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國際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
(Kana Logistics Asia Ltd.)
法定代理人 鄭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前對被 告2 人提起本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台船公司將其就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見卷一 第298-301 頁),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裁定准由原告為台船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見卷二第170頁),並告確定。又被告凱榮國際海運 有限公司(Kana Logistics Asia Ltd.,下稱凱榮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凱榮公司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裝貨港 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 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 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鑫旺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此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一第55-56 頁),而原告對鑫旺公司 係行使受讓自台船公司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詳如後述),核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訴關於鑫旺公司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凱榮公司係 依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詳見後述),而原 告據以請求之載貨證券(詳如後述,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所 載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港,有系爭載貨證券暨中譯本附卷足稽 (卷一第12、5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訴關於凱榮 公司部分,亦有管轄權。
三、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為依台灣地區 法律設立之私法人,被告凱榮公司則為依大陸地區設立之私 法人,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4-5 頁、卷三第238-24 0 頁),而前揭條例並無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 另為規定,故本訴關於凱榮公司部分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 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另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 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據以對凱榮公司請求之系爭載貨證券 所載卸貨港為高雄港,已如前述,則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 關係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應適用之法律;又 原告受讓台船公司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該債權讓與對 凱榮公司之效力,應同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 之法律為其準據法。而原告與凱榮公司間並無約定應用適用 之法律,其兩者分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私法人,故應適用
行為地即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之法律;又系爭載貨證券係在 韓國馬山港(MASAN, KOREA)簽發(見卷一第12、58頁), 是原告與凱榮公司間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應以韓國 法為其準據法。至鑫旺公司係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私法人 ,有前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故原告對鑫旺公司所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自不待言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船公司向訴外人韓籍 DOOSAN ENGINE CO.,LTD.(下稱斗山公司)進口船用主機引擎一組(編號HN O895,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鑫旺公司自韓國馬山港運 至高雄港,雙方於97年11月4 日訂立海運運輸合約書(下稱 系爭運輸契約)。嗣鑫旺公司透過訴外人株式會社泛和國際 物流(Pan World Logistics Co.Ltd,下稱泛和公司)向被 告凱榮公司洽定船舶運送。凱榮公司於97年12月27日以其所 有之M.V. Ocean Pioneer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自韓國馬山 港啟航運送系爭貨物,並於同日簽發編號為OPMK01無註清潔 記載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於97年 12月31日運抵高雄港台船公司之大塢碼頭卸貨後,經寶島海 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事公司)檢驗發現系爭貨物之 座板(bed plate)受損。台船公司因此委請斗山公司修理 ,支出修理費用美金1,175,935元,換算新台幣為39,723,0 84元(依台灣銀行98年3月23日即期率1美元=33.73元新台幣 );又為配合檢查及搬運系爭貨物,支出人力費用新台幣( 下同)141,600元、大型吊車及搬運車費用4,475,000元,台 船公司總計受有44,339,684元之損害。