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華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5255 號、98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6570號、第18503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錦華與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前開3 人業經判決確定 )、曾宏偉(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明」 、「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 21日,先由林貴文介紹楊家鵬加入某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工作,林貴文並因介紹行為而獲得詐騙集團之佣金。而 楊家鵬則交付照片3 張,供詐騙集團共同接續偽造「台北地 檢署」、「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證件,欲以該 偽造證件假冒公務員身分,向他人詐騙金錢。於97年12月22 日後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前已偽造,且曾使用之「台 北地檢署」、「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偽造公印 供賴錦華等人使用。鍾志軒(原名鍾家榮,亦經同前本院99 年訴字第470 號另行審結判決確定)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間,在林貴文陪同並支付車資下 ,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上 開詐騙集團使用。賴錦華等人嗣後進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97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冒 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劉銀華,佯稱有人要盜領她的 錢,要幫忙報警,嗣接續由自稱「林正明」隊長、「張書
華」檢察官等人接聽電話,冒充員警,要鄭劉銀華趕快將 郵局的錢提領出來作金融監管,但不可以告訴任何人,若 郵局的人問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回答說兒子要買房子, 會請員警前來取款,致鄭劉銀華陷於錯誤,前往(改制前 之)高雄縣岡山鎮○○路00號岡山郵局1 次提領250 萬元 。同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 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楊家鵬、孫昌愛及曾宏偉等人,一 同乘坐以鍾志軒名義所承租之上開1701-WB 號自小客車前 往取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 人均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 曾宏偉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某超 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 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 人持前開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文1 枚於上開 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 書、偽造之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3 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 偉忠署名2 枚,3 聯合計6 枚),於(改制前之)高雄縣 岡山鎮石潭路橫巷廟宇康樂臺前,向前往該地之鄭劉銀華 及鄭見福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1 張(起訴 書誤載為高雄地檢署。楊家鵬被查獲時,於身上扣得該證 件,顯見楊家鵬於是日均行使前證件)而行使外,並冒充 警員,將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交與鄭見福收執,而行 使偽造公文書,向鄭劉銀華及鄭見福收取250 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鄭劉銀華、鄭見福、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97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冒 稱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正明」,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 稱其涉及重大洗錢案,須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明 細,並以電話錄音方式製作筆錄後,檢察官會與其聯繫。 嗣由冒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者撥 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將予凍 結,要其將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送交監管接受調查,會請
書記官前來取款,致張懷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100 萬元,經銀行行員 發覺事態怪異,向警方諮詢後,才知受騙。另一方面,同 日18時前之某時,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以電話 指揮賴錦華、曾宏偉、孫昌愛及楊家鵬,一同乘坐前開17 01-WB 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 間賴錦華等4 人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普照門市),接收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 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 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 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文1 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 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同日18時許, 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而載有「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為3 聯單,無證據證明蓋 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 枚,3 聯 合計6 枚),前往同市福建街、興中路口,向張懷瑜出示 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檢 署)1 張而行使,冒充係該署警員王偉忠,欲向張懷瑜取 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懷瑜、法務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張懷瑜因已知悉其詐騙計謀 ,請員警在約定取款地點埋伏,於楊家鵬尚未取得款項之 際,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6 (僅有1 張 )、7 至10(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編號17(詳 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所示之物。孫昌愛見楊家鵬遭 埋伏員警逮捕,為逃避追緝,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賴錦華、曾宏偉衝撞執勤員警(孫昌愛妨害公務部分亦 經本院前述99年訴字第470 號另行審結判決確定)並加速 逃離。