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2號
KSDV,101,重訴,22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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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惠光
      張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盧宏昱
被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光張秀娥依序各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陳惠光張秀娥依序各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依序各為原告陳惠光張秀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盧宏昱受僱於被告梧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梧濟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平日即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招攬業務,被告梧濟公司並因此 每月發給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津貼。而被告盧宏昱於 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欲拜訪客戶時,其乃將該車 停靠於該路南側路緣,而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往來 之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 伊等之子陳宜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該車車門而人車倒地,再與正沿 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許正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致陳宜隆受有身體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不治死亡。而伊等分別為陳宜隆之父、母,原告陳惠光



系爭事故已為之支出喪葬費用309,740 元,又陳宜隆所遺留 之財產,於扣除共居無可處分之房地價值與無法支用之公司 投資後僅餘150 萬元左右,且於陳宜隆死亡後距伊等65歲退 休尚有9 至11年不等之時間,其間及往後餘命時間之變化難 以預料,伊等自得請求扶養始符公允,而以陳宜隆死亡時為 推算,原告陳惠光張秀娥之平均餘命各尚有19.98 年、26 .65 年,並以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99年 每人每月支出為19,634元,暨伊等共育有子女2 人而為計算 ,被告盧宏昱即應各賠償原告陳惠光張秀娥各1,662,929 元、1,996,091 元之扶養費,另陳宜隆係伊等之獨子,其因 被告盧宏昱肇事而致死亡,伊等精神均痛苦不堪,依法自得 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2,071 元、3,003,909 元。今 被告梧濟公司為被告盧宏昱之僱用人,而系爭事故係於被告 盧宏昱執行業務時所發生,其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光張秀娥各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盧宏昱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往來人 、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然其當時之停車僅佔用道路寬 度0.5 公尺,距道路中央尚有2.5 公尺,剩餘之道路寬度足 供被害人陳宜隆騎乘機車安全通過,而潮興路係未劃分標線 之道路,惟訴外人許正林駕駛大型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路時 ,乃未依規定行駛在道路之中央右側而逕行駛於道路中央, 逼得陳宜隆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緊靠被告盧宏昱之小客車騎乘 而致撞及甫小幅開啟之車門而肇事,故許正林同為造成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且陳 宜隆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此乃因其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故陳宜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 有過失,其繼承人之原告於此應予繼承,經過失相抵後,其 請求權已全部或一部消滅。再者,被告盧宏昱僅係受僱於被 告梧濟公司擔任業務員,其並非從事司機或送貨員職務,其 從事業務過程中所為駕車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自小客車為其 前往客戶處之交通工具而已,與執行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 係,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非為被告梧濟公司所有,其外 觀亦未標示任何與被告梧濟公司相關之文字、圖記,客觀上 並無足認其所駕駛汽車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被告盧宏昱之 駕駛行為既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梧濟公司與之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就原告陳惠光支出喪葬費用309,745 元不予爭執,惟原告



