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勞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准由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778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共 6,710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失之情形而言。查抗告人為免假扣押,乃依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同院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59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定期存單之擔保金,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提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僅就其請求6,709萬3,074 元本息中之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系爭假扣押裁定、59號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及民事聲請上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僅就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則相對人未上訴部分,顯然尚未敗訴確定,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乙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並不能逕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非本於抗告人有清償、抵銷或相對人拋棄權利之理由,自無從認為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有何其他權利消滅、喪失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相對人本案請求未上訴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已符合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能撤銷,抗告人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亦尚未消滅。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未上訴部分,屬本案未繫屬之假扣押原因消滅及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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