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579號
TPSV,106,台抗,579,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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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再 抗告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張信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裁定(下稱108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即再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華通置地公司)就新北市○○區○○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即再抗告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富華通置地公司與掬月公司並應將民國105年2月5 日收件之新登字第11780號之信託登記塗銷。富華通置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93 年11月1 日收件之新登字第231760號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予被告陳恒逸。被告陳恒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該三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所示,新北市○○區○○0段 0○00地號土地最近於104年6月間及7月間之二筆交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4萬6,872元5角,相對人於92年2月25日將出賣予一審共同被告陳恒逸之價金總額2億5,000萬元,按系爭土地面積16824.71平方公尺計算,每坪單價為4萬9,121元,徵諸不動產交易市場,系爭土地於本件105年9月1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衡情應不會較92年間之交易價格低,故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萬元,共計2億5,447萬3,739元,符合市場行情,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108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108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5,447萬3,739 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1至3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 9萬4,998元,所核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有悖市場行情;且相對人之請求權為三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分別論斷,合併計算云云。查相對人上開起訴聲明之三項請求,雖為三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即依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併計其他二項請求部分,並無違誤。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原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予以重行核定,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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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