2 人經濟情況甚佳,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且陳宜隆死亡時尚遺有金額共8,438,490 元之遺產而應由原 告2 人先位繼承,其等如為繼承,所得即已遠超過向伊等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惟其等竟為拋棄繼承而由其女繼承,足徵 其等確無生活上之虞慮,其等請求扶養費用自無理由。縱或 其等須受扶養,然其等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自應與其女 併同計算而為3 分之1 ,且請求之扶養費亦應以99年度高雄 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14,497元做為計算標準始當,更 須再扣減其等已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00,000 元,而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以陳宜隆未配戴安 全帽致造成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且事發後原告亦明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盧宏昱,可認其等喪子之慟已見撫平,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盧宏昱受僱於被告梧濟公司,而盧宏昱於上開時日駕駛 前揭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欲行拜 訪客戶,並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南側路緣而值開啟左前 車門欲行下車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陳宜隆騎乘上開機車沿 潮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盧宏昱突然開啟車門而反應 不及,致撞上該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再與由許正林所駕 駛適沿同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 ,致陳宜隆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 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 亡。
㈡被告盧宏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陳宜 隆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而各自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00,000 元,合計1,600,000 元。
㈣原告陳惠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喪葬費用309,745元。 ㈤除陳宜隆外,原告2 人另有一成年子女陳淑媛,若陳宜隆未 死亡,且若原告2 人均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則原告陳惠 光、張秀娥各自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
陳宜隆死亡後,留有8 百餘萬元之遺產,原告2 人均為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而原告2 人均拋棄繼承,故該遺產均由第二 順位之繼承人即陳宜隆之胞妹陳淑媛繼承。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盧宏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宏昱於上揭時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欲行拜訪客戶而將車輛停靠於該路南側路 緣,值其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陳宜隆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即因反應不及撞上該車車門而人車倒地,再與由許正 林所駕駛適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營業用曳引車發 生擦撞,致陳宜隆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盧宏昱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有 上開過失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乙節,亦 經本院查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無訛,並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盧宏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因此致陳宜 隆死亡,其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⒉被告梧濟公司就系爭車禍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 例可參。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 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 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是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需或附隨之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
⑵查被告盧宏昱係受僱於被告梧濟公司,而被告盧宏昱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該址拜訪客戶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盧宏昱係被告梧濟公司之業務員 ,從事鋼材買賣,主要以在外跑客戶招攬業務為主,被告梧 濟公司每月並發給5,000 元之津貼,而事發當日是要去招攬 生意等情,亦為被告盧宏昱所陳明於卷(見上開刑事卷內偵 查卷100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交易字卷101 年3 月14日審 判筆錄),而被告梧濟公司固以前詞為辯,並執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被告盧宏昱所為難認為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而不 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等語為據。惟刑法做為具有法 益保護最後性質之補充性、非處處介入市民生活之片斷性、 以及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之寬容性等性質, 必於其他法律猶未能充分保護該法益時始宜介入,故刑罰的 應用即應本於謙讓、抑制的本質,在必要範圍內行使以彰顯 刑法之最終制裁性,刑事判決同亦緣基於此而須秉以謙抑思 想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斷,此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 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原即不同,是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所 為之侵權行為,本即不須以其是否該當刑法所定業務過失等 罪為斷,民事訴訟自應以其目的所重者而不受此之拘束。而 被告盧宏昱固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且其所駕車輛亦非為雇 主之被告梧濟公司所提供,然被告盧宏昱於此受僱關係並無 爭議,有無足當供他人信賴之外觀本已無關連,而被告盧宏 昱既係該公司之業務,且以在外跑客戶招攬生意為主,而其 平日拜訪客戶即係以駕車代步,公司並因此給予油資等補償 ,此跑業務之駕車行為,自已為其工作協力之手足而可信為 其職務所需或附隨之行為,否則被告梧濟公司何需按月予之 油費津貼者,自不得以其工作非以駕車為主即不認此與其執 行職務係不相牽連或無密切關係,基於上開說明,被告盧宏 昱於執行職務時因與之牽連或密接之駕車途中不法致被害人 陳宜隆於死,自仍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由僱用人之被告梧 濟公司為免責之舉證以為衡平,而被告梧濟公司於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仍應 與被告盧宏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梧濟公司所辯尚 不足為採。
㈡被害人陳宜隆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為與有過失?若有,其 過失比應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宜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乃未配戴安全帽,後在被告盧宏昱於該地突然開啟車 門時,乃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該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旋再 與許正林所駕駛適沿該路對向而來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 ,致陳宜隆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身亡等情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害人陳宜隆於事發時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



其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等傷害,衡情如其注意及此,或當不 致如此,則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存有過失而為與有過失 至明,故原告就被害人陳宜隆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在為求償時 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被害人陳宜隆係因事發而倒地旋續 遭曳引車擦撞而致死,其主要前因為被告盧宏昱之所為,並 被害人陳宜隆所受主要頭傷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關連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盧宏昱所為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陳宜隆 為肇事之次因,被告盧宏昱就系爭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應負 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子即被害人陳宜隆即應為之同負 40%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許正林駕駛大型營業 用曳引車未依規定行駛在道路之中央右側而逕行駛於道路中 央,逼得陳宜隆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緊靠被告盧宏昱之小客車 騎乘而致撞及甫小幅開啟之車門而肇事,故許正林同為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惟訴外人許正林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姑暫不論, 然依被告所辯,其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即許正林所應 負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今原告既僅以被告2 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對之起訴請求,如其請求有據,其等即須 對於債權人之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此並不因有他債務人 而有異,在無證據顯示原告已對之為免除等消滅債務意思之 情下,許正林之有無過失及其責任若干,亦僅牽涉連帶債務 人間之平均分擔義務而已,於原告之請求並無關連,而原告 就其子即被害人陳宜隆之與有過失既已定其應負擔之比例, 餘外者之應為如何分擔,即與原告請求之計算無涉,本院自 無復須加以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宏昱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陳宜隆死亡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被害人陳宜隆之父母, 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惠光因系爭事故而為被害人陳宜隆支出喪葬費用309, 745 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74頁),核之 該金額與項目應均屬喪葬之必要及社會風俗所慣行,且其殯 葬花費亦應認與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當 ,該諸費用應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無失衡之虞,是原告陳惠 光所支出之上開數額殯葬費均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惠光(45年2 月12日出生 )為陳宜隆之父,原告張秀娥(44年9 月8 日出生)為其母 ,其等共育有含陳宜隆在內之子女2 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陳惠光於事發時為優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之利息、股利及薪資 所得(216,000 元)計為341,33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鳳 山區,面積36.08 ㎡)、土地13筆(面積較大者僅2 筆,大 寮區翁公園段土地1491㎡,明善段37 .13㎡,餘約均小於10 ㎡)、投資1 筆(財產總額計8,236,199 元),於高雄銀行 、台灣中小企銀共有存款450 萬餘元,而原告張秀娥於99年 度之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144,000 元,同為優磨公司) 計為220,058 元,名下有房屋(大寮區)、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計1,932,900 元),於高雄銀行、台灣中小企 銀共有存款362 萬餘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函等 件在卷可按,是原告陳惠光張秀娥於系爭事發時均為55歲 而皆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等於斯時亦均有工作等之收入 及相當之財產,其等於此前自應均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 扶養之情形。然其等於屆退休年齡後即應均已無工作之謀生 能力,斯時除恃己有財產及儲蓄外,即須仰賴子女之扶養以 維持生活,而被告雖以原告2 人現均有相當財產與存款,且 更將陳宜隆死亡後所留足供其等往後生活之八百餘萬元遺產 拋棄繼承而由其女陳淑媛繼承,故其等應不得再行請求扶養 費用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發時距其等得退休之時約近10年 ,以本件言詞辯論之時為計亦仍有8 年之久,其等所有上揭 財產及存款在此近於10年之期間內會有如何的變化本難以預 料,斯時仍否留存有此之數額尚非無慮,且其等現名下所有 財產於扣除供己住居或工廠所用而不可能處分之不動產後, 依現今經濟及通膨情形,所餘亦非甚鉅而確可認衣食無憂, 如為處分可得若干亦無定譜,在原告於本訴(訴訟標的)敗



