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更字,101年度,1號
KSDV,101,消債抗更,1,2013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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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謝蕊昕(原名:謝淑妃)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
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 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足資參照。質 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 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合議庭抗告裁 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並未依 規定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5日命再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倘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則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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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