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25號
KSDV,101,訴,152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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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欣蘭 
      林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黃靖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蘭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城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陳欣蘭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林金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欣蘭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為原告陳欣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金城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林金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0日0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左轉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美術北三路口,欲左轉美 術北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原告陳欣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林金城,沿中華一路中間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被告車輛與系爭自小 客車之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欣蘭受有頭頸部挫傷 疑頸神經壓迫、胸壁挫傷及頸脊髓症候群等傷害,林金城受 有左臉與胸壁挫傷、左側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 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毀損。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自應就伊等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陳欣蘭歷經此次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伊因本次車禍事故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30,342元; 復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再次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138,470 元;共 計支出醫藥費168,812 元。
⒉看護費:伊因系爭車禍於100 年3 月1 日因頸椎神經壓迫 症至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進行頸椎手術,至同年月10日,共 住院10日,出院後仍必須由專人照顧至同年4 月底;嗣因 手術後症狀並未好轉,於101 年10月7 日至新樓醫院,共 計住院6 日;出院後在家休養1 個月期間內亦需專人照顧 ,伊請求上開住院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90天,而伊上開必 須看護期間,由家人全日看護,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而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惟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 惠於加害人,故伊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失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元)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原經營小吃店,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 必須住院及在家休養,於101 年10月7 日再度住院開刀手 術,住院6 天後出院,術後仍須在家休養2 個月,有1 年 不能工作,故伊所受之工作損失以基本月工資18,780元計 算為225,360 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25,360 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經歷多次手術 及長時間之治療痛苦,且留有後遺症,日常生活仍受影響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
林金城歷經此次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伊受傷害迄今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44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本件車禍中受到左臉挫傷、左側第 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15天無法工作,以基本月工資18,7 80計15天損失為9,390 元。
⒊精神慰撫金:伊因此次車禍受傷,身心受到痛苦,為此請 求200,000元之慰撫金。
⒋汽車毀損之損失:本件車禍造成伊配偶林○○所有之系爭



自小客車遭撞毀損,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故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為2003年 份中華廠牌1600CC,依99年底時2002年份中華廠牌1600CC 小客車中古車價尚有198,000 元,伊之車輛為2003年份應 有210,000 元之價格,最後在被告不願為伊修復下,以20 ,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鍾○○,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 0,000 元。
㈣原告於車禍後,僅陳欣蘭獲強制責任險理賠93,540元,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蘭1, 280,632 元林金城403,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陳欣蘭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至義大醫院 、中和醫院就醫之醫療費,並不爭執;惟陳欣蘭出院後並無 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其自承由女兒看護,並非聘請專業看護 ,則其住院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再者,陳 欣蘭受傷後送至義大醫院,並未進行手術治療,足證其傷勢 非重,故出院後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陳欣蘭至新樓 醫院手術,係另發生第5 至第7 頸椎椎間盤滑脫,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自不得向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等賠償。至於 原告林金城支出醫療費用,伊並不爭執,但否認其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另林金城並未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縱 有支出亦有折舊之問題,況該車價值僅有20,000元,林金城 並不得請求汽車毀損損失210,000 元。又原告2 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0 月10日0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左轉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華一路、美術北三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 欣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林金城,沿中華一路中間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被告車輛與系爭自 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欣蘭受有頭頸部挫



傷疑頸神經壓迫、胸壁挫傷及頸脊髓症候群等傷害,林金城 受有左臉與胸壁挫傷、左側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且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二) 各1 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及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稽( 參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89 號全卷),堪信真實。是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顯 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陳欣蘭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原告林金城,行經上揭時、地,遭被 告撞擊致車損人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欣蘭部分:
⒈醫療費:
陳欣蘭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於義大醫院、中和紀念醫院 就醫,支出30,34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雖有診斷證明書費 用,惟係證明損害之費用,自應如數准許;其復於101 年 10月7 日至新樓醫院因第5 至第7 頸椎椎間盤滑脫而住院 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138,470 元,亦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 頁 )。雖被告抗辯陳欣蘭係另發生第5 至第7 頸椎椎間盤滑 脫,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依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