鑫旺公司與台船公司 訂有系爭運輸契約,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台船公司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凱榮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且為實 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應依載貨證券對台船公司負損害賠償 之責。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於99年1月18日就系爭貨 物之毀損賠付台船公司750,000元及美金350,000元,並自台 船公司受讓其對鑫旺公司、凱榮公司之求償權利。爰依運送 契約、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鑫旺 公司部分);韓國海商法第854條第2項、韓國民法第450條 第1項規定(對凱榮公司部分),聲明請求:㈠鑫旺公司應 給付原告44,33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凱榮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44 ,33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 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鑫旺公司則以:伊並未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僅為承攬運 送人,縱伊為運送人,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繫固綁紮不 固及航行中遭遇強風所致,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 、14、 17款為免責抗辯;又系爭運輸契約第19條已載明由出賣系爭 貨物之韓籍斗山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吊、裝貨及固定作業, 系爭貨物因繫固綁紮不當而受損,非可歸責予伊;再者,台 船公司與斗山公司簽訂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約定以「FOB 」(即裝運港船上交貨)為貿易條件,台船公司應自行洽定 艙位及投保,並承擔系爭貨物越過系爭船舶船舷後之海上運 送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凱榮公司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船公司向韓籍斗山公司進口船用主機引擎一組(編號HNO8 95,即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鑫旺公司自韓國馬山港運至高 雄港,雙方於97年11月4日訂立海運運輸合約書(即系爭運 輸契約)。
㈡鑫旺公司透過訴外人泛和公司向被告凱榮公司洽定船舶運送 。
㈢凱榮公司於97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之M.V.Ocean Pioneer 船 舶(即系爭船舶)自韓國馬山港啟航運送系爭貨物,並於同 日由其代理人HANSTAR CO.LTD在馬山港代為簽發編號為OPMK 01無註清潔記載之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其內所載 託運人(Shipper)為斗山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ad- dress)及受貨人(Consignee)均為台船公司(英文名稱 CSBC CORPORATION, TAIWAN)。 ㈣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31日運抵高雄港台船公司之大塢碼頭卸 貨。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因繫固鋼索斷裂、鬆脫或散 開而移位,以致受有座板(bed plate)變形、海水濕損、 凹陷、鏽蝕等損害。
㈤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墊放之基座係以枕木材質為之(原告與 鑫旺公司就基座有無併以鋼材為之,有爭執);本件貨損發 生後,斗山公司就台船公司所購買之其他船用主機引擎墊放 基座改以型鋼材質。
㈥原告於99年1 月18日給付台船公司美金350,000 元及新台幣 7 50,000元。台船公司將其就系爭貨物運送因受損所生之一 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對鑫旺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 求被告鑫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是,其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韓國海商法第854 條第2 項、韓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是,其金額為何?
六、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 求被告鑫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是,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輸契約之性質為運送契約,鑫旺公司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為鑫旺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僅為承攬運送人 云云。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 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 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 營業之人,同法第6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運輸 契約第1 條、第13條後段分別約定:「甲方(即台船公司) 自韓國採購之HNO.895...主機... (即系爭貨物)由乙方( 即鑫旺公司)負責自韓國主機供應商DOOSAN ENGINE CO., LTD.(配合主機廠商安排之港口)海運來台,於甲方(台船 公司)船廠塢門卸載」、「... 於海上航行時,乙方(鑫旺 公司)應隨時注意及檢查貨物之繫固並調整之,以確保貨物 之穩固安全」等詞(卷一第8 頁),且鑫旺公司已受領全部 海運費,有台船公司單據黏存單影本附卷可憑(卷一第28頁 ),由是,足見鑫旺公司係與台船公司約定由其從事系爭貨 物之運送,且受領運費,揆諸前揭規定,鑫旺公司為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至明。雖鑫旺公司辯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其係 代訴外人泛和公司向台船公司收取運費後,從中扣取所約定 之承攬運送人報酬後,將全數餘款交付泛和公司,再由泛和 公司轉交凱榮公司云云。