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27號
KSDV,101,破,2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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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昆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六協商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下列財產 ,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 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 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 而受清償;使用牌照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優先 於國稅受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9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地方稅法通則 第7 條第1 款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按破產法第10 8 條第1 、2 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 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至第97條、第148 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突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務署)稱有違反關稅法規定之情事,追徵沖退之進口稅 款新臺幣(以下除表明為美金部分外,均同)23,032,297元 ,並同時課處溢沖退稅額2 倍之罰鍰46,064,594元,共計69 ,096,891元,復遭臺北關務署移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再以伊 違反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連續 裁處28次罰鍰共840,000 元等鉅額罰鍰,已無法繼續經營, 公司財產亦遭政府查封拍賣,不得不結束營業。查伊現今總 負債約為101,764,845 元,該債務已超過伊總資產甚多,為



維護伊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使伊得清理債務,了結善後, 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總計78,859,592元: ⒈不動產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建物(同段135-1 及135-2 建號)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同段337 及338 建號),估價金額各為51,932,595 元、9,825,878 元及16,008,287元,合計估價金額為77,766 ,760元等情,業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明確,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4 頁至第203 頁),以 該事務所主持人洪振剛為考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師, 素負估價、查估業務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單位為資產鑑估之專業研究機關,且 該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其鑑估之價值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動產部分:聲請人所有之車牌照號碼0476-XJ 、0681-JL 之 貨車2 輛;ZP-6169 之轎車1 輛;ZW-2137 、XY-3269 之汽 車2 輛;7322-JM 之休旅車1 輛;YAB-036 、YAB-037 、29 9-CYT 、YFS-368 、XSV-828 之機車5 輛,合計估價金額為 1,092,500 元等情,亦有前揭估價師綜合各該車輛之現況( 諸如:車籍資料、車輛配備、引擎系統、底盤系統、傳動系 統、電器系統、車體外觀及市價調查資料)後製作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參,核其估價之憑據及所採用之方法尚屬客觀,亦 堪採為本件認定之基準。
⒊至聲請人主張其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高 雄銀行小港分行)尚有存款514,689 元、美金存款2,853.66 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台北 富邦苓雅分行)尚有存款1,008,773 元;在臺灣銀行苓雅分 行尚有存款37,363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然聲請人現 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均已無任何資產, 業據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各以高銀港放字 第0000000000號、北富銀苓雅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7 頁),是聲請人於該2 銀行顯 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加計於破產財團內甚明,而聲請人顯在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餘額僅332 元乙情,亦有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苓雅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8 頁),是聲請人顯有可供加入破產財團之存款餘額應僅 332元。
⒋綜上,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應為78,859,592元【計算式:



(不動產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77,766,760元+(動產部 分)1,092,500 元+(存款)332 =78,859,592元】。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債權人臺北關務署之進口稅款23 ,032,297元及罰鍰46,064,594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 押債務26,994,988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罰鍰840,000 元、 高雄市交通局之違規罰鍰1,500 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之102 年期使用牌照稅44,800元、鄭淑美之借款1,200,000 元、英永宜精密材料有限公司違約損害2,867,954 元,此各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2 年1 月7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02 年2 月22日高銀港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英永宜精密材料有限公司回函暨統 一發票影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9 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2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鄭淑 美民事呈報債權狀、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2358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18日101 年度司執 嘉字第171102號函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3 月5 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6 頁、 第222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20 頁)。是其債務之總額為101,046,133 元【計 算式:進口稅款23,032,297元+進口稅罰鍰46,064,594元+ 積欠高雄銀行債務26,994,988元+國際貿易局罰鍰840,000 元+高雄市交通局罰鍰1,500 元+使用牌照稅44,800元+借 款1,200,000 元+違約損害2,867,954 元=101,046,133 元 】。
㈢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價值及其負債各為78,859,592元、10 1,046,133 元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其現有之財產已不足以清 償其負債堪認為真實,而其現存債務當中,依法得優先受償 之債權者,有臺北關務署之進口稅款23,032,297元、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26,994,988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之102 年期使用牌照稅44,800元,共計50,072,085元【 計算式:23,032,297元+26,994,988元+44,800元=50,072 ,085元】,復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約需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78 ,859,260元,扣除具優先權之債務50,072,085元後,尚有餘 裕可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將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故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 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爰併依 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余景登律師 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物理學系,曾任貴金屬交易員、廣告企 劃及執業律師,專長為勞動法及財經法,客觀上應有相當能 力處理聲請人破產事務,且其經本院徵詢後,亦於102 年4 月19日函覆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其資歷及意願 綜合評估後,堪信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 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 、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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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永宜精密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