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蕭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之部分使用面 積,遭訴外人OOOOO管理委員會(下稱OOO管委 會)無權占用,於起訴請求返還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 行之際,被告竟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援引同一事實,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2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向訴外人OOO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55/10000), 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時,經 承租人發現可使用面積短少16.5平方公尺(如附圖丙建物所 示),並要求原告按月減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 告始得知附圖丙建物,係遭OOO管委會無權占用。原告 遂對OOO管委會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下稱96上 40 號 )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並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483 號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詎被告為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先後向本院 提起97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回復原狀訴訟,並據以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3 號裁定於
被告供250,000 元之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 定前,應予停止,被告旋即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 。迨被告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且經高雄 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後,原告始得於99年10月18日聲請續行 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1 年5 月間執行完結。是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自97年6 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長達28月8 天期間,每月短收租金10,000元,共計受有282,667 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此外,附圖丙建物本屬原告專有部分,被告卻於 販售系爭不動產之宣傳單上,將之宣傳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位 置,已有內容不實之宣傳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故被告對原告信賴土地登記及宣傳內容買 受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害,即附圖丙建物回復為原告專有部 分之修補費用229,556 元、附圖丙建物填高20公分所需之修 補費用1, 165,675元,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賠 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 、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7,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因附圖丙建物遭占用,每月受有租金減 少1 萬元損害,業已向OOO管委會起訴請求,並經高雄 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OOOOO管理委員會 應給付原告225,851 元,則原告就同一損失,重複請求被告 賠償,自有重複受償及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又被告提起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均屬依法行使 權利,並非不法侵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使用面積與實際面 積不符之事實,原告於95年9 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OO企業社即OOO時,即已知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再者,原告係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之銷 售員工既未與原告接觸,自未對原告為任何欺瞞行為,且原 告既係購買2 手屋,其縱然受有損害,亦非被告預售系爭不 動產時之廣告內容所引起,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告為京城101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5年2月9日向OOO買受取得。 ㈢原告於得知系爭不動產有使用面積短少,遭OOO管委會 無權占用後,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96上字40號判決原告 勝訴,即判命OOO管委員會應返還附圖丙建物予原告。 ㈣原告持96上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於97年2 月18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593 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 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後,原告 於99年10月18日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9 頁):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 利,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短收之損害及 專有部分修復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能否主張時效抗辯? 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短收之損害及專有部分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受有租金損害282,667元,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11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造成原告自97年6 月11日至99年10月18日止,未能受領 OOO管委會返還附圖丙建物,致原告每月受有短少租金 10,000元,共計受有282,667 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 規定為請求。被告則辯稱: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恢 復原狀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均係合法行使權利 ,並非不法侵害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乃主張其為京城101 大 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101 管委會遭高雄高分院96上 40號判決應返還之附圖丙建物,係地政機關在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逕依變更設計前之原圖轉繪,誤將丙 建物面積劃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內,嗣原告訴請管委會 返還丙建物,雖經高雄高分院96上40號判決管委會應返還丙 建物確定,且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96上40號確定判決效 力應不及於OOO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 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由其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益,以一人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96上字 40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3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是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舉,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非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訴訟 ,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已難遽 採。此外,原告又未為其他之舉證,自難認被告之所為,有 何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⑶次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 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 第98條、第99條第1 項、第100 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以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造成其遲延受領附 圖丙建物,致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害,然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3 條第1 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 ,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云者,乃係有關供擔保之效力規定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103 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 原告以前開規定為請求,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丙建物回復為原告專有部分之修補費用 229,556 元、丙建物填高20公分所需之修補費用1,165,675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①被告之員工未按施工圖施工,導致專有部分變成 由OOO管委會無權佔用。②被告之員工應如實登記,但 未如實登記,對社會大眾有欺瞞之事實。③被告之廣告宣傳 單不應將屬於原告專有之附圖丙建物,繪製成OOO管委 會占用部分,而被告之員工上開欺瞞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丙 建物回復為原告專有部分之修補費用229,556 元,及將丙建 物填高20公分所需之修補費用1,165,675 元,爰依民法第18 4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為請求;且上開②、③所示之事實 ,亦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被告員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土地法第43條)、第188 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6 頁)。然 查: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 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損 害與受僱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然原告自 承其係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所屬員工並未對其 直接為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對其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而請求 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 既係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向被告直接購買,則被 告員工縱曾有未按施工圖施工、未如實登記系爭不動產面積 (遑論登記應屬地政機關員工之職權)、或於宣傳單上錯誤 繪製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行為,充其量僅與OOO所受損害 有關,至原告事後再向OOO購入系爭不動產,即非被告或 所屬員工所得預料,自難認被告員工之行為,與原告事後向 OOO購入系爭不動產,致受有修補費用229,556 元及1,16 5,675 元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洵不可採。
⑵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 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31條 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既仍規定以「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為 要件,申言之,不僅須有損害發生,尚須與被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員工有上開②未如實登記系爭建物面積、③於宣傳 單上錯誤繪製系爭不動產使用範圍之行為,其亦得依公平交 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229,556 元及1,16 5,675 元云云。經查,被告原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OOO ,原告則係自OOO處購得,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附圖丙建物,縱曾於宣傳單上誤繪為OOO管委 會之使用範圍,而認屬「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與OOO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為 請求,亦屬無據。
⑶至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因附圖丙建物部分之地板,高於其 他專有部分地板20公分,所生之損害,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既認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能否主張時效抗辯?
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附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公平交易 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7,8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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