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66號
KSDV,101,訴,1766,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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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宗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鹽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津 
訴訟代理人 周益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歐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鹽埕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間,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金額即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9日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簽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民 營清除機構清運新興區廢棄物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前金、鹽埕區廢棄物契約書」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雙方並於系爭契約內約定伊應將回收之資源 垃圾及廚餘變賣所得至少提撥20%予被告環保局,以作為辦 理垃圾減量及資源垃圾回收宣導工作之用。而伊欲承包上開 清運工作而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新興區及前金區、鹽埕區服務 建議書內雖均有依據「高雄市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 款項運用辦法」(下稱系爭運用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而載以伊將提撥15%資源回收變賣價金予被告高雄市政府 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以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前金區 公所(下稱前金區公所)、被告高雄市政府鹽埕區公所(下 稱鹽埕區公所),作為辦理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經費等內容 ,惟因系爭運用辦法已經廢止多年而已無提供該變賣價金予 區公所之法源,因此伊與被告環保局簽立系爭契約時,方於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提撥20%之變賣價金予被告環保局 ,而取代服務建議書之計畫不再提撥15 %之變賣價金予被告 新興區公所及被告前金區公所、被告鹽埕區公所,此由伊於 契約期間均按此函送各表件、成果報告予被告環保局備查, 而其亦從未要求伊須另行提撥即明。詎被告環保局嗣竟刻意 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認上開服務建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 逾期將以違約懲罰每日扣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由而 強令伊除依系爭契約提撥變賣價金20%外,亦須另行提撥15% 之變賣價金予上開各區公所,伊為避免繼續遭被告環保局扣 款,遂於101年7月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環 保局,惟被告環保局仍於101年7月26日以伊遲延提撥15﹪之 變賣價金予上開各區公所為由,對伊分別扣款90,000元,合 計共180,000元,然伊依約本毋庸提撥變賣價款予各區公所 ,被告環保局之上開扣款自無理由,且各區公所亦均無受領 15%之資源回收變賣價金款項即各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新興區公所、 前金區公所、鹽埕區公所間,分別為410,102元、249, 658 元、198,672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環保局則以: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第㈠項業規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等,而原告於伊在98 年3 月19日公告本件相關採購案後之98年4 月15日為投標所 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乃係於契約書之基礎規範外,額外就執 行方法、財務、營運及所提供之服務為說明或約定,其即屬 投標必要之文件,且並已列入附件,故其自為系爭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原告於招標要件所要求之「宣導金」外,乃於該 服務建議書載明將依早於92年間即已廢止之系爭運用辦法提 撥15%的資源回收變賣價金予被告新興區公所及前金區公所 、鹽埕區公所做為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回饋金」,以其投 標時自書具有多年提供專業資源回收業務之經驗,自當熟知 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其自行引用該已廢止之辦法作為其自



