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09號
KSDV,101,訴,90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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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蘇謝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麗雲 
      蘇麗惠 
      陳蘇麗卿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蘇方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七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十地號(面積六七一點五五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七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麗雲蘇麗惠陳蘇麗卿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五九三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謝美秀及被告蘇方玉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十五分之一、十五之十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面積371.25平 方公尺,及10地號、面積671.5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坐落 高雄市○○區○○段0 地號、1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分歸為原告及 被告蘇方玉英按應有部分之比例(1/15、14/15 )保持共有 ;B 部分,分歸被告蘇麗雲蘇麗惠陳蘇麗卿按應有部分 各1/3 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蘇方玉英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表示:其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蘇麗雲蘇麗惠陳蘇麗卿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 案A之分割方案,不再主張以前所主張之方案B分割方式, 其等願保持共有,但希望可以分得A 及A1部分,B 部分則分 歸原告與被告蘇方玉英所共有。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分歸被告 蘇麗雲蘇麗惠陳蘇麗卿按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保持共 有;B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蘇方玉英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1/15、14/1 5)保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9、10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
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2 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2 筆土地相鄰,且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均為建築用地,其土地之共有 人相同,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 分割,故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經查,系爭2 筆土地經送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後,以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為基線,以與文建 街垂直之方向,按43.13%與56.87%之面積比例劃分為兩塊



,即A (371.25平方公尺)、A1(78.51 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共449.76平方公尺),與B 部分(593.04平方公尺 ),其土地之價值為相等,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此方式劃分 為A 、A1及B 部分兩塊之方割方式自屬公平。又就兩造所 應分得之位置部份,經協商後,兩造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 定,而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抽籤後,原告與被 告蘇方玉英抽得B 部分,被告蘇麗雲蘇麗惠陳蘇麗卿 則抽到A 、A1部分。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上開鑑定報 告,及兩造抽籤結果等情,認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應 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 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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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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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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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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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方玉英│ 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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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蘇麗卿│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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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麗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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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麗雲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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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謝美秀│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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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