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洪梅雀(即林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吟(即林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欽(即林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合計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丁○○、乙○○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乙○○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99號裁 定甲○○律師為清算人,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34、35頁)。又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8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戊○○、丁○○、乙○○,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80 至87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 ),依法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800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3 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理中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 為:㈠被告戊○○、丁○○、乙○○應於繼承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7,800 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戊○○、丁○○、乙○○應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30 元(見本院卷 三第9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孟陽、黃兼昌、林 孟緯、黃典章、黃文章、黃馨慧、黃孟仕、黃孟信、黃孟正 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20 分之60。而原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 司字第99號裁定解散,並選派甲○○律師為清算人。丙○○ 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 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建物)。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正當 權源,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76 7 條及繼承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其中民法179 條、184 條請 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丁○○、乙○○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戊○○、丁○○、乙○○應於繼承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7,800 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戊○○、丁○○、乙○○應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30 元 。㈣上開㈠㈡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被告丙○○則以:伊已在該土地居住3 、40年,當時蓋系 爭建物是經過原告同意,且有不定期租約,且原告主張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則未提出答辯書狀。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期間及金額應如何計算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孟陽、黃 兼昌、林孟緯、黃典章、黃文章、黃馨慧、黃孟仕、黃孟信 、黃孟正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20 分之60,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一節,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119 頁),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丙○○所有,丙○○業於101 年8 月6 日死亡,現為被告戊○○、丁○○、乙○○共同繼承,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等 情,除證人己○○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系爭建物是丙○○的父親蓋的,之後由丙○○繼承等語外( 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並有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一第116 頁 、本院卷三第80至87、9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該建物所 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3、另丙○○雖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主張有證人己○○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己○○ 雖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民國60年 受僱於丙○○經營的公司,擔任會計時曾向原告支付租金, 60年到71年搬走之前都有付租金,大概是1 到2,000 元,公 司搬走之後原告就沒有再來收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9 頁),然證人己○○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租約,記不清 楚憑證上面記載的內容,租約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 頁)。依證人己○○之證詞,縱認丙○○曾支付1 到2, 000 元至71年,然支付之對象是否為原告,以及71年後是否 存在租賃關係均有疑義,故難以證人己○○上開證詞即認被
告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既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丙○○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使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丙○○之繼承人戊 ○○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裁定戊○○准對丙○○之債權人為公示催 告,有101 年11月12日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原告僅得請求繼承 人戊○○、丁○○、乙○○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附表二編號1丙○○之債務。
2、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建國四路20米道路,北側為壽星街8 米道 路,約50公尺處有鹽埕加油站,距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7-11超商約150 公尺,交通便利,經濟狀況機能尚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3、122 至147 頁)。另系爭號土地自95年1 月 起迄今,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依較低申 報地價2 萬8,4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 二第120 頁),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 ,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 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相 當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最低申報地價2 萬8,400 元之年 息百分之8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欄之金額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萬2,240 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 、2 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則 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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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95年申報地價 │ 96年申報地價 │ 99年申報地價 │
├──┼──────┼───────┼───────┼───────┤
│ 1 │高雄市鹽埕區│2 萬8,800元/㎡│2 萬8,800元/㎡│2 萬8,400 元/ │
│ │鹽壽段571 地│ │ │㎡ │
│ │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占 用 人 │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丙○○ │被告戊○○、丁○○、乙○○應於繼承林尚│18×28400 ×8 %×5 ÷2 (應有部│
│ │ │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2,240 元│分)=102240 │
│ │ │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 │戊○○、丁○○、林│被告戊○○、丁○○、乙○○應自101 年8 │18×28400 ×8 %÷12÷2 (應有部│
│ │子欽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分)=1704 │
│ │ │月連帶給付原告1,7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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