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李閙樹
李庭守
李國豪(原名:李春田)
李隱棟
李建成
朱有忠
朱吉川
朱德蓮
謝家芳
朱進雄
朱英魁(原名:朱正國)
李柏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朱志強
林陳治
郭玉秀
陳呂秀英
朱逢志
朱逢裕
朱志宏(朱溪湖之承受訴訟人)
朱志賢(朱溪湖之承受訴訟人)
朱景星
朱慶雲
朱慶順
朱景煌
朱寶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景煌
被 告 許美英
張原嘉
張博閔
林阮秀英
陳恒娥
謝佩真(原名:謝佩貞)
謝佩珍
林照鏥
張尚賢
白景元
白景升
朱信傑
朱信煌
朱信春
胡龍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
吳宗明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英魁(原 名:朱正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 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庭守、李柏 養按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合計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李閙樹、李建成、李國豪(原名:李春田)、李隱棟按如附 表一編號C1、C2、C3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逢志、朱逢 裕按如附表一編號D 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合計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家 芳、被告陳恒娥、謝佩真(原名:謝佩貞)、謝佩珍按如附表 一編號E 、F 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景星、朱慶 雲、朱慶順、朱景煌、朱寶芬按如附表一編號G1所示其等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志強、林陳 治按如附表一編號G2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G3、G4、G5、G6、G7部分合計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信傑、朱信煌、朱信春、朱志宏、朱志賢、許美 英、胡龍民、郭玉秀、陳呂秀英按如附表一編號G3~G7所示其 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有忠所有。㈩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信傑、朱信 煌、朱信春、朱志宏、朱志賢、許美英、胡龍民、郭玉秀、陳 呂秀英按如附表一編號J 所示(同編號G3~G7所示)其等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德蓮所有。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景元、白景 升按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閔所有。如附圖所示N 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吉川所有。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德蓮所有。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原嘉所有。如附圖所示Q 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照鏥所有。如附圖所示R 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尚賢所有。如附圖所示S 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進雄所有。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阮秀英所有 。
如附表二「應補者」欄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別給付「應退者」欄所示各共有人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朱志強、郭玉秀、陳呂秀英、朱逢裕、許美英、張原嘉 、張博閔、林阮秀英、陳恒娥、謝佩真(原名:謝佩貞)、 謝佩珍、林照鏥、張尚賢、白景元、白景升、朱信傑、朱信 煌、朱信春、胡龍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及被告林陳治、朱景星、朱景煌、朱寶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由法院送達他造;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張佩智變更為周後傑,業 據周後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6 月14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 0 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朱溪湖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01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被告朱志宏、朱志賢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7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完畢,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三第94、96、163 、164 頁),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 日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 土地上有共有人及訴外人建造之房屋占有使用中,為維持現 狀避免房屋拆除及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請求分割 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二所示,由各 「應補者」分別補償各「應退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之分 割、補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238 頁)。 ㈡被告朱景星、朱景煌、朱慶雲、朱慶順、朱寶芬: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由渠等5 人就如附圖所示G1部分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54 、234 頁);被告朱慶雲另以 :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2 成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 ㈢被告朱逢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補償方案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35 頁)。
㈣被告林陳治:同意分割,願與被告朱志強就如附圖所示G2部 分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卷一第346 頁)。 ㈤被告朱志宏、朱志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156 、235 頁)
㈥被告張原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意見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M 、P 部分應分別分割 予張博閔、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 ㈦被告林阮秀英、林照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 出書狀:如附圖所示I 部分坐落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6 巷,應由分割後面臨該巷之人維持共有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單獨所有,分割後臨同區○○路而未臨○○路196 巷之人 無須使用該巷,更無期待將來取得國家徵收I 部分之徵收補
償款,故不應亦為I 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 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8、200 頁)。
㈧被告朱志強、郭玉秀、陳呂秀英、朱逢裕、許美英、張博閔 、陳恒娥、謝佩真(原名:謝佩貞)、謝佩珍、張尚賢、白 景元、白景升、朱信傑、朱信煌、朱信春、胡龍民,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㈤系爭土地北側臨高雄市前鎮區○○路,南側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 、B 、C 、D 、E 、F 、G 、H 部分南端及I 部分為同 區○○路196 巷,上開路、巷現均供對外通行。 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及訴外人建造之房屋占有使用中。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I 部分之土地應由兩造或僅由分割後取得面臨高雄市前鎮區鎮 華路土地之人維持共有?又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以 何標準計算補償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為適當,且如附圖所示 I 部分之土地仍應由兩造維持共有: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其判斷基準。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外觀形狀近似方形, 地目為「建」,周圍住宅林立,系爭土地北側臨同區○○路 ,南側土地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為同區○○路196 巷,上開
