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若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陽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其後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雖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其餘本息,尚積欠原告七千 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參、證據:提出㈠借據、㈡原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放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承 陽公司確積欠原告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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