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涂枝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李梁伯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 4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32 萬66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醫字卷一第98頁、第123 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左腳始終存有麻木之不適感而於民國97年 12 月15 日前往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由被告李梁伯儔擔任診治醫師,嗣 因連續3 週就診均未能查明病因,原告遂轉由訴外人即同院 神經內科鄒榮吉醫師診治,鄒榮吉實施核磁共振檢查後告知 原告其不適感係因「腳踝韌帶壓迫神經」所造成,應由骨科 醫師進行診治,故將原告轉診回李梁伯儔神經外科門診進行 評估、轉診程序,嗣李梁伯儔於98年12月10日檢視原告核磁 共振報告後,僅告知原告進行外科手術即可治癒,惟卻未告 知原告手術必要性及風險性,亦未告知原告手術後遺症,即 於同年月18日為原告進行左腳踝神經分離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詎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不僅左腳仍存有開刀前之 不適感,行走呈跛行狀態,且左腳趾有無法控制伸直及施力 之情形,經原告一再詢問,李梁伯儔始自承其前未曾實施過 腳踝神經分離手術,及該次手術中不慎剪斷原告左腳韌帶等 情。腳踝神經分離術應由骨科醫師進行,李梁伯儔為神經外 科醫師本不應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且原告左腳麻木不適感 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可能肇因於其椎間盤突出,則系爭手 術亦非其腳部症狀之必要手術,李梁伯儔竟貿然實施手術, 致原告術後受有左腳腳麻、行走呈跛行狀態,且經檢查左側 屈肌束縛帶遭剪斷、前側距腓韌帶消失等傷害,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義大醫院為李梁伯儔之僱用人,亦應與 其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 藥費3631元、工作能力之損失132 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合計232 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前往李梁伯儔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 左腳背及腳趾麻木,經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 現原告左腳有輕微神經壓迫,李梁伯儔乃先轉由同院神經內 科投以藥物治療,惟原告腳麻情形益發嚴重,經安排核磁共 振檢查懷疑為左足脛神經壓迫,復轉回李梁伯儔神經外科門 診治療,李梁伯儔乃於98年12月18日為原告施行脛神經減壓 手術,剪開壓迫脛神經之屈肌束縛帶,術後麻痺情形有改善 ,經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其下肢神經傳導皆正常,故原告 之神經壓迫足隧道症候群應已治癒。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腳腳 麻、跛行之情形可能與原告本身腰椎病變、腱肌腱炎等病症 有關,況系爭手術前、神經內科鄒榮吉醫師於98年12月8日 門診病歷即記載原告左腳有笨拙不靈活之情形,是其左腳腳 麻、跛行等症狀與系爭手術無關;至前側距腓韌帶並非系爭 手術實施部位,且原告之屈肌束縛帶亦未遭剪斷,故原告並 未因系爭手術而受有損害。再者,李梁伯儔於系爭手術前有 對原告及其配偶吳美玲充分告知手術風險及必要性,並無未 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此外,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梁伯儔為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㈡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左腳足部始終存有麻麻之不適感 遂前往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由李梁伯儔擔任診治醫師,
經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其左腳有輕微的神經壓 迫,經診斷原告所患為足隧道症候群(Tarsal tunnel syn- drome )。並於97年12月30日將原告轉診同院神經內科鄒榮 吉醫師先投以藥物治療,有被告義大醫院出具之原告病歷資 料、肌電圖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醫字卷一第 51 頁 、第55頁~第56頁、第74頁~第75頁、岡調字卷第14 頁)。
㈢神經內科鄒榮吉醫師於98年12月8 日對原告進行核磁共振檢 查後,檢查報告提及「原告左側踝部周圍主要肌腱與韌帶均 完好」(The major tendons and ligaments around the left ankle were intact ),有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提出 之病歷中文翻譯附卷供參(見醫字卷一第67頁~第68、第 266 頁~第269 頁)。
㈣鄒榮吉醫師因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左腳血管靜脈曲 張疑似壓迫神經等異常,遂將原告轉診回神經外科門診。原 告於98年12月10日乃再次由李梁伯儔看診,並由李梁伯儔於 98 年12 月18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過程中李梁伯儔 有將原告左腳屈肌束縛帶剪開,有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醫字卷一第13頁~第89、第168 頁~第172 頁;岡調卷第14頁)。
㈤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安排左腳腳踝磁振攝影檢查,其屈肌束縛帶顯 像不佳,難以評估是否遭剪斷,另發現原告前側距腓韌帶消 失,有成大醫院101 年7 月2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醫字卷一第237-1 頁)
㈥李梁伯儔現職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並有台灣神經外 科專科醫師及台灣神經脊椎外科專科醫師證照,有李梁伯儔 提出之學經歷資料附卷供參(見醫字卷一第138 頁~第144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腳屈肌束縛帶有無遭剪斷?又其前側距腓韌帶消失、 左腳踝疼痛、行走呈跛行狀態是否係系爭手術造成? ㈡李梁伯儔執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是否得 由神經外科醫師實施?又其執行系爭手術是否無必要性而有 過失?
