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60號
KSDV,100,重訴,260,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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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毛碧菁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訴訟代理人 蔡阿碧
      劉秀琴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健勇
      王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金壽豐 ,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段763-5 、764-4 、 767-3 、767-6 、767-7 、768-1 及770-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 遭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無權占用如 附圖暨附表一編號A、A1-A16部分土地;遭被告佑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暨附表一編號B 、B1-B14部分土地,並分別搭建營業看板、活動大門、警 衛室、停車棚、舖設柏油道路及作為營業工廠作業區出口使



用,屢經協調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迄 至民國102 年3 月6 日始完成占用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或移由 原告接管。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並依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利用等情況, 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起至如附表二、三所示拆除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金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9, 973元,並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262,562 元 ,並自102 年3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金氏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一編號A、A5 、 A12、A14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不應請求不當得利;又 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給付之租金,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佑螢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一B、B4 、B9 、B11部分,原告既同意為既成道路,伊自不需給付租金 ;又伊已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可免除租金 之給付,縱無法免除,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基準請 求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段763-5 、764-4 、767-3 、767- 6 、767-7 、768-1 、770-3 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金氏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 00000 地號之土地上,搭建一臨時性活動式閘門,並搭建 警衛室、廣告招牌、停車棚及鋪設柏油道路使用,占用系 爭土地之用途及面積如附圖暨附表一編號A、A1-16所示 。
(三)被告佑螢公司於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段767-3 、767-6 、 767-7 、768-1 、770-3 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廠房及鋪設 柏油道路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及面積如附圖暨附表 一編號B、B1-14所示。




(四)被告已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供為既成道路 使用,拆除時間如原告102 年3 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狀附 表中所載之拆除日期(即附表二、三所示拆除日期)。(五)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一編號A、A5 、A12、A14、B 、B4 、B9 、B11部分,原告於起訴後同意供作既成道 路使用。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 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金氏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在80年初左右,供海軍進出 後山軍營,及當地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40年之道路,當地居 民稱為「海軍仔路」,已行之有年,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大樹區(木羨)腳里辦公室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253 頁)為證。惟經本院現場履勘,金氏公司所使 用之767-3 、764-4 、763-5 地號土地上,建有花台、鐵架 平台、貨櫃屋、警衛室等物,警衛室旁並設有鐵門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38- 141頁、143-152 頁 )在卷可憑,足徵金氏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金氏公司管 領範圍,並非供公眾交通之用。再者,金氏公司占用之地號 土地,並未認定為既成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101 年3 月12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 院卷一第268 頁)在卷可參。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 一編號A、A5 、A12、A14部分既非供不特定人出入交通 之用,亦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金氏公司主張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顯屬無據。
㈢金氏公司、佑瑩公司均未能說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暨 附表一編號A 、A1-16、B1-14所示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僅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一編號 A、A5 、A12、A14、B、B4 、B9 、B11所示部分, 於起訴後作為既成道路供交通往來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期間,至如附表二、三所示拆除 日止(扣除上揭同意為既成道路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 市大樹區與仁武區的交界處,距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約5 分 鐘車程,周圍為工廠林立之工業區,與大樹區和山路交接, 可供出入。系爭土地臨西邊範圍為金氏公司所使用,臨東邊 範圍為佑瑩公司所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原告所管理之軍 營營區,南側為山坡地,有私人於其上種植果樹,無道路與 系爭土地相通,東側為私人經營砂石廠,北側為和山路( 186 線道)2 線道道路,越過該道路西北側可見私人種植之 鳳梨田,東北側有其他螺絲、傢俱工廠林立等情,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138-141 頁)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當。又系爭土 地所含各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6 月24日高市地鳳價字第00000000 00號之函文提供在卷(本院卷一第45頁)。從而,應依金氏 公司、佑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分別計算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金氏公司:95年 6 月25日至100 年6 月24日,佑螢公司95年6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3日,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表二、三所示拆除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此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 達訴狀,而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全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後迄未給付,其等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102 年3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金氏公司、佑瑩公 司分別給付其179,935 元、78,812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金氏公司、 佑螢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金氏公司應給付原告179,935 元、 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78,812元,及均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二: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地 號│面 積│ 申報地價 │ 拆除日期 │5 年期間相當│起訴狀繕本送達│
│ │ │(平方├──┬───┬────┤ │於租金之不當│翌日迄至拆除日│
│ │ │公尺)│95 │96-98 │99、100 │ │得利總額 │止不當得利總額│
│ │ │ │年 │年 │年 │ │ (元)│ (元)│
├──┼───┼───┼──┼───┼────┼─────┼──────┼───────┤




