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47號
KSDV,101,簡上,147,2013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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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蕙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 稱甲企業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既認定蔡惠璟嗣將其所獨資經營之甲企業行更名全 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乙實業行),足見蔡蕙璟、 甲企業行與乙實業行均屬同一法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 力應均歸屬於蔡蕙璟,由蔡蕙璟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負付款之責。又原審判決認定蔡蕙璟及訴外人施勝民、王映 朝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合夥經營甲企業行,嗣於99年11月25 日始更名為乙實業行,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4月6日, 益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詎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有適用民法合夥、 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規之顯然錯誤,亦與票據法第5 條所表 彰之票據文義性原則有悖。再者,原審判決先認定施勝民蔡蕙璟有合夥關係存在,復認定施勝民曾於98年4月8日自蔡 蕙璟收取,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黃善洽購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服務費之一 部分,然而上開服務費並未匯入施勝民蔡蕙璟所約定之合 夥帳戶內,施勝民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依民法第677 條規定, 按施勝民蔡蕙璟間之出資額比例定之,是以施勝民所收取 者並非執行合夥事務報酬,自無從推認施勝民蔡蕙璟有何 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審判決執此遽謂施勝民於98年4 月間與 蔡蕙璟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此外,縱認蔡蕙璟施勝民於98年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依 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僅有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並未包含買賣土地投資 業在內,蔡蕙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既未徵得全體合夥人2/3 以上同意,



蔡蕙璟復偽刻印章,以不實商號名稱偽造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投資契約,俾遂行其詐欺取財、通姦犯行,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確 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請求,可見蔡蕙璟非為執 行合夥職務始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投資契約乃虛偽不實之 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審遽謂蔡蕙璟代表其他 合夥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等情,亦與民法第554條、第670條及第671 條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發回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簡 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三、原審判決以工商登記資料所顯示之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 訴人組織型態雖有不同,惟98年間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 訴人於實質上卻有以同一合夥組織型態對外營業之事實存在 ,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逕以工商登記之外觀作為判斷甲企 業行、乙實業行及上訴人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唯一判斷依據 為前提,審酌上訴人、蔡蕙璟確有未依真實組織型態而為登 記,及其於98年間有以甲企業行、乙實業行及上訴人名義對 外營運等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上訴人係屬 同一法人格,上訴人自應負票款給付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企業行、乙實業行係同 一法人,命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已悖於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8 條及票據法第5 條規定;復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蔡蕙 璟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乃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與上訴人登記 之營業項目不符,而與民法第679 條所謂合夥事務執行人之 對外代表權之規定有違,暨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交易



安全保護,與系爭投資契約乃虛偽不實,被上訴人非善意第 三人之事實不合云云,均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範疇而為爭 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結果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惟認定事實不當既非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上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謂為合法,不應許可。 ㈡又上訴人引用民法第554 條、第670 條及671 條規定,主張 蔡蕙璟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非屬執行合夥事務行為,且其作為 應徵得全體合夥人或逾2/3 以上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云云。惟按民法第554 條旨在規範經理人之經理權,尚不 適用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670 條及第671 條,則在 規範合夥人彼此間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件係在處理合夥事業 體與被上訴人間之外部關係不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
㈢再者,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所行訴訟程序有不當宣告假執行 ,及未依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等重大瑕疵云云,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惟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為之,至於第一審判決主 文宣示當否,或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得否治癒,均非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法定事由。況原審判決業於「壹、程序部分」 項下,針對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已經治癒乙節,詳列理由說 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各節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無法律上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為進一步闡釋之情形,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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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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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蔡蕙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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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