㈢李梁伯儔有否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及必要性,而盡告知義務 ?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義大醫院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腳屈肌束縛帶有無遭剪斷?又其前側距腓韌帶消失、 左腳踝疼痛、行走呈跛行狀態,是否係系爭手術造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要 旨可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之實施致其受有左腳踝疼 痛、行走呈跛行狀態及左腳前側距腓韌帶消失、屈肌束縛帶 遭剪斷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確受有上開損害, 及上開損害與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
2.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腳屈肌束縛帶遭剪斷之傷害部分: ⑴經查,原告執義大醫院神經內科鄒榮吉醫師於98年12月8 日(系爭手術前)對其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報告記載 「原告左側踝部周圍主要肌腱與韌帶均完好」(見醫字卷 一第67頁~第68、第266 頁~第269 頁原告病歷資料及原 告提出之病歷中文翻譯),及成大醫院101 年7 月12日( 系爭手術後)針對原告病況鑑定結果認:原告101 年7 月 2 日左腳踝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其屈肌束縛帶顯像不 佳,而該次檢查亦發現其前側距腓韌帶消失(見醫字卷一 第237-1 頁),因而以原告左側踝部於系爭手術前經檢查 韌帶均完好,惟手術後卻有屈肌束縛帶顯像不佳、前側距 腓韌帶消失之情形,主張該次手術造成其左腳屈肌束縛帶 遭剪斷及前側距腓韌帶消失等傷害云云。
⑵惟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涂枝火先生經本院 安排2012年7 月2 日左腳腳踝磁振攝影檢查,其屈肌束縛 帶顯像不佳,難以評估是否遭剪斷」、「因目前本院現有 其他針對『肌腱、韌帶或束縛帶』等軟組織之醫療設備檢 查靈敏度皆不及『磁振攝影』,已無其他方式可判斷左腳 韌帶是否遭剪斷」,有成大醫院101 年7 月20日成附醫職 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醫字卷 一第237 頁~第237-1 頁、第278 頁~第279 頁),是依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尚不足逕認原告左腳屈肌束縛帶
已遭剪斷。
⑶況成大醫院於鑑定報告書中亦進一步指出「因『屈肌束縛 帶』位於腳踝側,覆蓋於足隧道上方,連結內踝與跟骨上 方,主要功能為防止足隧道內肌腱滑脫,如後脛骨肌、屈 趾長肌及屈拇長肌等。若屈肌束縛帶遭剪斷,可能造成後 脛骨肌滑脫,及後續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等症狀,綜觀涂 枝火先生歷次就醫紀錄及本院就醫期間之身體檢查與磁振 攝影檢查,並未顯示上述後脛骨肌滑脫之跡象」、且「『 後續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為『後脛骨滑脫』之後續症狀 ,蓋造成『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之可能病因眾多,由『 後脛骨肌滑脫』引起者,於身體理學檢查時可能發現後脛 骨肌肌腱位置偏移、腫脹或箝制等變化,及相關腳踝疼痛 或活動困難等症狀。依據涂先生之過去病史記錄及至本案 檢查結果,涂先生雖有『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等症狀, 但非屬『後脛骨肌滑脫,及後續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等症 狀』」(見醫字卷一第279 頁背面、第325 頁),由是, 原告磁振攝影檢查結果其既未有「後脛骨肌滑脫」此等屈 肌束縛帶遭剪斷,致其防止足隧道內肌腱滑脫功能喪失之 主要症狀,又原告所受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等症狀,亦非 屬後脛骨肌滑脫及後續腳踝疼痛或活動困難等症狀,故其 左腳屈肌束縛帶雖於系爭手術中因減壓之需求而遭李梁伯 儔剪開,惟亦難認有全然遭剪斷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 其左腳屈肌束縛帶已於系爭手術中遭李梁伯儔剪斷,自屬 無據。
3.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腳前側距腓韌帶消失之傷害部分: 至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左腳腳踝磁振攝影檢查結果固有前 側距腓韌帶消失之情形(見醫字卷一第237-1 頁),已如前 述,惟成大醫院亦進一步說明:「前側距腓韌帶消失」在臨 床上最常見的原因為「腳踝扭傷造成的撕裂傷害」,根據病 歷記錄,原告自稱經常從事柴山登山健行休閒活動,但未提 及是否發生腳踝扭傷意外,故判斷其前側距腓韌帶消失疑似 為過去腳踝扭傷造成之撕裂傷害(見醫字卷一第325 頁), 本院參酌前側距腓韌帶消失的成因臨床上多為腳踝扭傷,且 該檢查結果距系爭手術實施時間相隔甚久,況且,依被告提 出人體腳踝解剖圖(見醫字卷二第30頁)可查知,系爭手術 部位在「內足踝」之屈肌束縛帶,與位於「外足踝」之前側 距腓韌帶無關,綜上各節,原告所受前側距腓韌帶消失之傷 害,亦難認與系爭手術有關。
4.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腳踝疼痛、行走呈跛行狀態之傷害部 分:
⑴原告另提出系爭手術前,即98年12月18日義大醫院住院病 患護理評估單記載:「運動功能正常、活動功能正常」( 見醫字卷一第271 頁、第273 頁),及系爭手術後,即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針對原告進行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臨床診斷記載:「個案自述目前左腳腳 掌及腳背麻」、下肢肌耐力評估:「行走」、「上下樓梯 」表現等級均為「不佳」(見醫字卷一第240 頁背面~第 241 頁),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始受有左腳踝疼痛、行走 呈跛行狀態之傷害,且該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云云 。
