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系爭系爭保證契約第5 條有違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洵非可採。
⑸此外,被告辯稱高新銀行於90年間就系爭債務起訴求償,僅 列鄧崑祥鄧崑山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將被告 排除於保證人之列,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惟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 90 年 度重訴字第674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核閱高新銀行 於該事件中雖僅向隆偉公司、鄧崑祥鄧崑山求償系爭債務 (見該事件卷第3 頁),其所為係屬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數 人先請求全部之給付,經遍閱該事件卷證,亦查無高新銀行 有何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故原告自高新銀行受 讓該行對被告之債權後,再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被告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系爭債務與隆偉公 司、鄧崑祥鄧崑山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與高新銀行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之意思合致,其之保證責任範圍亦包含高新銀行准允隆偉 公司延期清償所生之債務,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何為被 告應負保證責任之違約金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係 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始得請求,其性質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 不同,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5 年,被告辯稱違 約金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第1 款後段約定,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 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 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而 系爭借款衍生之違約金債務,亦在被告依系爭保證契約應擔 保之範圍內,業據系爭保證契約首段約定「對貴行(包括總 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 在本金7,000 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及履行上開債務所 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又隆偉公司自88年9 月26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清 償借款事件卷附放款內容查詢單可憑(見該事件卷第9 頁) ,故隆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依前引契約約定,自88年9 月 27日起至89年3 月27日止,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計息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自8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即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計息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堪 予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自高新銀行受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即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28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以代通知, 於101 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頁) ,已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⑵又原告自高新銀行所受讓之債權中,就借款本金部分,經以 原欠借款本金7,000 萬元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本金27,01 0,580 元,尚有42,989,420元未還;就違約金部分則仍有已 發生之違約金債權1,385,788 元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惟 其中4,000 元業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 求償(見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僅得請求 1,381,788 元,合計44,371,208元(即42,989,420+1,381,7 88=44,371,208 )。
⑶再者,就原告受讓之利息債權部分,其中自系爭執行事件受 分配之日起算至96年7 月26日止,因逾5 年未行使利息請求 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 計算之利息。
⑷此外,原告向被告求償自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按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逾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違 約金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㈡⒉),其請求係有 理由。
⒊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 諸前引規定,其與隆偉公司就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 爭點㈢⒉)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71,208元,及其 中42,989,420元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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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