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顯芬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焦義台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1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顯芬(下稱楊顯芬)起訴主張:伊因承 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焦義台(下稱焦義台)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 月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並約定擔保金(即押金, 下稱押金)為140,000 元。嗣焦義台於98年6 月4 日以伊積 欠租金為由,向本院對伊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於98年8 月20日判決伊除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焦義台外,另應自98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焦義台70,0 00元,該判決並於98年9 月15日確定。焦義台即以該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47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焦義台復於99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執行 自98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59,000 元。惟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除已清償迄至98年8 月31日止 所欠之全部租金外,尚溢付焦義台103,313 元,又訴外人即 伊之合夥人陳○○再分別於98年9 、10月間簽發面額7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焦義台,代伊清償140,000 元債務,依 民法第312 條規定,焦義台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焦義 台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不當得利259,000 元之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焦義台則以:楊顯芬於系爭租約給付之押金140,000 元加計 其於系爭前案審理中給付之租金,經扣抵所積欠系爭房屋之 租金及管理費後,固餘103,313 元,惟楊顯芬仍積欠伊自系 爭租約終止後之98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5日返還該屋止 之不當得利259,000 元迄未清償。其次,依系爭租約第8 、 11、12條約定,楊顯芬於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詎楊顯芬自98年8 月6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 至98年12月25日系爭執行事件點交返還該屋止,均拒絕將該 屋回復原狀,造成伊需額外付費僱工拆除裝潢以回復原狀, 伊自得主張以楊顯芬溢付之103,313 元抵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此外,陳○○雖分別於98年9 、10月間以支票給付伊計14 0,000 元,然陳○○係誤認系爭租約尚存,基於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為由而代楊顯芬支付2 個月租金,陳○○嗣後知悉該 租約業於98年8 月6 日終止時,即要求伊退還該140,000 元 租金,則陳○○並無為楊顯芬清償不當得利之意思,自不生 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效果,楊顯芬尚積欠伊259,000 元之不 當得利債務,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楊顯芬執行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楊顯芬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焦義台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03,313 元債權 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而駁回楊顯芬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確 認焦義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錢請求155,687 元債權不 存在部分及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債權之撤銷程 序,楊顯芬就其中15,687元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而就其 中140,000 元,則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稱:陳○○係伊之合夥人,既於98年9 、10月間給付焦義 台計140,000 元,姑不論名目係租金或不當得利金,均屬使 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已符合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要件,焦義 台嗣後自行返還該140,000 元予陳○○,乃焦義台自身行為 ,無礙於伊已清償債務之結果,焦義台自不得再對伊執行該 140,000 元債務。其次,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點交程序中,已同意以現況點交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返 還焦義台,雙方並於該日執行筆錄簽名,焦義台業免除伊依 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伊對該屋應回復 原狀,伊對焦義台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及數額固均不爭 執,然焦義台於98年12月25日既拒絕伊自行回復原狀,且附 表三僅焦義台保留部分裝潢後之拆除費用,伊自無支付焦義 台該等費用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2 項不利於楊顯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焦義 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金錢請求權之140,000 元債權不
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明第2 項金錢請求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焦義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焦義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補稱:陳○○所支 付之140,000 元係基於支付租金之意,並非代楊顯芬清償系 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其已將誤收之款項退還陳○○, 陳○○之給付自非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其次,系爭房屋於 98年12月25日以現況點交僅解除楊顯芬之占有及免除繼續支 付不當得利之負擔,並未免除楊顯芬依系爭租約對該屋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又其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雖溢收楊顯芬103,31 3 元,然楊顯芬既未依約回復原狀,其自得以前揭103,313 元抵償,楊顯芬仍積欠259,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焦義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楊顯芬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對楊顯芬上訴部分,亦聲 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楊顯芬主張積欠焦義台之不當得利259,000 元債 務,除以其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溢付之103,313 元抵償外,另 以陳○○支付之140,000 元清償,焦義台於上開已清償範圍 內即243,313 元對其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不得在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該金錢債權,惟此為焦義台所否 認,故兩造間就焦義台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楊顯芬是否仍 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及數額為何,即陷於不明確狀態,楊顯 芬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楊顯芬 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楊顯芬承租焦義台所 有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租 金按月以70,000元計,楊顯芬並於簽約時給付押金140,000 元。
㈡系爭租約經焦義台於98年8 月6 日合法終止。 ㈢楊顯芬迄至98年8 月6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給付焦義台之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溢付焦義台103,313 元。 ㈣焦義台前向本院對楊顯芬訴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系爭前案 審理後,於98年8 月20日判決楊顯芬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焦義台,並應自98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焦義台70,000元,該判決於98年9 月15日確定。 ㈤焦義台於98年10月13日以前揭㈣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楊顯芬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點交返還焦義台。 焦義台復於99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執行自98年9 月5 日起至 98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之259,000 元。 ㈥陳○○曾分別於98年9 月4 日、98年10月5 日各交付面額70 ,000元之支票1 張予焦義台,焦義台雖兌現98年9 月份之支 票,但已將70,000元現金,併98年10月份之支票返還陳○○ 。