⑵經查,原告經神經內科鄒榮吉醫師持續治療後,左腳麻木 範圍更大,並出現行動不便的現象,疑有左足血管靜脈曲 張而壓迫神經之現象,因而建議轉往神經外科就診,業據 證人鄒榮吉證述在卷(見醫字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 ,鄒榮吉並於98年12月8 日門診病歷記錄上記載原告左腳 有行走笨拙、不靈活之情形(clumsy movement ,病歷記 錄見醫字卷一第6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左腳麻木 範圍擴大,神經病變情形益發嚴重,並已出現行動不便之 現象,始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李梁伯儔執行之系爭手術,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病患護理評估單應僅係概括性針對原告 運動、活動能力之評估,以作為病患護理之參考,顯然無 法切實反應原告斯時罹患足隧道症候群之病況,是原告執 上開病患護理評估單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始出現有左腳踝 疼痛、行走呈跛行狀態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者,足隧道症候群之成因為足部韌帶壓迫神經,致神經 血管受到夾擠而引發神經功能之傷害,而神經功能之客觀 評估,僅有依神經電生理檢查(包含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測 定)結果加以判定,亦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書記載明確(見醫字卷一第235 頁),原告於系爭手術 前即97年12月19日、98年3 月6 日兩度進行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結果,發現有「左腓神經傳導減慢」(原文載: slowing conduction velocity of left peroneal nerve at fibular head )、「左腓神經及股神經慢性退化」( 原文記載:mild chronic denervation changes in left anterior tibialis and biceps femoris muscles)等神 經病變情形,有檢查報告附卷(見醫字卷二第73頁~第75 頁),惟系爭手術後,原告於99年2 月1 日、100 年11 月28日兩度進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脛 腓神經及神經神經均正常」(原文記載:The MNCS showed relatively low CMAP amplitude with normal
distal latency and conduction velocity in the left peroneal and tibial nerves, the SNCS showed normal responses in bilateral sural nerves )、「以神經電 生理學之證據,左腳並無神經病變」(原文記載:There is no electrophysiologic evidence of neuropathy or lumbosacral radiculopathy in the le- ft lower limb ),亦有該次檢查報告在卷(見醫字卷二第59頁~第62頁 ),是據原告系爭手術前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患足隧道症候群引起之神經功能病變 ,已因手術而治癒,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再參以成大醫 院病情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尚患有「疑似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骨神經 傷害」等疾病,且該疾病與「左腳足隧道症候群」均有可 能造成原告「左腳腳掌麻」之症狀,臨床表現兩者可能單 獨或同時呈現,難以分辨(見醫字卷一第241 頁),由是 ,足見原告足隧道症候群引發之神經病變雖經李梁伯儔系 爭手術之實施而治癒,惟原告仍甚有可能因本身另患有上 開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致其腳踝疼痛、行走笨拙之情形未 能改善,此參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進行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報告結論記載「左腳動作不良比較可能是關節攣 縮或其他骨骼肌肉之問題」(原文記載:The poor mo- tion of left foot is more likely due to ankle jo- int contracture or other skeletomuscular problems )益明,是原告雖受有左腳踝疼痛、行走呈跛行狀態等傷 害,惟此傷害之發生時間既早於系爭手術之實施,且該傷 害之成因亦與原告本身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有關,據此,難 認為系爭手術所造成。
⑷綜上,本件原告對其確受有左腳屈肌束縛帶遭剪斷之傷害 未盡舉證之責,又其所受左腳前側距腓韌帶消失、左腳踝 疼痛、行走呈跛行狀態亦難認與系爭手術有關,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手術之實施受有傷害,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李梁伯儔執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是否得 由神經外科醫師實施?又其執行系爭手術是否無必要性而有 過失?