惟鑫旺公司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名 義與泛和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之證明;且鑫旺公司 如僅為承攬運送人,顯無可能履行系爭運輸契約第13條所約 定於海上航行期間應隨時注意檢查系爭貨物繫固情況之義務 。至系爭貨物實際由凱榮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船舶進行運送 ,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凱榮公司係由鑫旺公司透過泛和公司 洽定船舶運送乙節,為鑫旺公司所自承,是凱榮公司運送系 爭貨物乃基於與鑫旺公司間之約定,核屬鑫旺公司履行系爭 運輸契約運送義務之使用人,凱榮公司、泛和公司與台船公 司間均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據上,鑫旺公司辯稱其僅為承 攬運送人,委無可取,系爭運輸契約係為運送契約,鑫旺公 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堪可認定。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26日至27日在 韓國馬山港進行裝載後,經斗山公司委請高麗檢定公社( Intertek Caleb Brett-KIMSCO)進行公證,發現海運固定 及繫綑材料之狀況均良好、適用,並獲船長認可(Sea fas- tening condition as well as lashing materials were checked by us and found to be in apparent good and serviecable condition and satisfied to ship's master ),有公證報告附卷可參(卷四第78、63頁)。凱榮公司簽 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亦記載系爭貨物之外觀良好(Shipped on boar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見卷 三第48頁)。惟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31日運抵高雄港台船公 司之大塢碼頭時,呈現受有座板(bed plate)變形、海水 濕損、凹陷、鏽蝕等損害各情,為兩造所不爭。鑫旺公司為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前引規定,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 其責任。
㈢鑫旺司雖辯稱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繫固綁紮不固及遭遇 惡劣天候而肇致,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14、17款規定 為免責抗辯云云,並援引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 公司,係受系爭船舶船體保險人委託)公證報告、中華海事 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係受凱榮公司委 託)公證報告為證(卷二第90-116頁、第21-86頁;中譯見 卷二第149-153頁、第142-148頁)。查: ⒈依佑啟新公司及中華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該兩公 司均曾於97年12月31日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台船公司大塢碼 頭當日登入系爭船舶檢驗;系爭貨物座板(bed plate ,包 裝號碼M-02)堆放在2 號底艙右船尾段,座板兩側底軌原均 以螺栓與螺帽固定在木製墊材上,利用19條直徑約20公釐之 鋼索,分別從兩側固定至右弦下底艙板及艙頂板,檢驗時發 現,所有固定之鋼索皆鬆脫或斷裂,木製墊材上所有固定螺 栓亦斷裂,座板位移、由木製墊材上掉落至底艙之艙頂板, 造成底艙艙頂板約6 公分至10公分不等之2 、3 處凹陷;另 右舷船尾段淹水約2 公分高,經使用硝酸銀進行鹽度測試, 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系爭貨物座板則呈現表面突緣與網格相 接處內凹(長度約50公分、深度約3公分)、中央底部擴孔 器用孔變形(長、寬均約4公分)、相接處機組結構變形或 內凹(長度約50公分、深度約3公分),內部有約2公分高之 積水、外表水痕最大高度約2.5公分,經使用硝酸銀進行鹽 度測試,均呈陽性反應。以上各情有前揭兩公證報告在卷可 憑(卷二第145頁、第150-151頁)。又中華海事公證報告關
於系爭貨物座板前揭毀損狀況之敘述,核與台船公司委託之 寶島海事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檢驗系爭貨物座板所發現底部 變形、凹陷、擦傷及受海水浸漬、鏽蝕之情形(見卷一第11 1-112頁、第62-63頁、第121-125頁),大致相符。 ⒉佑啟新公司與中華海事公司前揭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發生毀 損之原因,咸依航程資料(船舶甲板日誌、船長事實報告書 及口述資料等),認系爭船舶於97年12月29日20時至30日20 時在東海航行期間,遭遇高達蒲福風級約8 級之北風至東北 風,導致劇烈搖晃並持續有海水撲打甲板,故系爭貨物之座 板毀損,係因遭遇惡劣氣候使得固定鋼索、螺栓鬆脫斷裂, 系爭貨物位移並掉落至底艙艙頂板所致(見卷二第149 頁、 第152-153 頁;第143 頁、147-148 頁)。而前揭兩公證報 告所判認系爭貨物座板毀損之成因,稽之航程資料所顯示之 天候、海象(97年12月29日至30日航海日誌、船長海事聲明 書,見卷二第102-105 頁、第96頁),固合於事理與邏輯。 惟台灣地區時序進入12月受大陸氣壓南下影響,盛行東北季 風,遇有東北季風強盛時,台灣海峽平均風力有時可達8 至 9 級,最大陣風10至11級,台灣東北部海面平均風力亦可達 7至8級,最大陣風9至10級,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卷 可參(卷三第63頁)。且系爭船舶之船長於發航前之航行計 劃書內亦註記「大風浪天,注意適當調整航向,防止橫搖過 大」等詞(卷一第175頁)。由是足見,系爭船舶本次航程 中所遭遇8級北風至東北風,係屬行經海域該季節慣常出現 之氣候及風浪,且為運送人鑫旺公司於發航前及航行中所得 預見,並非突發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是故,鑫旺公司依 海商法第63條規定對於承運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及看守, 尤應加強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且鑫旺公司亦未能說 明或舉證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注意堆存、保 管及看守,致系爭貨物發生位移、掉落而毀損,自應負賠償 責任。其主張本件貨損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所定「非因 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 致者」之免責事由,殊無可採。
