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00號
KSDV,101,訴,1100,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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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簡明德
      張簡川元
      張簡光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陳宏哲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吳美珍 
被   告 陳素雲 
原告與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查本件:㈠就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
吳美珍部份: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共為403.91
平方公尺,而系爭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17 元
,依此計算,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即幣(下同)1,
057,032 元(計算式:面積403.91×公告現值2617=00000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另就被告陳素雲部份:依原告更正後之
訴之聲明,原告所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5
日起,計算至原告請求之未日102 年3 月11日止,原告等人所請
求之具體金額總額應共為54,817元。㈢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共為1,111,8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1,1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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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