㈦焦義台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所示廠商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㈧倘認陳○○於前揭㈥所為行為,不該當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 ,楊顯芬於前揭㈢溢付焦義台之103,313 元,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應依楊顯芬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指定,抵充259,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六、本件之爭點:楊顯芬請求確認焦義台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其不當得利140,000 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即陳○○於 不爭執事項㈥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楊 顯芬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房屋有無回復原狀義務?焦 義台就該屋回復原狀部分,是否有支出附表三之68,900元之 必要?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確定之終局 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焦義台前向本院對楊顯芬訴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系爭前案 審理後,於98年8 月20日判決楊顯芬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焦義台,並應自98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焦義台70,000元,該判決於98年9 月15日確定。嗣焦 義台於98年10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楊顯芬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點交返還焦義台,焦義台 即於99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執行自98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2 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之259,000 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 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之訴訟。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 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已點交系爭房屋返還焦義台,並查封楊顯芬所有 動產,因楊顯芬為焦義台供擔保36,692元,該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焦義台以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因未取得分配款,致焦義台就該 執行名義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部分未受滿足,焦義台之 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依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楊顯芬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 向本院對焦義台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堪予認定。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 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 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抵 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雙方當事人於債務適合抵銷時,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始生抵銷之效力。查,楊顯芬於98年8 月6 日系爭前 案審理時,溢付焦義台103,313 元,迄至本院102 年1 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抵償焦義台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其取得之不當得利259,000 元債權等節,均經兩造所不爭, 是依形式觀之,楊顯芬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即前揭溢付之10
3,313 元),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惟楊顯芬迄至系 爭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 屬楊顯芬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另陳 ○○係分別於98年9 月4 日、98年10月5 日各交付面額70,0 00 元 之支票1 張予焦義台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 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係98年8 月6 日一節,有該期日筆錄 可佐(見系爭前案卷第52頁),足見陳○○所為前揭給付亦 係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開規定,亦屬 楊顯芬適法之異議原因甚明。
㈣綜上,楊顯芬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八、楊顯芬請求確認焦義台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不當得利14 0,000 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即陳○○於不爭執事項㈥ 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12 條、第153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又按所 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 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 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亦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楊顯芬主張陳○○於98年9 、10月間對焦義台 所為給付計140,000 元屬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之事實,業經 焦義台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楊顯芬自應先舉證證明陳 ○○對焦義台所為之給付核屬民法第312 條之「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清償」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楊顯芬承租焦 義台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 止,租金按月以70,000元計,該租約經焦義台於98年8 月6 日合法終止。另楊顯芬依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所生259,000 元之不當得 利債務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又陳○○曾分別於98年9 月 4 日、98年10月5 日各交付面額70,000元之支票1 張予焦義 台,焦義台雖兌現98年9 月份之支票,但已將70,000元現金 ,併98年10月份之支票返還陳○○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楊顯芬,出租人係焦義台,惟楊顯芬
於該租約終止後即未曾給付焦義台相關占用該屋之款項,反 由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2 張支票之方式支付焦義台計 140,000 元甚明。而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8 月初與訴外人黃○○開始與楊顯芬合夥美容方面之生意,地 點在美術東幾路的000 號,當初因楊顯芬僅告知與房東(即 焦義台)還有3 年之租賃契約,而完全沒提兩造間已進行訴 訟,伊始同意入股,惟未曾與焦義台接洽或處理租約之事。 伊認為既與楊顯芬合夥做生意,即應一起負責繳租金,伊於 8 月交付楊顯芬1 張面額70,000元的票及現金140,000 元, 9 月即以「坦雅時尚美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店內 黃○○供付租金,當時伊不知房東太太住樓上,後來房東太 太有來拿該張票,10月以和9 月相同之方式交付支票予房東 太太,迄至10月7 日晚上與房東太太通電話始知兩造間有訴 訟之事,房東太太稱該屋僅出租予楊顯芬,並非租予伊等, 且焦義台將收回該屋。11月間透過律師得知該屋即將遭強制 執行,再付租金即等同損失,伊乃要求房東太太退還租金予 伊等,房東太太嗣後退還現金70,000元及前揭10月份之票。 伊自身並未與焦義台接洽再租屋之事,伊所給之支票僅供支 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至168 頁)。陳○○與兩造並 無仇怨,且為楊顯芬聲請傳喚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故為不利楊顯芬陳述之必要,陳○○所述應屬可採。是陳金 葉於98年9 、10月間僅係透過黃○○逕將以「坦雅時尚美學 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70,000元支票交付焦義台,該等票據 債務人及交付過程均與楊顯芬無涉。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 僅屬楊顯芬及焦義台,縱陳○○因合夥而與楊顯芬共同在系 爭房屋經營美容事業,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陳○○充其量 僅就楊顯芬身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所負之相關義務具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尚與該租約之當事人(即楊顯芬、焦義台)間因 該租約所衍生一切權利義務及所屬糾紛,均不具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即便陳○○前揭向焦義台所為之給付合於清償要件 ,依前揭判決意旨,尚與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有別。更遑論 依陳○○所述,其對焦義台之給付目的係基於系爭房屋之租 約尚存,而繼續依租約支付租金之意思,此顯與焦義台因租 約終止後收取不當得利之意思迥然相異,依前揭說明,陳金 葉與焦義台就該140,000 元之支付與收受既未達意思合致, 亦難認陳○○之給付已屬適法之清償。此外,楊顯芬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楊顯芬主張陳○○之前揭給付合於 「民法第312 條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云云,自無足採 。故楊顯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九、楊顯芬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房屋有無回復原狀義務? 焦義台就該屋回復原狀部分,是否有支出附表三之68,900元 之必要?
