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黃敦柔(黃彰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怡(黃彰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敦徽(黃彰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信泰
陳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蔡震宇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信泰、蔡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蔡震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洪信泰、蔡震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震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黃彰健於訴訟繫屬中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 黃敦柔、黃敦徽、黃敦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文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0頁),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360, 000 元,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 頁)。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信泰 、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洪信泰、蔡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 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緣原告等之父親黃彰健生前曾 投資購買台北縣金山鄉國榮公墓之墓地持份,詎洪信泰竟與 富陽公司之業務員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 28日,推由陳生元向黃彰健佯稱:黃彰健上開投資購入之墓 地已遭拍賣,為保護黃彰健之權益,可以免費轉換勇鉅公司 所有之龍寶山塔位(下稱龍寶山塔位),第一次配置12個塔 位,但需另自費購入功德牌位,每個要價60,000元,會由公 司安排售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4年9 月15日付款 720,000 元,購入12個功德牌位。洪信泰復與富陽公司業務 員蔡震宇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4日,推由蔡震 宇向黃彰健佯稱:黃彰健之墓地持份轉換成12個塔位,數量 太少致補償不足,公司決定再補償黃彰健44個塔位,需再另 以每個600,000 元之數量購入功德牌位以利銷售云云,致黃 彰健陷於錯誤,於當日支付2,640,000 購入44個功德牌位。 惟黃彰健交付款項後,上開塔位、功德牌位均未售出,相關 業務員避不見面,無法聯繫且無法退款,致黃彰健受有損害 各720,000 元、2,640,000 元,始知受騙。另被告等亦因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黃彰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 利由原告等人繼承,嗣後被告等已返還原告160,000 元,乃 自上開2 次遭受詐騙之金額中平均扣除各80,000元。原告仍 受有損害5, 716,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洪信泰、蔡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 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陳生元、蔡震宇確與原 告為交易,但原告既支付金錢購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等商 品,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物,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況且, 伊等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 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陳生元、蔡震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繼承人黃彰健上開遭詐騙而受損害 之情節,業據黃彰健生前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無訛( 系爭刑案警12卷898 頁至901 頁),並據蔡震宇於警詢時 自承:曾任職於富陽公司,從事塔位銷售,有跟客戶說公 司會規劃在日後幫客戶銷售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會讓塔位 較有價值、較為齊全,公司會為客戶規劃銷售(系爭刑案 警2 卷第1030頁以下)。另被告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自承確實曾在富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 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 有優先順序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 行投資,公司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 卷96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並有統一發 票、銀行存款存根、收款單、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收據、 陳生元名片、專案塔位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買賣投資 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
憑(見系爭刑案警12卷第902 至912 頁),均經本院調取 該卷核閱無訛,而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佐以黃彰健購買 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 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 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 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 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 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閉 ,本非黃彰健或原告等所得以一己之力輕易售出,而黃彰 健在先前所換取之塔位已無從變現獲利之情形下,若非陳 生元、蔡震宇確有藉詞代為銷售及為使銷售迅速獲利需加 購功德牌位等訊息告知,何以黃彰健仍願出資為轉換大量 塔位、購入大量同類之功德牌位商品,益見原告主張陳生 元、蔡震宇以上開言詞誘使其被繼承人黃彰健投資交款等 情,堪信屬實。
(三)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 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 況下,始足當之。而本件黃彰健所轉換、購入之殯葬商品 銷售管道封閉,更有賴被告等及其所屬公司代為銷售。佐 以本件黃彰健購入上開商品後,迄今均無具體售出情事, 被告等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證或相關商品確實出售 與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況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 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 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 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 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至5 頁),足見本件被告等或勇鉅公司、富陽公司客 觀並無為黃彰健安排轉售之事實,益見陳生元、蔡震宇以 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會代為轉售、可迅速轉 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而致使黃彰健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 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 受損害云云。然上開因投資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僅是 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 。另依上開所述,黃彰健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 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上開公司及被告等 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等就 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 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 、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其等此部份所辯,自
無可採。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 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 ,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林 振義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是我成 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 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證 人蔡○○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 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洪信泰派遣,富陽公 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富陽公司向客 戶收來的錢留下50 %的金額做管銷外,其餘均匯入勇鉅公 司帳戶內,當時勇鉅公司執行○○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 免費贈送○○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 司,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 夫妻位等產品,○○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 從我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就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 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貳卷)。足 見勇鉅公司、富陽公司均係由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 管之公司,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 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生前契約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 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洪信泰既為上開公 司集團之主導人物,自應與就陳生元、蔡震宇所為,各與 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甚且,系爭刑事 判決亦認定洪信泰、陳生元、蔡震宇所為,確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 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 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 字第87 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 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 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 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 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 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洪信泰 、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洪信泰、蔡震宇連帶給 付原告2,560,000 元,及就各該給付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洪信泰為101 年7 月5 日、陳生元為98年8 月 4 日、蔡震宇為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陳生元、 蔡震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等 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並繳納達裁判費1,000 元,且此部分 追加之訴,嗣經原告撤回而無從由本院為判決,此部份增加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