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張晶晶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李毅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近幾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結算且經被告 確認後簽立150 萬元之借據(下稱101 年2 月25日借據)。 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1 年3 月9 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1150 號),嗣雙 方於101 年3 月29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 之子李樹禮共同簽署借據,以確認被告之150 萬元借款債務 ,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該150 萬元借款之 清償,並約定若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樹禮,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設定擔保金額為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伊,得待104 年4 月30日償還50萬 元後,該150 萬元之債務即一筆勾消;被告應於101 年3 月 30日簽署本票、借據,與原告同至法院將上開支付命令案件 撤回,並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固有依約簽署借據一紙,載明被告及 李樹禮承認向伊借款150 萬元,現簽下本票一張,以示證明 等語(下稱101 年3 月30日借據),並於同日與李樹禮共同 簽發面額150 萬元,受款人為伊,到期日為104 年3 月30日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於同日至法院共同撤 回該支付命令案件。然被告於地政事務所提出一份完全不同 之約定,兩造遂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與過戶事宜。被告拒絕 依約辦理上開移轉及設定登記,伊自得仍依該101 年2 月25 日及101 年3 月30日之借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1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150 萬元卻又僅要求提供房屋抵押 50萬元,有違常理。伊否認有陸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及
否認有於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原告因為好賭成性,每 次輸錢就要向伊索取金錢,伊不從,即對伊暴力相向。原告 於101 年2 月23日對伊傷害家暴,經伊報案,至100 年2 月 25日,伊不堪其擾,欲與原告分手,原告即拿刀表示欲同歸 於盡,並以伊向其借款150 萬元為由,強逼伊在記載借款15 0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伊隨後於晚間11時脫身後向高雄市一 心派出所報案,此項借據應予撤銷。伊又於101 年3 月20日 接到原告追討150 萬元之支付命令,隨即於101 年3 月26日 聲明異議,原告因無法證明借貸關係,遂夥同與伊已形同恩 斷義絕之李樹禮,強要伊和解。李樹禮於101 年3 月30日拿 借據及已經填妥日期、150 萬元金額之本票,要伊簽名,並 稱,這是他與原告的問題,如果伊沒有欠錢,由他負責等語 ,伊因畏懼李樹禮可能暴力相向,遂於受李樹禮脅迫之情況 下,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原告與李樹禮並於同日私自以伊 名義,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此101 年3 月30日借據亦應予 撤銷。再據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4 年,是縱使伊有向原 告借款150 萬元,償還期限也是到104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歷次借款後,由 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是否屬實?被告抗辯,伊 並未於101 年2 月25日與原告結算,101 年2 月25日借據係 受原告持刀威脅同歸於盡脅迫所簽,該借據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9日協議,由被告承認對原 告所負150 萬元債務,被告並應簽立借據、簽發本票與原告 後,原告始撤回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案件,被告始於101 年3 月30日簽立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有 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對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又夥 同李樹禮,於101 年3 月30日拿借據及已經填妥日期、150 萬元金額之本票,要伊簽名,伊因畏懼李樹禮可能暴力相向 ,遂於受李樹禮脅迫之情況下,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該借 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縱使認定伊應償還原告150 萬元之欠款,其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於104 年始屆清償期等語,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0 萬元,兩造於 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後,由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 借據,並提出該借據(本院卷第5 頁)為證,該借據則載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今後絕對還清等語。被告雖抗辯
:101 年2 月25日借據係受原告持刀威脅同歸於盡脅迫所簽 ,尚有向一心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據證人即大樓主委黃瀅倩 證稱:被告曾經找伊幫忙勸原告借錢給他,又向包括伊在內 之許多社區住戶陳述過他欠原告150 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爭 執過未欠原告150 萬元。101 年2 月25日,伊因要為原告辦 理旅遊手續,到原告家裡欲詢問原告資料時,一進門就看到 桌上有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上面寫被告欠原告150 萬元 ,被告也簽好名字,被告看到伊拿該借據起來看,也沒有表 示,伊坐在兩人中間,兩人當場也不是在爭執沒有這150 萬 元的債務,只是被告要伊幫忙講好話,說被告對原告用情至 深,請原告除了這150 萬元之借款以外,再利用購車貸款多 貸50萬元借給被告,但兩人並沒有爭奪該借據,原告也沒有 拿凶器脅迫李毅三,被告還說會從別的女人身上拿錢來還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之 前,業已簽立101 年2 月25日借據,對原告承認有積欠150 萬元債務,被告對所負150 萬元債務,本無爭執,簽立該借 據時亦無受原告脅迫之情,均堪認定。再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前鎮分局查詢原告或被告於101 年之全部相關報案紀錄,均 查無被告所稱之101 年2 月25日報案紀錄,被告復無舉證證 明其有受脅迫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結算 確認歷次借款後,由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日借據,堪 認屬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結算,並辯稱:101 年2 月25日 借據係受原告持刀威脅同歸於盡脅迫所簽等語,則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於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後,於101 年 3 月9 日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1 年 度司促字第11150 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 該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兩造復於 101 年3 月30日各具一聲請撤回狀及撤回異議狀,表示雙方 已達成和解,簽本票確定債權,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該 案件因而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101 年度司促字第1115 0 號卷宗核對無訛。原告並提出被告與其子李樹禮於101 年 3 月30日共同簽名之借據與系爭本票,以為被告於上開案件 中和解並簽發本票之證明,該借據則載明被告及李樹禮承認 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現簽下本票一張以示證明等語,有該 借據與系爭本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即被 告之子李樹禮則證稱:當初被告因被原告提告,每兩、三天 就打電話要求伊去找原告談,被告的堂妹也打電話來叫伊去 處理,伊姑姑及姑丈也加進來協調。伊去瞭解之後,發現被 告確實有欠這個債務,被告也要求原告要原諒他,說錢會還 給原告。協調過程中,原告因為瞭解伊的情況,提議如果被