行承諾之事項,此顯有其考量,且此業經伊納為最有利標決 標時參考要素之一,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該回饋金之承諾 於決標時既已經雙方合意,其自已發生效力,原告應不得於 得標後再以法條廢止、不知法令或承接前手服務建議書等為 由而主張該合意之給付不生效力以迴避此義務,且伊於98年 5月26日召開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計畫採購案範疇 界定會議中,其會議結論第1點已有:「評選會承諾資源回 收變賣價金提撥20%回饋本局,作為資源回收宣導相關費用 」之記載,故原告提撥20﹪變賣價金之對象為伊,與上開服 務建議書所載提撥15%變賣價金之對象為上開區公司即明顯 不同,且其給付內容、數額與用途皆大相逕庭,此自屬兩個 不同之給付,自不得將之混為一談而如原告主張係以宣導金 取代回饋金者,又縱其於回饋金之要約屬於意思表示錯誤, 然該錯誤因可歸責於原告,並已逾1年撤銷之除斥期間,其 亦已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末者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均至 101年6月30日止,然原告遲至101年7月9日始函繳15%之變賣 價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 定,其已逾期9日,每案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0,000元,伊對 原告主張2案遲延給付而計應扣罰180,000元,依約本屬無誤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自均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興區公所、前金區公所、鹽埕區公所則均以:廢棄物 清運乃被告環保局之法定職掌,系爭合約係由之規劃、招標 、決標、簽約及履約管理,伊等自始至終並無參與亦不知其 內容,且非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亦係將系爭支票提交予被 告環保局而未給付伊等任何金錢或票據,伊等自不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等語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 月9 日與被告環保局簽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 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5 項約定原告至少須提撥20%之資源垃圾及廚餘回收變賣價金 予環保局,以辦理垃圾減量、廚餘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宣導 工作。
㈡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新興區及前金區、鹽埕區服務建議書, 而各該服務建議書第三章3-5-3 之四、回饋金部分,均有原 告將依據系爭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撥15% 資源回收變賣價金予新興區及前金區、鹽埕區公所,作為區 公所辦理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經費之記載。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確有提撥20% 之變賣價金予被告環 保局,但於該期間內從未提撥15% 之變賣價金予被告新興區



公所及前金區公所、鹽埕區公所,而係於101 年7 月9 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提撥15% 之變賣價金予各區公所之 用,而上該支票現仍存放於環保局處。
㈣被告環保局於101 年7 月26日以原告遲延提撥15﹪之變賣價 金予各區公所為由,對原告共扣款180,000 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所載提撥予被告環保 局之宣導價金,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將提撥 回饋金予各區公所之此二者關係為何,即二者應為締約內容 之同一事項或為特約之兩事之點上,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 ㈡查系爭二契約之文件及其效力,乃經各於其第一條分別定以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 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作業計畫書)。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先 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 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 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 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等語,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依上揭於契約開宗明義之形式與其 約定、內容可知,此係為防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包含內容或其 範圍為何發生爭執,暨其內容於含有如此諸多文件後,如有 不符之衝突時所為之定義與處理原則之約定,則本件有如上 爭執時,即應依此處理及解釋原則,以定其文件或內容效力 之先後次序,並以上揭契約解釋原則為斷。
㈢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曾提出新興區及前金區、鹽埕 區服務建議書已為前述,而原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時 ,已於投標須知第38點規定參選廠商應提送服務建議書參與 評選,後原告於98年4 月29日、30日在被告環保局所各舉辦 之評選會中,乃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而為得標,而各該服 務建議書並已正式列入各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等情,此有系爭 契約全本在卷可稽(含清運廢棄物評選投標須知〈本院卷一 第126 至128 頁、評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4 頁以下 〉、決標紀錄〈本院卷一第140 頁〉、服務建議書〈本院卷 一第160 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服務建議



