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惠菁
被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燕,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 明枝,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與伊簽訂「 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而受僱於伊,並於98年5 月至7 月之 期間,陸續招攬以訴外人朱勤為要保人、其子即訴外人朱培 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共7 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訴外人朱 勤就系爭保單業已繳納保費計新臺幣(下同)1,845,180 元 ,而伊原應就系爭保單發放佣金及承攬津貼計340,983 元予 上訴人,經扣除出勤津貼2,878 元、代扣10% 所得稅33,878 元、解僱當月剩餘日數之勞保68元及健保、團體險、員工誠 實險1,276 元後,業已實際匯入305,571 元至上訴人在郵局 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訴人所招攬之 系爭保單均未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朱培智同意及簽名,依保 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保單均屬無效,伊乃依法 將所收取之保險費全數退還予訴外人朱勤,而兩造所簽訂之 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業已約明「倘保險契約因 無效、撤銷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上 訴人)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以領取之任何報酬 予甲方」等語,是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招攬報酬305, 571 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05,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均非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之死 亡保險性質,自不受該條文之約束。又系爭保單係在訴外人 朱勤之住處所簽署,當時訴外人朱勤、朱培智2 人均在場, 迨伊進出廚房後,訴外人朱培智之簽名即已完成,故若有偽 造簽名之情事,亦係訴外人朱勤、朱培智父子欲致伊遭撤職 及撤銷保險登錄而蓄意所為,再被上訴人本應向其2 人追究 偽造文書之刑責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撤銷系爭保單而將 保費沒收,被上訴人既放棄其應有之權利,自不得再向因不 知情而受陷害之伊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佣金計算 方式亦有錯誤,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單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效,其受 領佣金及承攬津貼即無法律上原因,判決上訴人應返還305, 57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保單係屬生死合險之壽險保單, 被保險人簽名與否並非保單成立之要件,且訴外人朱勤、朱 培智為父子關係,不具道德危險,為便宜行事,自應允許要 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投保;又本件簽署地點在訴外人朱勤家 中,伊確有舉證上之困難,且伊已因此事遭解僱及撤銷證照 ,所受損失已超出被上訴人之佣金損害,被上訴人再向伊請 求賠償,有違公平,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死亡保險契約,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 為保險事故時所為給付之保險契約,並為避免道德風險, 規定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始生效力,且此一規定並不因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間有至親關係而可排除。本件上訴人所招攬 之系爭保單,係大吉大利終身壽險及富貴萬能終身壽險, 契約內容均有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朱培智身故為保險事故 而予理賠之規定,此有系爭保單之商品介紹及保單內容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至110 頁),自屬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經訴外人朱培智書面 同意始為有效,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單不受保險法105 條 之規範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辯稱其並不知系爭保單未經訴外人朱培智簽名云
云,惟證人朱勤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中證稱系爭保單上朱培智之簽名,係當初其與上 訴人商量後,上訴人叫其用不同的筆簽的,最後一次是上 訴人在後昌路的肯德雞速食店內,把文件貼在玻璃上描繪 出來的,其與上訴人接觸投保事項期間,從未有與訴外人 朱培智3 人共同在場的情形,因為其與訴外人朱培智感情 不好,也沒有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233 至235 頁),而證人朱培智於該事件亦證稱其與父親即訴外人朱 勤關係不是很好,沒有互相往來,亦不知訴外人朱勤曾以 其名義投保,之前其從未見過上訴人,也未曾在保險契約 上簽過名,是後來上訴人拿契約變更書要其簽名,但其拒 絕等語(見該案卷第228 至232 頁),而上訴人雖另謂其 係遭證人朱勤、朱培智係共謀陷害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朱勤、朱培智與上訴人間並無何重大 怨隙存在,實無可能為攀誣上訴人而使自己反涉偽造文書 罪責之理,是其等2 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系爭保單確 未經訴外人朱培智書面同意,且此早為上訴人所明知,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業因本事故遭被上訴人解僱及保險公會撤 銷證照之處分,被上訴人再向其要求賠償,顯失公平云云 ,然系爭保單係經上訴人指使訴外人朱勤擅自代訴外人朱 培智簽署而無效已如上述,其於招攬保單之過程確有違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保險業務人員之從業規範,則被保險 人與保險公會據以解僱及撤銷證照,本非無據。況系爭保 單均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法退還保費,而上訴人 即已無受領佣金及招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予退還, 且此尚不因其有無遭解僱或撤銷證照而有異,是其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單因未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朱培智書面同 意而自始無效,則上訴人所受領領之佣金及招攬津貼305,57 1 元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5,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郭 文 通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