⒊至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內就系爭貨物固定鋼索鬆脫斷裂,併 敘稱可能係劇烈搖晃後,系爭貨物座板偏向一側,固定鋼索 未妥善伸展所致(卷二第153 頁)。惟系爭貨物之繫固狀況 於發航前業經船長認可,有高麗檢定公社之公證報告在卷可 參,已如前述;且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內亦記載「根據大副 所稱,在裝貨港收取貨板(即系爭貨物座板)後,碼頭工人 是以鋼索將貨板妥善固定在艙頂板」乙情(卷二第150 頁) 。基此,足徵系爭貨物於裝載時係經熟練海上運送作業之船
長、大副肯認為妥善繫固,上開公證報告所稱固定鋼索未妥 善伸展,應屬運送人在航行期間有無善盡照管、看守義務之 範疇,難認系爭貨物於裝載時即存在包裝或繫固不固之情。 是該公證報告所載前情並無從採為有利於鑫旺公司之認定。 4.鑫旺公司又稱系爭貨物之基座設計是以枕木為之,承重力、 穩定度均有不足云云。惟鑫旺公司所稱系爭貨物之基座係指 運送途中墊放在系爭貨物下方之墊材,該基座並非系爭貨物 構造上之一部,此為鑫旺公司所自承(卷四第157 頁背面) 。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墊放之基座係以枕木材質為之,本 件貨損發生後,斗山公司就台船公司所購買之其他船用主機 引擎墊放基座改以型鋼材質,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併以鋼材墊放,並援引高麗檢定公社公證報告所載系 爭貨物之座板係以木料及鋼料墊放(卷四第76頁、第61頁) 為據。惟此與佑啟新公司及中華海事公司前揭兩公證報告所 載系爭貨物係墊放木料(卷二第151 頁、第145 頁),有所 不符;且由台船公司委託檢驗之寶島海事公司拍攝之檢驗當 時照片所示,系爭貨物座板僅見以木材墊放,而未見鋼質之 墊材(見卷一第121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高麗檢定公社公 證報告所附系爭貨物綑綁固定狀況照片(卷四第63頁)或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系爭貨物座板係併以鋼材墊放。 然而,鑫旺公司並未能說明或舉證載運其他船用主機引擎之 航程,其遭遇之海況、繫固或保管、看守等條件與系爭貨物 運送途中均相同,則即使斗山公司事後就其他船用主機引擎 改以鋼材墊放,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以枕木墊放,係系爭貨 物發生位移、毀損之原因。遑論,該等墊材並非系爭貨物或 其他船用主機引擎構造上之一部,已如前述。是以,鑫旺公 司主張系爭貨物座板之毀損係因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 ,其等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之免責事由,要無可取。 ⒌鑫旺公司再稱其有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所定「船長、海員、 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 失」之免責事由云云,惟並未能說明或舉證確有其事。鑫旺 公司另稱台船公司與斗山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約定「 FOB 」(即裝運港船上交貨)為貿易條件,台船公司應自行 承擔系爭貨物越過系爭船舶船舷後之海上運送風險云云,然 台船公司與斗山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係關乎其得否就系爭 貨物之毀損向斗山公司求償,與鑫旺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賠 償責任之判斷無涉。鑫旺公司所辯前節,俱無足採。 ⒍末者,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不具備海商法第62條第1 款所規範 之適航性、適載性云云。然系爭船舶於97年12月27日自韓國 馬山港發航後,於同年12月31日安抵我國高雄港,其間並無
發生失去動力或未能依時續航之情形;而系爭貨物分包為97 件,以固定於棧板、箱裝等方式運送,此觀高麗檢定公社公 證報告、系爭載貨證券明甚(卷四第61頁、卷一第12頁), 原告並自承系爭貨物除座板外,其他組件並未受損(卷四第 132 頁)。故此,足認系爭船舶確有安全航行能力,其貨艙 亦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並無欠缺適航行性或適載性。至 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遇8 級風浪,已如前述,則其貨艙內 有海水打入滲透或漫積,衡情在所難免,系爭貨物座板遭海 水浸漬係因鑫旺公司未善盡看守、保管義務,致座板自墊木 上位移掉落至底艙艙頂板而造成,無從因此遽認系爭船舶貨 艙不適於受載或保存。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依海商法第62條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鑫旺公司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海商法第63 條規定,應對台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台船公 司因系爭貨物座板受損,將之送返韓國斗山公司修繕,於10 0年7月22日支付斗山公司修繕費美金350,000元,換算新台 幣為10,097,500元,並支出匯費300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斗山公司電子商業發票等附卷可稽(卷三第72-76頁)。 又原告主張台船公司為配合檢查及搬運系爭貨物,支出人力 費、吊車費141,600元、4,475,000元,固提出台船公司連絡 單2紙為證(卷一第99、100頁)。惟原告自承上開費用係台 船公司自己之勞工付出勞務及所屬機具之成本支出(卷四第 132頁背面)。而台船公司受僱員工為其服勞務,本已領有 其給付之薪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台船公司就其員工服此 勞務確有另行給付對價;另台船公司以自有機具升降系爭貨 物座板,亦無支付使用對價之必要。是自難認台船公司受有 上開人力費或吊車費之損害。據上,堪認台船公司因系爭貨 物座板毀損所受損害為10,097,800元(10,097,500元+300元 = 10,097,800元);原告受讓台船公司對鑫旺公司基於運送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僅得於鑫旺公司受損 之10,097,800元範圍內,請求鑫旺公司賠償,逾此金額之請 求,非屬有據。
七、原告依韓國海商法第854 條第2 項、韓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是,其金額為何?