書既為原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投標文件內容,且其於評選得 標會為簽約時更已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內,依上開約定,各 該服務建議書自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可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各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 第三章3-5-3 之四、回饋金部分,乃均載以其將依據系爭運 用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撥15% 資源回收變賣價 金予被告新興區及前金區、鹽埕區公所,作為區公所辦理資 源回收相關業務之經費已為上述,而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已 公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乃含「辦理垃圾減量、廚餘 及資源分類回收宣導工作」乙項,又被告環保局在98年4 月 29日、30日所各舉辦之評選會會議中,主辦科所報告系爭採 購案之委託清運工作項目中之第5 項乃為「辦理垃圾減量、 廚餘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宣導工作,前款變賣價款至少提撥 變賣價金15% ,辦理本項宣導工作…」,後原告於各該簡報 中乃均承諾將該「回饋金」(另見下述)之提撥比例提升至 20% ,且該採購案範疇界定會議紀錄之結論並已載明「評選 會承諾資源回收變賣價金提撥20% 回饋本局,作為資源回收 宣導相關費用」等語,並列入契約文件等情,此有評選會錄 音譯文及系爭契約文件全本(文件二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 131 頁〉、文件四評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 〉、文件五範疇界定會議紀錄〈本院卷一卷140 頁〉)在卷 足憑,是原告所為之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所載有關回饋 金部分,其原所載列之提撥比例15% 既已於簡報中逕為變更 而予提高,且此承諾並已於被告環保局審標時所接受,則原 告之投標文件有關於此者,自已變更而應以此內容為準,而 此當視為投標文件內容變更之條件既又優於招標文件所載之 條件,依上開處理原則2 所載,關於此部分,自應以上開內 容為優先適用至明。
㈤又查各系爭契約之第3 條第5 項乃均約以原告至少須提撥20 % 之資源垃圾及廚餘回收變賣價金予被告環保局,以辦理垃 圾減量、廚餘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宣導工作等語已為上述, 惟已屬契約內容一部且應優先於招標文件適用之投標文件內 容即系爭服務建議書於此之所載(此係指業經原告於簡報時 逕為提撥比例提高之變更,且經被告環保局於審標時所接受 而應已視為條件變更之內容)乃為「提撥20% 資源回收變賣 價金予上開區公所作為辦理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經費」已如 上述,如此,關係系爭爭執之此二者之內容即有不一致之處 ,則其間如何適用,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點之 約定併上揭說明所示以為解釋。而依兩者之記載,以其主要 意涵觀之,其中除提撥資源回收變賣價金之比例相同者外,



其對象分為被告環保局與各區公所,此二者已然不同,而其 目的即所欲辦理之工作看似不同,然以原告於上開款項僅有 給付之義務而無控制權限而言,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與此相關 事務即無不同,是此二者之內容根本無從比較而無所謂何者 較優之情,如此,即應依其但書而視系爭服務建議書之上開 已變更之內容是否為有特別聲明的附記條款而定,或可否視 之為另一獨立於契約條款外之承諾而定,如否,原告於系爭 契約之義務,即應僅止於條款內容之文義而已。而查:原告 係於評選會中進行各該簡報時始承諾將服務建議書有關「回 饋金」之提撥比例由15% 提升至20% ,且決選後召開之採購 案範疇界定會議之結論乃依此載明為「評選會承諾資源回收 變賣價金提撥20% 回饋本局,作為資源回收宣導相關費用」 等語均為上述,而依評選會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3至47、84、85頁),原告於29日先進行之新興區評選會中 首宣布承諾將回饋金提高到20 %,嗣後即有評選委員對其要 提升到20% ,與資源回收之金額一年由前年15% 即233 萬1, 000 元提升至1,300 萬元要求其說明如何創造出這個量來, 而原告於此則解釋其之所以增加回饋金,係因其業經計算可 在資源回收之變賣部分,與配合之廠商議價而可得比其他廠 商為高的價錢,且衡量得標後可產生之附加價值,故願作此 價格上之犧牲等語,復有委員認20% 是一個相當高的數字而 亦要求其為說明,其則解釋透過適當之宣傳而可繼續增加資 源回收之部分,且其提高係欲表現出投標之誠意及與其他廠 商之不一樣區隔等語;又在30日進行之前金區、鹽埕區評選 會之簡報中,原告乃先說明其提高回饋金至20% 所為之計算 來由,後則有評選委員提出「在你們第43頁有提到回饋金, 你預定要提供15% 的資源回收的變賣價金給前金跟鹽埕兩個 區公所做相關的業務經費,那這一部分是你們承諾,我如果 沒有看錯,我們的招標文件裡面是你們要拿15% 來做資源回 收的宣傳費用,是不是那個部分是另外15% ?這個部分我不 知道你在整個承諾那個部分是怎樣去達到我們內部需求?… 」之疑問,再有委員提出「先講回饋金的部分,從你簡報第 47頁的部分算出來你的變賣價金是1,300 萬,這個部分事實 上比我們現有行環保局變賣相同的數量變賣的價格還要高, 那可不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下,事實上你的回收量沒有那麼大 ,但是你的變賣價格比我們高,你的具體的作法,或者是說 你是不是有怎麼樣特殊的方法來做」之問題,後再有委員提 出「在投影片裡面是寫提高到20%是資源回收金,這句話是 否能承諾你們回收的回饋金是20%,而不是15%?」之問題, 原告則答以「提到回饋金的部分,我們的的確確在這一次裡



