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00號
KSDV,101,訴,110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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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簡明德
      張簡川元
      張簡光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陳宏哲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吳美珍 
被   告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 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原告應具狀就:
(一)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吳美珍部份:更 正原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陳述及金額計算式 (依卷第181 頁面積計算表、191 頁測量成果圖、206 電 話記錄所示,A部份面積為28.95 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 為15.50 平方公尺,合計共44.45 平方公尺,而非40.35 平方公尺,再加計C部份面積為27.63 平方公尺,及空地 部份之面積331.83平方公尺,總共之總面積應為403.91平 方公尺,而非399.81平方公尺,原告誤算為399.81平方公 尺,其歷次書狀、聲明、金額及計算式應予更正)。(二)就被告陳素雲部份:應將準備書狀附表2 之金額計算出具 體之金額,並加總所請求之總金額後,更正訴之聲明(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素雲之日為101 年5 月4 日,翌日為同年 月5 日,自此日起至原告請求之未日102 年3 月11日止, 共10月又7 日,依此即得以計算出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具體 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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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