路、巷現均供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除其中G1、G2、G3、G4 、G5、G6、G7部分遭訴外人建造房屋占有使用,及I 部分供 通行、J 部分呈三角形畸零地而無人占有外,其餘均由共有 人密集建造房屋占有使用,彼此房屋間僅留狹小空間作為防 火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101 年 5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 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且大部分土地已經共有人建造房屋占有 使用中,其上各部位土地價值相當,則依兩造主張暨意願, 由被告朱景星、朱景煌、朱慶雲、朱慶順、朱寶芬等5 人就 G1部分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林陳治、朱 志強就G2部分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分別簡化 渠等維持共有之關係,至於G3、G4、G5、G6、G7、J 部分則 由其餘未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表示有使用土地需求、 對本件分割方案亦無意見之共有人朱信傑、朱信煌、朱信春 、朱志宏、朱志賢、許美英、胡龍民、郭玉秀、陳呂秀英等 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已有共有人建造 房屋坐落其上占有使用之A 、B 、C1、C2、C3、D 、E 、F 、H 、K 、O 、L 、M 、N 、P 、Q 、R 、S 、T 部分則分 別由各該已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以促進 經濟效用。
⒊如附圖所示I 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南側,呈長條形空地,又分 割後取得臨高雄市前鎮區○○路196 巷土地即如附圖A 、B 、C 、D 、E 、F 、G 、H 部分之人,該等土地南端已與I 部分併供通行,無法私有利用,相較其他土地價值,其實際 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用效能較為不利,於分割考量時,因I 部 分係一空地,尚非不能以原物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享有負擔權利義務,如令僅由取得上開A 、 B 、C 、D 、E 、F 、G 、H 部分之人就I 部分維持共有, 其他人脫離共有,則勢必取得上開部分之人實際上無法享受 利用土地實益,反因共有人數減少、應有部分比例提高而於 本件補償時須支付較高之補償金額,且日後須負擔較高之土 地稅賦;又系爭土地北側所臨高雄市前鎮區○○路前經拓寬 ,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不論在系爭土地北側或南側建 造房屋者、有無通行○○街出入者,均繳納工程受益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1 、200 頁),倘I 部 分於本件分割結果僅由臨南側之人維持共有,對臨南側之人 未免不公平;反之,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就I 部分不互 為補償,日後仍按應有部分負擔土地稅賦,及倘將來I 部分 經國家徵收,亦由全體共有人均霑受補償,則較屬公平。從
而,I 部分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不應分割為少數人維持共有 或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可採(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被 告林阮秀英、林照鏥主張由分割後臨高雄市前鎮區○○路19 6 巷之人維持共有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98、200 頁),則難憑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 以分割,對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具經濟效益,且較為公平 妥適,堪屬可採。
㈡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 金額,由如附表二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各共有人「應補者」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各共有人「應退者」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割分法分配結果,如 附表二「應退者」欄所示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較按其等應有 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如附表「應補者」欄所示共 有人分得面積,則均較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 增加,各自增減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而有不能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如附表二所示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應補者」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應退者」 全體,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加以補償。
⒉按公告現值者,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稅法第12條之規 定自明,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密集建造房屋坐落 其上加以占有使用,且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呈長方形狹小 面積,難以再為其他使用、收益、轉讓、處分,是原告主張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補償金額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堪稱適當,且為被告朱慶雲以外有到場言詞辯論或 具狀陳述意見之其餘共有人所同意或無意見,故此項主張應 屬可採。被告朱慶雲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 成計 算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則難憑採。 ⒊準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算補償金額,由如附表二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應補者」對於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應退者」全體為補償,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各欄所 示之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宜,並由如附表二「應補者」欄所示 之共有人分別給付「應退者」欄所示之共有人金錢作為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朱德蓮將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1414/40940,於81年8 月7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朱吉川將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1414/40940,於97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恒娥、謝佩真(原名: 謝佩貞)、謝佩珍將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 437835/00000000 ,分別於79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昭文、於82年9 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黎東岳;被 告白景元、白景升將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 638/20470 ,於89年11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情形 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75至79頁),惟未據其等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上開 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應 分別移存於上開抵押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又如附表二「應退 者」欄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在應受補償額內,對於各補償義務 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圖:(即本院卷二第214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1 年11月8 日鎮法土字第24400 號之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
附表一:(即本院卷三第211頁)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1紙。
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211頁)
補償方案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