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91號
KSDV,101,建,9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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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安仲芳即安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安釗鑑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發包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忠孝樓 與仁愛樓(下稱忠孝國中)耐震補強工程中之打鑿、植筋工 程,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簽訂合約 書、增補合約書在案,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855,48 0 元(未稅)。原告另承作被告發包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實習大樓與綜合大樓(下稱新化高工)補強工程中之拆 除清運工程,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 款總價1,000,000 元(未稅);兩造復於100 年2 月8 日就 追加植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為466,046 元(未稅)。原告施作忠孝國中之打鑿工程第一期於99年8 月16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6 月27日完工,植筋工程第一 期於100 年6 月19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 施作新化高工拆除清運工程於100 年3 月21日完工,植筋工 程於100 年3 月16日完工。原告均於完工之日即將人員及設 備撤離現場。茲業主已估驗完畢,詎被告尚有忠孝國中打鑿 工程款400,000 元、植筋工程款210,630 元(稅後共641,16 2 元),以及新化高工拆除清運工程保留款105,000 元、植 筋工程保留款43,943元共148,943 元(已含稅),以上合計 790,105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0,1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忠孝國中與新化高工之植筋工程均採實作實算, 其餘則為總價承包,就忠孝國中忠孝樓植筋#5 部分,經結 算原告溢領工程款185,985 元;又原告施作期間出現多項缺 失,經被告通知猶未改善,被告乃代為修繕並予以扣款,其 中忠孝國中之缺失扣款為112,790 元,新化高工之缺失扣款 110,780 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共409,555 元,稅後總計 430,033 元,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作被告發包忠孝國中耐震補強工程中之打鑿、植筋 工程,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簽訂合約 書、增補合約書在案,工程款總價1,855,480 元(未稅) 。原告另承作被告發包新化高工補強工程中之拆除清運工 程,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價 1,000,000 元(未稅);兩造復於100 年2 月8 日就追加 植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為466,046 元 (未稅)。上開植筋工程均採實作實算,其餘則為總價承 包。原告施作忠孝國中之打鑿工程第一期於99年8 月16日 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6 月27日完工,植筋工程第一期於 100 年6 月19日完工、第二期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施 作新化高工拆除清運工程於100 年3 月21日完工,植筋工 程於100 年3 月16日完工。原告均於完工之日即將人員及 設備撤離現場。業主已估驗完畢,被告尚有忠孝國中打鑿 工程款400,000 元、植筋工程款210,630 元(稅後共641, 162 元),以及新化高工拆除清運工程保留款105,000 元 、植筋工程保留款43,943元共148,943 元(已含稅),以 上合計790,105 元(含稅)未給付原告。(二)如被告抗辯之溢領工程款與缺失扣款為有理由,扣除時應 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抗辯之溢領工程款與缺失扣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忠孝國中忠孝樓植筋#5 部分之溢領工程款185,985 元:
原告主張:經被告估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施作數量為8, 552 支,每支單價45元,總計可領得工程款384,840 元, 並無溢領等語。被告辯稱:經被告與業主結算結果,原告 施作數量僅有4,419 支,以每支45元計算,原告溢領185, 985 元等語。觀諸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總表(本院卷第



12、13、95、96頁),原告施作8,552 支是經由被告人員 審核確認之數量。至於被告與業主結算結果,就此部分施 作數量固僅以4,419 支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結算總表) 。然觀諸忠孝國中工程之合約書與增補合約書(本院卷第 6 至11頁),兩造並未約定以業主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 且原告施作數量既經被告審核確認,為何單純之計算數量 竟出現如此巨大之差異?是否因被告與業主間有何特殊結 算方式抑或其他原因所導致?均有疑問。本院認原告施作 數量既經由被告審核確認,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原告確僅有施作4,419 支,則被告辯稱原告溢領工程款 ,尚難憑採。
(二)關於忠孝國中工程缺失扣款112,790 元: 1、被告辯稱:依忠孝高中工程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本院卷 第7 頁),原告應責任施工,然原告施工有如本院卷第73 頁項次貳之二所示缺失,經限期要求修補,原告並未為之 ,被告乃自費處理,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其費用110, 780 元得逕予扣款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缺失應予扣款, 並主張被告未先定期要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493 至495 條之規定不得逕予扣款。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扣款通 知函、扣款確認書、扣款明細等文件(本院審移調卷第50 至62頁),其上所列舉之缺失,證人即忠孝國中工地現場 人員黃青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業已通知原告改善, 然原告並未為之(本院卷第87頁以下)。然而,觀諸上述 扣款確認書並未經由協力廠商即原告簽名確認,已不符合 該確認書下方「本表做為協力商扣款憑證,需由協力商簽 名確認後使(始)得生效」之記載,如任由被告片面於文 件上自行列舉,即可認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顯然 有欠公允。尤有甚者,依忠孝國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3 點之約定(本院卷第7 頁),廢棄物清運費用係由被告自 行負責,然觀諸本院審移調卷第55頁扣款明細,被告卻將 廢泥塊運棄之費用予以列入,顯與兩造之約定不合,益難 認被告所舉原告應負責之缺失係屬正確無訛。況被告並未 舉證確有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則其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尚非可採。
2、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資料(本院 卷第115 至149 頁),因係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無從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初次言詞辯論時即已質疑被 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以資認定確有相關費用之支出 (本院卷第57頁),其後歷經多次開庭被告猶未提出,迄 102 年4 月3 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仍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103 頁),遲至102 年4 月15日突向本院 提出上開資料,依其情形顯係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 務,本院得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關於新化高工工程缺失扣款110,780 元: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如本院卷第73頁項次貳所示缺失, 經限期要求修補,原告並未為之,被告乃自費處理,依新 化高工拆除清運工程合約書第5 條及補充條款第13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18、19頁),其費用110,780 元被告得逕予 扣款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缺失應予扣款,並主張被告未 先定期要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493 至495 條之規定不得 逕予扣款。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扣款通知函、扣款 確認書、扣款明細等文件(本院審移調卷第64至89頁), 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且觀諸 扣款確認書並未經由協力廠商簽名確認,不符該確認書下 方「本表做為協力商扣款憑證,需由協力商簽名確認後使 (始)得生效」之記載,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施工確有缺失 ,且經被告限期要求仍未修補,而由被告自費改善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於 辯論終結後提出支出費用之資料(本院卷第151 至193 頁 ),本院得不予審酌,理由同(二)之2所述。(四)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與缺失扣款部分,均難認 為有理,則其應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數額790,105 元(含 稅),如數給付原告,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 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見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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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