㈠又按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改裝設施:乙方(即楊顯芬) 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焦 義台)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 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 ,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回復原狀者除外 」;第11條約定:「租賃物之返還: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 方有優先承租之權利,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 屋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費用,…」(見系爭前 案卷第13、14頁)。
㈡焦義台主張系爭租約經終止後,楊顯芬依系爭租約第8 、11 條約定對系爭房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事實,楊顯芬則以兩 造於98年12月25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已合意以 現況點交該屋予焦義台,伊無庸再回復該屋原狀等語置辯云 云。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係會同兩造、陳○○及黃○○至系爭房屋處,由執行承 辦人詢問當日可否將該屋點交予焦義台,楊顯芬、陳○○及 黃○○均答覆可以,並由楊顯芬及陳○○於該日執行筆錄簽 名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以達保護執行債 權人權益之效。焦義台既以系爭前案訴訟對楊顯芬取得遷讓 系爭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繼以該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楊顯芬強制執行,是本院於98年12月25日點交該屋予 焦義台僅屬解除楊顯芬之占有,實現焦義台取回該屋之目的 ,並未當然免除楊顯芬依系爭租約對該屋所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楊顯芬徒以現況點交即無庸回復原狀為辯云云,自非 可採。此外,楊顯芬亦未舉證證明焦義台已同意免除其前揭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焦義台主張楊顯芬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應回復該屋原狀,自屬可採。
㈢其次,焦義台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 附表三所示廠商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焦義台係自98年12月25日點交該屋後之99年9 月30日起 ,陸續回復該屋原狀而支付計68,900元。又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 日租賃當時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 第64頁、本院卷第103 頁),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尚有水泥及
管線裸露在外,其餘牆面則僅有白色油漆,是系爭房屋於焦 義台交付楊顯芬時之原狀僅屬半毛胚成屋之情形。惟參諸系 爭房屋嗣經楊顯芬裝潢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該屋業施作多處隔間,部分牆面貼以精緻壁紙,天花板經白 色油漆後已垂吊華麗之水晶燈及安裝投射燈等裝飾,顯見系 爭房屋交付楊顯芬使用期間,核與原始之半毛胚狀態迥然相 異。楊顯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約既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楊顯芬即應將該屋回復為前述半毛胚 狀態甚明。而證人即金麥斯企業行(即附表三編號1 廠商) 之員工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到場確認附件一所示之 施工項目,其中第一項之範圍含系爭房屋所屬2 層樓之所有 隔間牆板計6 間,各隔間之玻璃均一片一片,需單片逐一拆 除,施工前要先作防護措施,工期需較久。水電工程係除將 各隔間之插座逐一拔起及恢復外,併含一樓大廳亦然。油漆 工程內部修補係因系爭房屋為2 層,第1 層約30幾坪,部分 牆壁有貼壁紙,要先撕下壁紙後補土,再將全戶重刷油漆。 垃圾清運部分係指招牌、隔間板及玻璃之垃圾。外牆拆除及 廣告看板部分係2 樓外面與1 樓大門均有1 個招牌,2 樓外 面以搭鷹架方式拆。(提示本院卷第118 頁照片)該金箔牆 壁有拆,但沒做到天花板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8 頁)。孔○○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 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楊顯芬對其所言尚無反對意 見,孔○○所言應屬可採。足見金麥斯企業行就系爭房屋所 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核屬將該屋回復為前述半毛胚狀態所 必經之過程,焦義台支付金麥斯企業行如附表三編號1 之56 ,000元即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另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項目既分屬拆除天花板及冷氣,鑑於楊顯芬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該屋之天花板已與原狀所呈管線裸露之外觀有別, 且焦義台將該屋交付楊顯芬時並無安裝冷氣,是焦義台為附 表三編號2 、3 之施工亦屬對該屋回復原狀必要之行為無疑 。再承前述,楊顯芬依約既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前述半毛胚 狀態,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該屋點交予焦義台時,楊顯 芬均未履行該「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焦義台因回復該屋原 狀而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施工既屬必要,且楊顯芬對該費用 計68,900元亦不爭執,則楊顯芬就系爭房屋對焦義台即有回 復原狀所生債務計68,900元,至堪認定。 ㈣依上所論,楊顯芬就系爭房屋自租約終止後迄至返還該屋止 ,尚積欠焦義台不當得利債務計259,000 元,另就回復原狀 部分,則積欠68,900元之債務。然楊顯芬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僅溢付焦義台之103,313 元,尚不足清償所積欠焦義台前開