賴錦華嗣於途中自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孫昌愛 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三多路 口,為在後追捕之員警逮獲,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附表編號6 (僅2 張)、11至16(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 之說明)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錦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見福、鄭劉銀華、張懷瑜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9 頁至第101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27 至第128 頁) ;復與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於本院99年訴字第 470 號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無異(見前述案卷第144 頁至第 150 頁)。且有高雄市苓雅區民權路、興中路口「普照超商 」97年12月2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鄭劉銀華提供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自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偵辦「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詐欺集 團案」97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書(見警卷一第14頁 、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46 頁、第185 頁 至第187 頁,98偵字第4172號卷第47頁,97偵字第35255 號 卷第55至56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犯罪事 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文書,雖有以「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 之公文書;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文書上有「法務部」字樣,經填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收據」3 聯單上,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字樣外
,亦有假冒公務員已填具之「填單員」和「收款員」之欄 位,一般人亦會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偽造之「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 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 非偽造之「私文書」。另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 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 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意旨)。查在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文書 或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前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章蓋 用印文,該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惟樣 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名稱為正確名 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般簡稱,一般人均會 認為係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文自屬偽造公 印文(扣案之台北、高雄及台中等地檢署公印部分,因該 公印外觀並非新製,且有多次使用之痕跡,顯見該公印應 於被告參與之前業已偽造,且經他人使用過,應非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97年12月25日偽造,被告就此應無共同偽造公 印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記載偽造公印之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偽造公印文、接續偽 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接續偽造公文 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同案另行審結之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經通緝 中之曾宏偉;復與自稱「林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 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 之共犯部分,應予補充。
3、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藉以詐騙鄭劉銀華夫婦 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 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 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 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偽造公印、接續偽造署 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 認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
2、被告與前述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曾宏偉及「林正明 」、「張書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 張書華」亦屬共犯,應予補充。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應已 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認此部 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 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 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檢察官另認此部分有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公文書,惟此部 分與前述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犯罪事實一之(二)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前後2 次參與詐騙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係集 團性地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 向被害人訛詐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 ,並趁其等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 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力機關之威信,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如附表編號10、16、17部分,係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5至29部分,因該文件已交付被 害人鄭劉銀華等人,為被害人鄭劉銀華、鄭見福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各1 枚 ,合計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收 據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惟其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7 至9 、11至12所示之 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如附表編號10、16、17部分,係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係被告等人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公印文共5 枚;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 枚,既已同 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及署名部分,另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至9 、1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 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 │公鑑欄上蓋有「│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之│ │