1.原告另以腳踝神經分離術應由骨科醫師執行,而非神經外科 醫師云云,惟查,足隧道症候群乃韌帶壓迫神經之病變,神 經內科鄒榮吉醫師依據原告已出現壓迫神經之狀況,建議先 由神經外科藉減壓手術或其他方式改善其症狀,故在病歷上 亦記載建議轉診神經外科,業據證人鄒榮吉證述明確(見醫 字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
見亦同認「神經減壓手術為神經外科專業,且列入神經外科 教科書中」,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 0 號鑑定書附卷(見醫字卷一第233 頁),是堪認李梁伯儔 本於神經外科之專業執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2.至原告除罹患足隧道症候群外,尚患有「疑似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骨神經 傷害」及「糖尿病」等疾病,上開疾病均與原告左腳腳掌麻 之症狀有關,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見醫字卷一第241 頁),是上開 鑑定評估報告亦肯認原告左腳腳麻之不適感與其罹患足隧道 症候群有關,況比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後之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結果,原告神經功能之病變確實獲得改善,已如前 述,由是可見,李梁伯儔系爭手術之實施,確已本於其神經 外科之專業改善原告因韌帶壓迫神經引發左腳腳麻之問題, 原告徒以成大醫院上開鑑定評估報告認其腳麻問題亦可能與 其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有關,逕認系爭手術並非其腳部症狀之 必要手術云云,洵屬無據。
3.此外,自李梁伯儔處理原告左腳麻木不適問題之療程進行觀 之,其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已診斷原告患有足隧道 症候群,惟仍先轉由神經內科施以較無侵入性之藥物治療, 待治療無效後始於98年12月18日由其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 手術過程中剪開屈肌束縛帶之處置亦合於足隧道症候群韌帶 壓迫神經病症之減壓目的,是以,自李梁伯儔之治療處置及 過程觀之,亦難認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足部感覺麻木,需鑑別腰追神 經根病變及週邊神經病變,客觀檢查為神經電生理及磁振造 影等檢查。以藥物治療為先,惟藥物治療無效時,且神經電 生理檢查結果確有發現神經被壓迫者,可考慮外科手術減壓 。本案主治醫師術前評估:97年12月19日、98年3 月6 日兩 度神經電生理檢查,98年2 月25日脊椎磁振造影檢查,98年 4 月3 日左下肢磁振造影檢查,並先建議藥物治療及復健治 療,治療無效後,始於98年12月18日手術治療。手術過程中 係將壓迫神經之筋膜剪開,解除神經壓迫。依手術記錄,本 案主治醫師執行左側後脛骨神經減壓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綜上,術前評估及手術過程均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見醫字卷一第235 頁)亦同此見解,據此,堪認原告主張李 梁伯儔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㈢李梁伯儔有否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及必要性,而盡告知義務 ?
又查,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分別經原告本人
及其妻吳○美簽名,依手術同意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及其家 屬針對「醫師已解釋施行手術之必要性、風險」、「醫師已 解釋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解釋手術可能預 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及系爭手術之麻醉方式為「全 身麻醉」各節,均已簽名確認,有手術暨麻醉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醫字卷一第87頁~第88頁),原告空言主張李梁伯儔 於系爭手術前未告知手術可能風險、後遺症及該次手術之麻 醉方式為全身麻醉各節,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無足採信。原告雖另主張李梁伯儔於手術前,未向原告告知 系爭手術係其第一次執行腳踝之神經分離術,有告知義務之 違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係李梁伯儔第一次於腳 踝部位執行神經分離術一節,已據被告否認(見醫字二卷第 56 頁 ),況查,醫療法、醫師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要 求醫師對病患告知之內容包含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並應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觀之醫 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即明,惟均不包含手術醫師 是否係首次於該身體部位執行手術,是原告主張李梁伯儔有 違反醫療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據上,本件原告對其確受有左腳屈肌束縛帶遭剪斷之傷害未 盡舉證之責,又其所受左腳前側距腓韌帶消失、左腳踝疼痛 、行走呈跛行狀態亦認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李梁伯儔系 爭手術之實施亦經本院認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形,則就義大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以李梁伯儔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 ,且系爭手術不應由神經外科實施,手術亦非原告病症之必 要醫療行為,李梁伯儔竟貿然實施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左 腳屈肌束縛帶遭剪斷、前側距腓韌帶消失及腳踝疼痛、行走 呈跛行狀態之傷害,有醫療上過失等情,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232 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