│A │763-5 │437 │500 │ 500 │ 500 │ 既成道路 │ 32775 │ 0 │
├──┼───┼───┤ │ │ ├─────┼──────┼───────┤
│A1 │763-5 │84 │ │ │ │102.01.20 │ 6300 │ 1981 │
├──┼───┼───┤ │ │ ├─────┼──────┼───────┤
│A2 │763-5 │4 │ │ │ │101.09.18 │ 300 │ 74 │
├──┼───┼───┼──┼───┼────┼─────┼──────┼───────┤
│A3 │764-4 │52 │463 │ 466 │ 489 │101.05.10 │ 3686 │ 669 │
├──┼───┼───┤ │ │ ├─────┼──────┼───────┤
│A4 │764-4 │420 │ │ │ │101.05.10 │ 29769 │ 5407 │
├──┼───┼───┤ │ │ ├─────┼──────┼───────┤
│A5 │764-4 │1038 │ │ │ │ 既成道路 │ 73569 │ 0 │
├──┼───┼───┤ │ │ ├─────┼──────┼───────┤
│A6 │764-4 │29 │ │ │ │102.01.20 │ 2054 │ 669 │
├──┼───┼───┤ │ │ ├─────┼──────┼───────┤
│A7 │764-4 │28 │ │ │ │102.01.20 │ 1984 │ 646 │
├──┼───┼───┤ │ │ ├─────┼──────┼───────┤
│A8 │764-4 │2 │ │ │ │101.10.05 │ 141 │ 37 │
├──┼───┼───┤ │ │ ├─────┼──────┼───────┤
│A9 │764-4 │9 │ │ │ │101.05.10 │ 639 │ 116 │
├──┼───┼───┼──┼───┼────┼─────┼──────┼───────┤
│A10│767-3 │4 │260 │ 260 │ 280 │102.01.20 │ 159 │ 53 │
├──┼───┼───┤ │ │ ├─────┼──────┼───────┤
│A11│767-3 │37 │ │ │ │102.03.06 │ 1477 │ 528 │
├──┼───┼───┤ │ │ ├─────┼──────┼───────┤
│A12│767-3 │143 │ │ │ │ 既成道路 │ 5703 │ 0 │
├──┼───┼───┤ │ │ ├─────┼──────┼───────┤
│A13│767-3 │23 │ │ │ │101.06.28 │ 916 │ 195 │
├──┼───┼───┤ │ │ ├─────┼──────┼───────┤
│A14│767-3 │47 │ │ │ │ 既成道路 │ 1876 │ 0 │
├──┼───┼───┤ │ │ ├─────┼──────┼───────┤
│A15│767-3 │18 │ │ │ │102.01.20 │ 717 │ 238 │
├──┼───┼───┤ │ │ ├─────┼──────┼───────┤
│A16│767-3 │150 │ │ │ │101.06.28 │ 5983 │ 1274 │
├──┼───┼───┼──┼───┼────┼─────┼──────┼───────┤
│合計│ │ │ │ │ │ │ 168048 │ 11887 │
└──┴───┴───┴──┴───┴────┴─────┴──────┴───────┘
⒈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計算方式:占用面積×該地號95年申報地價×3 %×6.2/12+占用面積×該地號96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97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98年申報地價×3 %+占用