│ │」公文(聲請人:│ │公印文1枚(未 │ │
│ │張懷瑜) │ │經聲請人簽章)│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地檢署」之公印│ │
│ │命令」(受文者:│ │文1枚 │ │
│ │張懷瑜) │ │ │ │
├──┼────────┼──┼───────┼──────────┤
│ 3 │「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地檢署」之公印│ │
│ │」(被告:張懷瑜│ │文1枚 │ │
│ │) │ │ │ │
├──┼────────┼──┼───────┼──────────┤
│ 4 │「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權止付申請書」(│ │地檢署」之公印│ │
│ │聲請人:張懷瑜)│ │文1枚(未經聲 │ │
│ │ │ │請人簽章) │ │
├──┼────────┼──┼───────┼──────────┤
│ 5 │「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執行聲請書」(聲│ │地檢署」之公印│ │
│ │請人:張懷瑜) │ │文1枚 │ │
├──┼────────┼──┼───────┼──────────┤
│ 6 │開立予張懷瑜之偽│ 3紙│ │其上有偽造之「王偉忠│
│ │造「臺灣台北地法│ │ │」署名各2 枚,3 紙合│
│ │院收據」三聯(金│ │ │計6枚 │
│ │額:新台幣100萬 │ │ │ │
│ │元整) │ │ │ │
├──┼────────┼──┼───────┼──────────┤
│ 7 │未開立之「臺灣台│1本 │無 │ │
│ │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 │三聯單 │ │ │ │
├──┼────────┼──┼───────┼──────────┤
│ 8 │未開立之「臺灣台│1本 │無 │ │
│ │中地方法院收據」│ │ │ │
│ │三聯單 │ │ │ │
├──┼────────┼──┼───────┼──────────┤
│ 9 │未開立之「臺灣高│1本 │無 │ │
│ │雄地方法院收據」│ │ │ │
│ │三聯單 │ │ │ │
├──┼────────┼──┼───────┼──────────┤
│ 10 │偽造之「台北地檢│1張 │無 │ │
│ │署警員王偉忠」識│ │ │ │
│ │別證(上貼有楊家│ │ │ │
│ │鵬大頭照) │ │ │ │
├──┼────────┼──┼───────┼──────────┤
│ 11 │偽造之「台中地檢│1張 │無 │ │
│ │署警員王偉忠」識│ │ │ │
│ │別證(上貼有楊家│ │ │ │
│ │鵬大頭照) │ │ │ │
├──┼────────┼──┼───────┼──────────┤
│ 12 │偽造之「高雄地檢│1張 │無 │ │
│ │署警員王偉忠」識│ │ │ │
│ │別證(上貼有楊家│ │ │ │
│ │鵬大頭照) │ │ │ │
├──┼────────┼──┼───────┼──────────┤
│ 13 │偽造之「台北地檢│1顆 │無 │ │
│ │署」官署印信 │ │ │ │
├──┼────────┼──┼───────┼──────────┤
│ 14 │偽造之「台中地檢│1顆 │無 │ │
│ │署」官署印信 │ │ │ │
├──┼────────┼──┼───────┼──────────┤
│ 15 │偽造之「高雄地檢│1顆 │無 │ │
│ │署」官署印信 │ │ │ │
├──┼────────┼──┼───────┼──────────┤
│ 16 │圓形紅色印泥 │1盒 │無 │ │
├──┼────────┼──┼───────┼──────────┤
│ 17 │NOKIA手機(門號 │1支 │無 │專門聯繫詐欺事項而供│
│ │0000000000號) │ │ │使用之手機(沒收) │
│ │ │ │ │ │
├──┼────────┼──┼───────┼──────────┤
│ 18 │MOTOROLA手機(門│1支 │無 │楊家鵬平日所持用 │
│ │號0000000000號)│ │ │(不沒收) │
│ │ │ │ │ │
├──┼────────┼──┼───────┼──────────┤
│ 19 │NOKIA手機(門號 │1支 │無 │被告賴錦華平日所持用│
│ │0000000000號) │ │ │(不沒收) │
├──┼────────┼──┼───────┼──────────┤
│ 20 │MUCH手機(門號 │1支 │無 │孫昌愛平日所持用 │
│ │0000000000號) │ │ │(不沒收)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無 │被告賴錦華平日所持用│
│ │之SIM卡 │ │ │(不沒收)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無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之易付卡(未含 │ │ │ │
│ │SIM卡) │ │ │ │
├──┼────────┼──┼───────┼──────────┤
│ 23 │黑色煙盒(內含吸│1個 │無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食管1支、icash卡│ │ │ │
│ │片1張) │ │ │ │
├──┼────────┼──┼───────┼──────────┤
│ 24 │愷他命 │1 小│ │毛重約0.6公克(與本 │
│ │ │包 │ │案無關,不沒收) │
│ │ │ │ │ │
├──┼────────┼──┼───────┼──────────┤
│ 25 │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 │公鑑欄上蓋有「│(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之│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公文(聲請人:│ │公印文1枚 │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
│ │鄭劉銀華) │ │ │印相同) │
├──┼────────┼──┼───────┼──────────┤
│ 26 │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命令」(受文者:│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
│ │鄭劉銀華) │ │ │印相同) │
├──┼────────┼──┼───────┼──────────┤
│ 27 │「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被告:鄭劉銀│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
│ │華) │ │ │印相同) │
├──┼────────┼──┼───────┼──────────┤
│ 28 │「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權止付申請書」(│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聲請人:鄭劉銀華│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
│ │) │ │ │印相同) │
├──┼────────┼──┼───────┼──────────┤
│ 29 │「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執行聲請書」(聲│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請人:鄭劉銀華)│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3所示之公│
│ │ │ │ │印相同) │
└──┴────────┴──┴───────┴──────────┘
附錄: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