告將名下其中一房屋過戶給伊,將名下另一戶房屋設定50萬 元之抵押權,並且清償50萬元,就算清償完畢,但不是伊提 出來的條件。101 年3 月29日,伊與伊姑姑、姑丈、被告、 原告與原告女兒,在原告家裡協調,被告承認債務,並同意 簽借據及本票,並且同意將○○○街000 巷0 號0 樓之房屋 過戶給伊,將○○○街000 巷0 號0 樓之房屋設定債權金額 5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兩造並約好隔天要去法院把案件撤 掉,並辦理登記,將來被告只要還完50萬元,就算150 萬元 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的兒子祈凌最慢才來,來的時候大 家都已經講好了。101 年3 月30日,伊與被告、原告還有祈 凌先到鳳山簡易庭,大家當場講好本票與借據之內容,被告 當場也都有承認,伊提筆記載好本票記載事項與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由被告當場在該借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伊也 與被告一同簽名,但沒有寫到過戶與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此 部分僅止於口頭約定而已。後四人又到高雄地方法院本院, 購買狀紙寫撤回狀,一開始被告還寫錯,伊又再買一份狀紙 幫他重寫一遍,拿給被告看過以後,被告才簽名,從頭到尾 都沒有人脅迫被告。後來要辦登記的時候,被告又提了一份 新合約,承認150 萬之債務並設定抵押權,但不過戶房屋給 伊,這件事情就破局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第119 、162 、 163 頁)。證人祈凌則證稱:101 年3 月29日晚上7 點,原 告打電話叫伊回來,說已經跟被告達成協議,要簽本票、房 子去設定抵押,要伊明天跟他們一起去,兩造的兒子都到場 比較有保障。101 年3 月30日,伊與兩造還有李樹禮一起到 法院辦理,李樹禮寫系爭本票與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由 被告簽字,沒有人強迫他,伊還請被告要看清楚文字內容是 否正確,被告看過一次就直接簽名。後來伊四人又一起來法 院撤銷支付命令的案子,兩造各擬撤回狀,伊跟李樹禮就請 兩造在各自以及對方的撤回狀上都簽名,被告第一次寫他的 撤回異議狀(司促卷第23頁)還寫錯,伊與李樹禮又重新買 狀紙,被告就叫伊寫,伊寫完由被告看過後,被告就在具狀 人欄簽名並填上日期等語。再據證人李樹禮證稱,伊與被告 一同在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就是與被 告一同承擔債務之意思,因為伊是他兒子等語,足見證人李 樹禮就原告與被告101 年3 月29日協商時對其有利之過戶與 抵押權設定部分,未於101 年3 月30日草擬借據時記載於借 據上,亦明知其將因簽名於借據與系爭本票上而負擔債務, 仍不避諱於作證時承認此對己不利之事項,所證又與上開10 1 年度司促字第11150 號卷宗所示案件經過、證人祈凌所證 情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簽立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與簽發
系爭本票之經過情節互可勾稽,應堪採信。則被告於101 年 2 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從未爭執無積欠原告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未爭執未收受150 萬元借款,並兩度簽 立借據,承認積欠原告之150 萬元債務,其簽立借據,簽發 系爭本票,均非受任何人之脅迫,反而係出於被告取信原告 之表示及履行還款協議所為之債務承認(該101 年2 月25日 、101 年3 月30日借據)及擔保行為(系爭本票),是被告 確實自原告借得款150 萬元款項未還,應堪認定。反觀被告 就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先辯稱: 原告於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又於101 年3 月底、4 月 份每日向伊吵鬧,伊不堪其擾,結果由其子祈凌另外寫好15 0 萬元本票,要求伊及李樹禮簽發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後又改辯稱:原告對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又夥同李樹 禮,於101 年3 月30日拿借據及已經填妥日期、150 萬元金 額之本票,要伊簽名,伊因畏懼李樹禮可能暴力相向,遂於 受李樹禮脅迫之情況下,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原告與李樹 禮並於同日私自以伊名義,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等語(本院 卷第38、61、62、66、67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不能 舉證證明所辯屬實,是其辯稱受原告與李樹禮脅迫,以及未 收受借款等語,顯然均為臨訟杜撰,均不足採。 ㈢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5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上 。然被告辯稱:101 年3 月30日所簽之借據與本票,本票到 期日為104 年,是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償還期 限也是到104 年,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 被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所以才同意被告延至104 年3 月30 日償還,並以104 年3 月30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但借據 上則沒有記載清償期之約定;被告後來反悔沒有設定抵押權 ,應改依借據之約定,立即返還原告金錢等語。證人李樹禮 則證稱,當初系爭本票到期日寫104 年3 月30日的意思,就 是要給被告一點時間處理這些債務,但伊不記得104 年3 月 30日這個期限與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有無關連等語,足認兩造 確實有允許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前清償所欠債務之合意, 然原告主張被告未設定抵押權,即應改依借據立即清償債務 等情,則屬不能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現已因未設定抵押權, 喪失於104 年3 月30日前無庸清償該150 萬元債務之期限利 益,原告主張清償期已屆至,為不足採。再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定有明文。且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 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始為給付之意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 給付。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150 萬元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
至,則原告訴請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150 萬元,自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一再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固可認為其將來 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現在為給付,即非將來給付之訴所許,是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該101 年2 月25日及101 年3 月30日之借 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防及所 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