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陳德坤
訴訟代理人 陳德發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伍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訴外人合興傢俱行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保單號碼:1201-99GPA0000000 ,下稱系爭A保險 契約),合興傢俱行與被告簽立系爭A保險契約時乃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被告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要保人合興傢俱行之營業地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等情,有保險契約要保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8頁 ),則原告依系爭A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訴訟部 分,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惟 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並不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訴 訟自有管轄權而得併予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合興傢俱行前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A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傷害身故、殘廢保險,保險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22 日午夜12時起至100 年3 月22日午夜12時止;另伊個人又向 被告投保個人暨家庭型之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PA 0006628 ,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傷害身故 、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7 月27
日午夜12時起至100 年7 月27日午夜12時止。嗣伊於保險期 間之99年11月1 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75 巷口遭訴外人蕭安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童綜 合醫院治療後,該醫院醫師於101 年4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伊「經治療後仍遺存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以維持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 分」 等內容,伊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殘廢等級 表)第1-1-3 項第3 等級殘廢,故被告應分別給付保險金16 0 萬元(即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80% )、240 萬元( 即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80% ),合計400 萬元,然被 告竟以伊屬殘廢等級表第1-1-4 項第7 等級殘廢,於101 年 3 月5 日僅各給付伊80萬元(即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 0 萬元之40 %)、120 萬元(即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 0 萬元之40 %),合計200 萬元,而尚有200 萬元之差額未 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為系爭A、B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及其於保險期間因前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然 對照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其於100 年1 月28日進行NCV 及EMG 檢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 時,報告顯示其下肢之各項神經傳導功能均為正常,迄至開 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前,該院並未再對其進行任何有關中樞神 經傳導之相關檢測,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 ,不無疑問。此外,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於99年12月13日為原告施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下稱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經評估整體的認知功能表現屬於正常 範圍,是其現況與殘廢等級表第1-1-3 項第3 級殘廢程度不 符,另其曾於100 年8 月18日以系爭傷害符合殘廢等級表第 1-1-4 項第7 等級殘廢為由,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提出申訴調處,該中心依據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心理衡鑑結果,認有評估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並建議兩造 再協商前往其他醫院複檢,惟原告拒絕複檢,後伊則從寬比 照殘廢等級表第1-1-4 項第7 等級殘廢理賠200 萬元。惟依 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院之檢驗報告,既均證明原告未達殘廢 等級表第1-1-4 項第7 等級殘廢,更遑論殘廢等級表第1-1- 3 第3 等級殘廢,原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合興傢俱行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A保險契約,原告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B保險契約。
⒉原告於系爭A、B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因車禍而受有系爭傷 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則依據殘廢等 級表第1-1-4 項第7 等級給付共計200 萬元之保險金。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其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合於殘廢等級表 第1-1-3 項第3 等級殘廢?
⒉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之保險金暨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Α保險契約第5 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 條亦均有:「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之約定,有系爭Α、B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至44、46至48頁)。而本件被告為系爭A、Β保 險契約之保險人,原告則為被保險人,原告於系爭A、B保 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因發生前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 屬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傷勢若合於殘廢等級表所列之殘 廢程度,自得依其殘廢等級向被告請領約定給付比例之保險 金。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 ,該醫院醫師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其「經治療後仍 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以 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 分」等內容,是其符合殘廢等級表第1-1-3 項第3 等級殘廢 ,依殘廢等級表所載,其得依系爭Α、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保險金額之80% 即160 萬元、240 萬元之保險金云 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符合何殘廢等級。經查:
⒈依殘廢等級表第1-1-3 項次殘廢程度所示,被保險人須合於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情形,始得據此請領給付比例 80﹪之保險金。本件原告固持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業 已符合上開殘廢程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中山醫院 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原告自99年12月3 日 起至該院身心科就診,該院並於99年12月13日為其施行心理 衡鑑,結果顯示原告整體認知功能,包含定向感、注意力、 專注度、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抽象思考和判斷、語言功能 及建構能力等之表現皆屬正常範圍,僅心智流暢表現呈現障 礙,其近一個月來,在自我照顧、社區事務、居家事務處理 方面皆可完全獨立執行等情,有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8 、109 頁),而童綜合醫院另於100 年1 月28 日對原告進行下肢NCV (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 ,即 神經傳導速度)檢查時,報告顯示原告下肢之各項神經傳導 功能均為正常,有童綜合醫院NCV/EMG 檢查報告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命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以查明其身心復原狀況究符 合殘廢等級表所列之何項殘廢程度,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5 日至該院接受鑑定,然原告因無法配合會談及心理測驗,致 該院無法就上開項目進行鑑定,惟當日就原告神經及身體、 常規腦波檢查結果,則均未發現有明顯異常之情,此有該院 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附 卷足憑。是綜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NCV/EMG 檢查報告單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內容,因原告整體認知功能俱屬正常, 其腦波暨神經傳導功能亦無何異常,僅心智表現之流暢度呈 現障礙情形,而其對於自我照顧、社區及居家事務處理方面 亦均可完全獨立執行,則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是否確實 遺存顯著障害,已有可疑,且依上開情形,更無從認定原告 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⒉又依中山醫院於100 年2 月25日、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之醫囑欄係記載「目前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而 未認原告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然開立於101 年4 月25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卻記載「經治療後仍遺 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以維 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 分」,經與中山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較,原告於10 1 年4 月間之身體狀況竟反而呈現惡化趨勢,以原告係47年
出生之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種類、積極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 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該惡化狀況是否合於一般病患應有之復 原情況,自非無疑,復以原告左側上下肢體肌力分數仍高達 4 分(按最高為5 分),可見其左側上下肢體非屬無力狀態 ,況且原告之右側上下肢體既為正常,以此身體狀況,系爭 診斷證明書竟謂原告係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則系爭診 斷證明書所載評估認定結果顯屬矛盾,自不足採信。 ⒊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致其達到「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程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殘廢 等級表第1-1-3 項次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殘廢 程度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應得採信。 從而,原告依殘廢等級表第1-1-3 項第3 等級殘廢,請求被 告應再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Α、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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