㈠按韓國海商法第854 條第2 項規定:善意持有運送人依本法 所簽發之無註記載貨證券者,視為運送人已收受或裝載該載 貨證券所載之貨物,運送人並應依載貨證券記載內容負責( 英譯:Vis-a-vis the holder who obtained the bill of lading mentioned in paragraph⑴in good faith, it
shall be deemed that the carrier received or loaded the goods as sta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and the carrier shall be li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ment in the bill of lading.見外放”PART V MARITIME COMMERCE”第62頁)。又韓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 規定:指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 同意,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生效力(英譯:The assignment of a nominative claim cannot be set up against the obligor or any other third person, unless the assigner has given notice thereof to obligor or the obligor has consented thereto.見外放”CIVIL ACT”第 78頁)。凱榮公司為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並於系爭貨物 裝載完成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內記載系爭貨物外觀良 好,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稽(卷一第12頁、第58頁)。惟 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時,呈現受有座板變形、海水濕損、凹 陷、鏽蝕等損害之狀態,業如前述。台船公司為系爭載貨證 券之持有人,依前引韓國海商法規定,凱榮公司自應就系爭 貨物座板毀損對台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船公司已將 基於系爭貨物運送因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01頁);且台船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凱榮公司,有電子信箱郵件網頁、公司網 路資料附卷可參(卷四第152頁、卷三第238頁背面),是依 前引韓國民法規定,台船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已對凱榮 公司發生效力。
㈡再者,台船公司因系爭貨物座板毀損,受有支出修繕費美金 350,000元及滙費300元之損害,美金部分換算新台幣後與匯 費合計為10,097,800元,已敘如前。而韓國民法並無不得以 外幣清償金錢債務之規定(韓國民法第377條、第378條,英 譯見外放”CIVIL ACT”第65頁;中譯見卷四第109頁)。另 韓國民法第387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受債權人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英譯見外放”CIVIL ACT” 第67頁);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金錢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若有約定利率係未超逾該 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上限者,依該約定利率計算(英譯見外放 ”CIVIL ACT”第69頁);同法第379條則明定法定利率為年 息5%(英譯見外放”CIVIL ACT”第66頁;中譯見卷四第109 頁)。故此,原告請求凱榮公司賠付依新台幣換算之損害額 ,於10,097,80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則非正 當。又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凱榮公司受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係
合於前引規定,自屬有理。
八、綜合前述,鑫旺公司與台船公司簽訂系爭運輸契約,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凱榮公司依其與鑫旺公司之約定運送系爭貨 物,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各就系爭貨物座板之毀損對台 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讓台船公司基於系爭貨物因 毀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權利,自得行使台船公司對鑫旺公 司、凱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 海商法第6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鑫旺公司給付10,0 97,800元,及自99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韓 國海商法第854條第1項、韓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凱榮公司給付10,097,800元,及自99年4月10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149-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鑫旺公司、凱榮公司係各基於運 送契約、載貨證券之原因,具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債務,依我國實務及法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韓國 民法第3編第1章第3節(即第408條至第448條;見外放” CIVIL ACT”第71-74頁)關於多數債權人與債務人,僅有可 分、不可分債務及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而無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明文,惟同法第1條明定:民事事件應依實定法,無實 定法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法理(見外放”CIVIL ACT”第1頁),而凱榮公司、鑫旺公司如均對原告給付前述 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原告就同一損害將重複獲得填補,顯非 公平,故按韓國民法第1條規定,應依法理與我國實務作同 一解釋,認凱榮公司與鑫旺公司間就上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是鑫旺公司、凱榮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任 一者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者即免給付義務。九、原告與鑫旺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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