面,我們有很強烈的企圖心要做這個工作,所以我們從一般 所規定的15%裡面,自願把它提高到20%。至於這些回饋金, 我們從這些資源回收物品的價金的販賣,當然法條規定裡面 是15%,但我們覺得說我們可以提高到20%,剛剛有提到這些 20 、15%的話,當然提撥給新興區,那至於他們怎麼去使用 ,我們當然無權過問。但我們願意加碼這5%,就是從我們所 販賣一些價金,至於為什麼我們販賣的價金比環保局還高, 事實上一回去會做一些分配,東西經過分配,才會有一些好 的價格」等語,此有前揭譯文在卷可憑,是觀諸二次評選會 議之提問與答覆,在先進行之新興區評選會中,原告與被告 環保局所委任之評選委員就系爭資源回收變價所得之「回饋 」部分,雙方對提撥之認知顯均屬同一筆而無歧異,且評選 委員顯認由15%提高至20%之5%係一相當高的數字,故對此頻 為質疑,而在前金區、鹽埕區評選會中,始有一評選委員發 現服務建議書所載與招標文件之要求似有不同,故而質之原 告所承諾者是否為另外之部分,惟其他二發言委員則顯然仍 將此視為同一筆,並質疑原告有無可能可變賣價格會比被告 環保局為高之點,而原告於此之回答顯亦同於29日之簡報而 以之為同一筆而非另有他筆,且欲以此條件為得標之企圖, 以原告於評選會之說明及絕大多數評選委員之認知,原告於 服務建議書所承諾者,原即係針對招標條件所列之須提撥變 賣資源回收價金15%而為,且其並針對此條件逕為提高其成 數至20%以為有利標之搶標,於此即應無錯誤或不一致之情 形,況各評選委員已認被告環保局要求提撥之回收價金15% 已為甚高,始有質疑原告如何能達成增加5%回饋之情,如認 原告所承諾提高之20%外再另存有一筆15%之回饋,此即已超 於招標條件20%而達一倍餘,以此條件,其得標後所將造成 之倒貼虧損,衡情應無任何廠商得以達成,評選會於此賠本 之搶標廠商能否履約或終至倒閉,以致陷入將來無人清運垃 圾之窘境乙點,理應會予審酌是否確為有利,故評選會中雖 曾有一委員提及此二者可能之不同,然依一般正常人之認知 及整個評選會之進行過程,應認原告與評選會委員所認知者 應為同義而無歧異較符真實,則被告環保局於決選後召開之 採購案範疇界定會議所得之上開結論,該提撥20 %回饋予被 告環保局之承諾,即應與原告逕為變更服務建議書之回饋金 比例至20%者係屬同一事,否則於此即應會另予記載,如此 系爭變更後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即應認並無優於契約條款之 特別聲明,且亦不能視之為另一獨立於契約條款外之承諾, 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提撥變賣資源回收價金義務,即僅止 於第3條第5項文義所列之20%而已,而不及於須再另提撥15%



予各被告區公所無疑,被告環保局所辯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並於評選會簡報中針對其中 回饋金之提撥比例逕為變更提高至20% 之各服務建議書,既 於被告環保局審標時所接受後,依約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而此投標之條件因已優於招標文件所載之條件,於契約 解釋時乃應予以優先適用,而各系爭契約之第3 條第5 項之 約定與已變更後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乃有不一致之處,惟 此二者之內容因無從比較而無所謂何者較優之情,然經檢視 原告於評選會之簡報內容與各委員之提問暨其答覆後,該提 撥20% 回饋予被告環保局之承諾,應認與原告變更服務建議 書之回饋金比例至20% 係屬一事而無誤認,變更後之服務建 議書所列應認並無優於契約條款之特別聲明,且亦不能視之 為另一獨立於契約條款外之承諾,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提 撥變賣資源回收價款義務,即僅止於第3 條第5 項文義所列 之20% 而已,而不及於再須另提撥15% 予各被告區公所,則 原告既均已依約而如數提撥變賣價金20% 予被告環保局,其 即無違約可言,被告環保局以原告未另提撥15% 之變賣價金 予上開各被告區公所即屬違約而予扣罰共180,000 元自無理 由,且因原告亦無須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價款予上開 各被告區公所,其為避免被告環保局已函知將每日扣罰10,0 00元之違約懲罰而開立各以上開各被告區公所為受款人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被告環保局收執,此自均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並就已簽發而 仍為被告環保局所收執之各該支票所示債權,以確認之訴予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環保局應返還180,000 元之違約罰款及其遲延利息, 暨確認原告與被告新興區公所、前金區公所、鹽埕區公所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410,102 元、249,658 元、19 8,672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依法自均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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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1 │AG0000000 │101 年6 月30日│410,102 元│高雄市新興區公所
├──┼─────┼───────┼─────┼────────┤
│ 2 │AG0000000 │101 年6 月30日│249,658 元│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
│ 3 │AG0000000 │101 年6 月30日│198,672 元│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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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