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麟三
送達代收人 張振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零
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拾柒萬
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