2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依病歷記 載陳君(即陳欣蘭)手術後在本院最後一次門診為101 年 5 月4 日,X 光追蹤檢查,當時尚無提及需再手術之情形 ,之後未再回診診治。實難判斷爾後再行手術之必要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 日麻新樓歷字第102048號函略謂:「病人陳欣蘭於高醫手 術後,症狀並未好轉,因而需再次手術改善。該手術屬於 健保給付項目,病人可選擇健保給付或自費之骨材(詳附 件一);自費骨材(椎間融合器)屬以多孔鉭金屬製造, 結構與人體接近,磨擦係數高,故手術後,融合速度快、 穩定度高,較傳統健保材質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是陳欣蘭於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減壓內固 定融合第5 、6 、7 頸椎手術後,因症狀並未好轉,而需 再次手術改善,可見陳欣蘭確因99年10月10日所受之傷害 而再次手術,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自與陳欣蘭至新樓 醫院再行手術之第5 至第7 頸椎椎間盤滑脫間有因果關係 ,又頸椎為人體重要結構,陳欣蘭選擇使用自費骨材進行 手術,自屬合理,經核陳欣蘭提出之新樓醫院單據所示, 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其中膳食費、證明書費亦屬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陳欣蘭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綜上,陳欣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共計為168,812 元(30,342+138,470)。 ⒉看護費:
陳欣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0 年3 月1 日因頸椎神經壓 迫症至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進行頸椎手術,至同年月10日, 共住院10日,出院後仍必須由專人照顧至同年4 月底;再 於101 年10月7 日至新樓醫院,共計住院6 日,出院後在 家休養1 個月期間內亦需專人照顧,共計上開住院及需專 人照顧期間為9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52 頁),而依新樓醫院出具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已載明陳欣蘭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再衡其 傷情,其前後2 次手術住院期間行動固然受到拘束而無法 自理生活,即使在出院返家調養期間,舉凡飲食、如廁、 盥洗、更衣及傷口處理等,亦須假手他人而難以自理,應 屬無疑,故由上情以觀,陳欣蘭請求共計90日之看護費, 洵屬合理。被告抗辯陳欣蘭出院後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照顧 云云,自無可採。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 陳欣蘭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 社會上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自可 採擇,故本院認陳欣蘭於上開需看護之期間內,應可請求 看護費用180,000 元(90日×2,000 元=18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陳欣蘭主張因本次車禍,共12個月無法工作等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依陳欣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40 頁)所 載,其於99年10月10日至同年16日在義大醫院住院,嗣於 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至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進行 頸椎手術,而據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建議術後休養,無法工作約3 至6 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再者,陳欣蘭復於101 年10月7 日至新 樓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依前揭新樓醫院函稱:「病人陳欣 蘭於高醫手術後,症狀並未好轉,因而需再次手術改善。 」等語,且陳欣蘭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亦如前述,足 認陳欣蘭之傷勢確實導致其自受傷後至101 年10月12日出 院後2 個月,均無法從事工作,陳欣蘭請求1 年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屬有據。而陳欣蘭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基本工 資18,78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陳欣蘭請求其因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25,360 元(18,780×12=225,360) 。
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欣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多次住院、 手術,治療漫長而不易,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身心遭 受痛苦甚明。參以陳欣蘭係○○畢業,發生車禍前擔任經 營○○,99年度所得為00000 元,名下有○○、○○各0 筆、○○0 輛;而被告為○○畢業,從事○○,99年度所 得為00000 元,名下有○○、○○各0 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其2 人所得及財產明細在卷可憑 ,認陳欣蘭請求之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較為適當 。
⒌綜上,陳欣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168,812 元、看護費18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60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074,172 元。又陳欣蘭因本 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540元,為其所 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陳欣蘭得請求之金額為 980,632元(1,074,172-93,540=980,632 )。



㈡原告林金城部分:
⒈醫療費:
林金城主張支出醫療費4,44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單據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林金城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林金城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其於99年10月10日入院急診診於99年10月13日 出院,並於10月15日,10月20日,12 月28 日胸外門診3 次(見調解卷第57頁),再觀諸義大醫院101 年9 月17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 號函載:依醫療學理而言,肋骨閉 鎖性骨折的病患所需之休養期間約為二週等語,此有該函 在卷可佐。則林金城請求其因前揭傷勢,受有15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屬合理。而林金城既有工作能力,則其主張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亦屬有據。 是林金城請求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390 元(18,7 80×15/30=9,390 )。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林金城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前述傷 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林金 城為○○畢業,經營○○,名下有○○0 筆、○○0 筆、 ○○0 輛、○○0 筆;被告為○○畢業,從事○○,99年 度所得為0000000 元,名下有○○、○○各0 筆等(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2 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金城請求之慰撫金於50,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車輛毀損損害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其物因 此減損之價值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民法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伊配 偶林○○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林○○已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林金城等情,有轉讓字據影本乙紙附卷供 參(見調解卷第10 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信。而系爭自小客車雖可修護,但預估須支出修理費



171,963 元,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3-105 頁),故林金城未修 復,嗣以20,000元售車予訴外人鍾○○,業據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1 頁)。 而林金城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未撞毀前有210,000 元價值 ,扣除售價20,000元後,其得請求價差190,000 元之損 害云云,固提出中古車價資料1 件,但僅係中古車售車 之廣告,自難據此證明該車未發生事故前確尚有210, 000 元之價值,故本件仍以預估修復費用為核定毀損物 所減少價額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②依上開修理費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為171,963 元,其中 零件材料部分為113,963 元、工資58,000元,而系爭自 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6 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 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26 號 偵查卷宗第1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6年10 月9 日,其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而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車 車輛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 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102,567 元計算(113,963 ×0.9 =102,567 ,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1,396元( 113,963-102,567 =11,396),加上工資58,000元後, 林金城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69,396元(11 ,396+58,000 =69,396)。
⒌綜上,林金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4,44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9,39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損 69,396元,共計133,2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欣 蘭980,632 元、林金城133,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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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