面積×該地號99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100 年申報地價×3 %×5.8/12】以編號A為例:(95年:437 ×500 ×3 %×6.2/12=3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437 ×500 ×3 %=6555)+(97年:437 ×500 ×3 %=6555)+(98年:437 ×500 ×3% =6555)+(99年:437 ×500×3 %=6555)+(100 年:437 ×500 ×3 %×5.8/12=3168)=32775。
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拆除日止不當得利總額【計算方式:占用面積×該地號100年申報地價×3 %÷12×占用月份數】以編號A1 為例:84×500 ×3 %÷12×18.87=1981。
附表三: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地 號│面 積│ 申報地價 │ 拆除日期 │5 年期間相當│起訴狀繕本送達│
│ │ │(平方├──┬───┬────┤ │於租金之不當│翌日迄至拆除日│
│ │ │公尺)│95 │96-98 │99、100 │ │得利總額 │止不當得利總額│
│ │ │ │年 │年 │年 │ │ (元)│(元) │
├──┼───┼───┼──┼───┼────┼─────┼──────┼───────┤
│B │767-3 │45 │260 │ 260 │ 280 │102.03.06 │ 1795 │ 0 │
├──┼───┼───┤ │ │ ├─────┼──────┼───────┤
│B1 │767-3 │18 │ │ │ │102.01.20 │ 717 │ 238 │
├──┼───┼───┤ │ │ ├─────┼──────┼───────┤
│B2 │767-3 │16 │ │ │ │102.01.20 │ 639 │ 211 │
├──┼───┼───┼──┼───┼────┼─────┼──────┼───────┤
│B3 │767-6 │87 │260 │ 260 │ 280 │102.01.20 │ 3471 │ 1153 │
├──┼───┼───┤ │ │ ├─────┼──────┼───────┤
│B4 │767-6 │368 │ │ │ │ 既成道路 │ 14677 │ 0 │
├──┼───┼───┤ │ │ ├─────┼──────┼───────┤
│B5 │767-6 │109 │ │ │ │102.01.20 │ 4347 │ 1445 │
├──┼───┼───┤ │ │ ├─────┼──────┼───────┤
│B6 │767-6 │11 │ │ │ │102.01.20 │ 439 │ 145 │
├──┼───┼───┼──┼───┼────┼─────┼──────┼───────┤
│B7 │767-7 │7 │260 │ 260 │ 280 │102.01.20 │ 280 │ 93 │
├──┼───┼───┤ │ │ ├─────┼──────┼───────┤
│B8 │767-7 │41 │ │ │ │102.01.20 │ 1636 │ 543 │
├──┼───┼───┤ │ │ ├─────┼──────┼───────┤
│B9 │767-7 │320 │ │ │ │ 既成道路 │ 12764 │ 0 │
├──┼───┼───┼──┼───┼────┼─────┼──────┼───────┤
│B10│768-1 │33 │500 │ 500 │ 500 │102.01.20 │ 2475 │ 781 │
├──┼───┼───┤ │ │ ├─────┼──────┼───────┤




│B11│768-1 │28 │ │ │ │ 既成道路 │ 2100 │ 0 │
├──┼───┼───┼──┼───┼────┼─────┼──────┼───────┤
│B12│767-7 │1 │260 │ 260 │ 280 │102.01.20 │ 40 │ 13 │
├──┼───┼───┼──┼───┼────┼─────┼──────┼───────┤
│B13│768-1 │277 │500 │ 500 │ 500 │102.01.20 │ 20775 │ 6555 │
├──┼───┼───┼──┼───┼────┼─────┼──────┼───────┤
│B14│770-3 │15 │500 │ 500 │ 500 │102.01.20 │ 1125 │ 355 │
├──┼───┼───┼──┼───┼────┼─────┼──────┼───────┤
│合計│ │ │ │ │ │ │ 67280 │ 11532 │
└──┴───┴───┴──┴───┴────┴─────┴──────┴───────┘
⒈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計算方式:占用面積×該地號95年申報地價×3%×6.23/12+占用面積×該地號96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97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98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99年申報地價×3 %+占用面積×該地號100 年申報地價×3 %×5.77/12 】以編號B為例:(95年:45×260 ×3 %×6.23/12 =182 )+(96年:45×260 ×3 %=351 )+(97年:45×260 ×3 %=351 )+(98年:45×260 ×3 %=351 )+(99年:45×280 ×3 %=378 )+(100 年:45×280 ×3 %×5.77/12 =182 )=32775 。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拆除日止不當得利總額【計算方式:占用面積×該地號100 年申報地價×3 %÷12×占用月份數】以編號B1 為例:18×280 ×3 %÷12×18.93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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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