債務,乃由楊顯芬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指定均全數先抵充該259,000 元之不當 得利債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楊顯芬主張此部分債權 不存在,並撤銷該範圍之系爭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陳○○於98年9 、10月間對焦義台之給付計140, 000 元非民法第312 條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另楊 顯芬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溢付焦義台之103,313 元,楊顯芬已 依法指定先抵充該259,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楊顯 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焦義台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03,313 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第1 項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楊顯芬上開部分之勝訴判決,並無不當,楊顯芬 就原審駁回部分之其中140,000 元提起上訴,焦義台就原審 確認其中103,313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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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 │楊顯芬應繳租│楊顯芬給付金│ 備註 │
│ │ │金、管理費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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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10.1起至97.11.15 │免收租金 │簽約時給付押│ │
│ │ │ │金140,000元 │ │
│ │ │ │ │ │
├──┼──────────┼──────┼──────┼───┤
│ 2 │97.11.16至97.11.30 │35,000元 │0 │ │
│ │ │ │ │ │
│ │ │ │ │ │
├──┼──────────┼──────┼──────┼───┤
│ 3 │97年10月管理費 │1,687元 │0 │ │
│ │ │ │ │ │
├──┼──────────┼──────┼──────┼───┤
│ 4 │98.4租金 │70,000元 │98.7付款 │ │
│ │ │ │70,000元 │ │
├──┼──────────┼──────┼──────┼───┤
│ 5 │98.5租金 │70,000元 │98.8.6付款 │ │
│ │ │ │280,000元 │ │
├──┼──────────┼──────┼──────┼───┤
│ 6 │98.6租金 │70,000元 │0 │ │
│ │ │ │ │ │
├──┼──────────┼──────┼──────┼───┤
│ 7 │98.7租金 │70,000元 │0 │ │
│ │ │ │ │ │
├──┼──────────┼──────┼──────┼───┤
│ 8 │98.8租金 │70,000元 │0 │ │
│ │ │ │ │ │
├──┴──────────┴──────┴──────┴───┤
│合計 386,687元 490,000元 │
├───────────────────────────────┤
│系爭租約於98.8.6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時,楊顯芬溢付103,313 元 │
└───────────────────────────────┘
附表二:系爭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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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當得利期間 │楊顯芬應付金額│楊顯芬給付金額│ 出處 │
│ │ │ │ │ │
├──┼──────────┼───────┼───────┼────┤
│ 1 │98.9.5起不當得利金 │70,000元 │0 │原審卷 │
│ │ │ │ │P45反面 │
├──┼──────────┼───────┼───────┼────┤
│ 2 │98.10不當得利金 │70,000元 │0 │ │
├──┼──────────┼───────┼───────┼────┤
│ 3 │98.11不當得利金 │70,000元 │0 │ │
├──┼──────────┼───────┼───────┼────┤
│ 4 │98.12.1 至98.12.25不│49,000元 │0 │ │
│ │當得利金 │ │ │ │
├──┴──────────┴───────┴───────┴────┤
│合計 259,000元 0 │
└──────────────────────────────────┘
附表三 焦義台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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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商及施作項目 │ 支付時間 │ 金額 │ 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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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麥斯企業行 │99.9.30 │ 56,000元 │本院卷一P64 │
│ │(拆除隔間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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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偉大吉新裝潢行 │100.5.22 │ 4,500元 │本院卷一P65 │
│ │(拆除天花板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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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盛順企業行 │100.5.25 │ 8,400元 │本院卷一P65 │
│ │(拆除冷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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