訴確定後應不可能再於將來復行起訴請求之情形下,此等無 以預測之未知射倖性及風險,自不得轉為加害人之被告可據 以為拒絕賠償之利益,否則不啻課以先前努力工作之原告須 因此承擔不可知的未來風險之義務,並致其等將來可能陷入 得縮衣節食以維持生活的窘境,如此即失去法定請求扶養賠 償規範之公允性,亦嚴重違背人民之法律感情;而陳宜隆所 留遺產除房屋之不動產外,所餘尚非甚鉅,且如其在世,亦 不可能要求其須處分供己住居之房屋以扶養其父母,且拋棄 繼承亦為原告依法律所生之權利,加害人之被告並無權亦不 得執此而指責其等所為業使之無法援為有利地位而已害於其 利益者。如此,原告於屆退休年齡後,應認其等仍應得請求 扶養費之賠償始為的論,惟鑒於該未知性及舉證之困難,則 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起算之時點 可能應行斟酌以求兩造間之衡平。本院斟酌原告2 人現有之 財產狀況、繼承可受利益及現今社經情形、生活水平、通貨 膨脹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均自70歲起即應得為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計算,應較符於公允。又原告原既育有子女2 人, 其等對被害人陳宜隆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為2 分之1 (原告 夫妻依法雖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原告於起算時既已均須賴 其子女之扶養而為不能自行維持生活,其等於此後依情依理 自不能再互課以扶養之義務,自不應以被告主張之3 分之1 之扶養權利計算),則依最近之100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本件係以原告均屆70歲即約民國115 年時始行起算,自 應以最近之統計數字為據),原告陳惠光張秀娥於70歲時 之平均餘命應各為13.76 、16.01 年,再依兩造俱不爭執之 以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每人每月支出數額為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而高雄市(縣市合併後)於100 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同上理由,應以最近之統 計數字為據而不得逕以開始計算前之較有利數據為計算),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 式),原告陳惠光張秀娥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 各為1,130,462 元、1,252,852 元(18,100元×12月×10.0 0000000 ÷2 人=1,130, 462;18,100×12月×11.0000000 0 ÷2 人=1,252,852 ),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而不予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陳宜隆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失獨子之 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陳惠光係高中畢業,於事發時為優磨 公之負責人,其於99年度之所得計為341,339 元,名下有房



屋1 筆、土地13筆、投資1 筆,而原告張秀娥係國小畢業, 於99年度之所得計為220,05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 各1 筆已為上述,而被告盧宏昱則係受僱於被告梧濟公司任 業務員,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99年之薪資所得 為256,681 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惠光張秀娥各請 求2,702,071 元、3,003,909 元之慰撫金均屬適當,自均應 予以准許。綜上,本件原告陳惠光張秀娥依法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142,278 元、4,256,761 元,此損害賠 償額再扣除其等應負擔被害人陳宜隆與有過失之部分即40% 後則各為2,485 ,367元、2,554,057 元。五、綜上所述,被告盧宏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有未注意往來車 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行開啟車門之過失,且其僱用人之被告梧 濟公司就此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陳宜隆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於此, 被告盧宏昱應負60% 過失責任,餘則由原告負以被害人應負 之責,另原告陳惠光張秀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扣除 過失責任後可得請求之金額計各為2,485,367 元、2,554,05 7 元,惟原告陳惠光張秀娥已各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800,000 元已如上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故扣除 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陳惠光張秀娥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乃分為1,685,367 元、1,754,057 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各金 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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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