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3號
KSDM,102,訴緝,1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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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晁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晁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述子彈, 嗣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樓之○(下稱該屋),經員警臨檢而在該 屋客廳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彈殼7 顆、彈頭2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許榮 隆、郭盈麟之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10 0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受朋友前妻盧雅純之託至該屋 打掃,之前並未到過該屋,清理冰箱時在冰箱下找到1 包子 彈,未曾打開就放在桌上,也有打電話給盧雅純想詢問子彈 的來源,但盧雅純未接聽,子彈非其所有亦未持有,否則警 察前來臨檢時就會把子彈藏起來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0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40 分接獲報案表示高雄市○○區○○路○號○樓○棟有人在 內吸毒,即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樓之○臨檢,經被告開門並同意搜索,在該屋客廳 桌上扣得1 包子彈(內有子彈4 顆、彈殼7 顆、彈頭2 顆 )之事實,業據在場人許榮隆於警詢(警卷第4 至5 頁) 、警員郭盈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41頁)在 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扣案之 前揭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子彈 4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殼7 顆其中5 顆為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 另外2 顆分別為口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口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彈頭2 顆,分 別為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制式金屬彈頭,此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偵卷第26至29頁)在卷足憑。被告復就上情坦認 不諱(審緝訴卷第28至29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子彈遭查獲時被告即在該屋現場,而認 其持有子彈之犯嫌。惟查:
⒈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係黃國榮所有, 於100 年2 月25日租予盧雅純(後改名盧禾雅、盧昱璇 ,於101 年8 月3 日死亡),租約為期2 年,嗣於100 年3 月25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屋主即黃國榮於 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40 至4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頁)、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公證書2 份、終止租賃 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偵卷第45至52頁)等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並非該屋屋主亦非租屋之人。又黃國榮 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20日有名盧雅純來跟我租房子…2 月24日我給她房子 鑰匙,2 月27日她就搬進去了…我去調大樓的一樓櫃臺 的錄影畫面,就看到盧雅純在2 月27日晚上7 點40幾分 跟另2 名男子、1 名女子搬東西、家具進去,當天晚上 10點多他們4 人就出去…2 名大樓管理員說盧雅純陸陸 續續都有在該房子進出。」、「(問:你知道被告?) 我不認識他。」(偵卷第41頁)等語;查獲員警郭盈麟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後續支援…我 看到子彈在桌上,還有很臭的K 他命味,房間內有2 名 男子(即被告與許榮隆),但這2 個男的都說房子不是 他們住的,說他們是受託打掃,我們問他們是誰在住, 他們就一直打電話,後來有一名女子來說是李晁旭的朋 友,我們看現場,現場有2 個房間內放的都是女生衣物 。」(同上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該屋乃友人前妻盧 雅純所承租及居住,被告係應盧雅純要求至該屋幫忙打 掃(警卷第1 頁、偵卷第5 頁、偵卷第23頁)等語相符 ,益見盧雅純除出面承租外,亦有實際居住該屋之意。 觀之員警搜索當時現場房間內亦僅見女生衣物,未曾提 及有何男生衣物或用品,自難認被告即男性當時已有住 居或使用該屋之客觀情事。準此,被告既非該屋租屋及 實際居住者,而對該屋及其內物品當無支配管領之權利 ,則縱使被告於查獲子彈時人在該屋現場,能否逕認前 揭子彈即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由其 持有,實非無疑。
⒉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所稱盧雅純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 (以盧雅純之妹盧秀君名義申辦 ),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56分、同日下午5 時8 分、下午5 時28分、下午5 時46分、下午7 時8 分及下 午10時17分均有電話聯繫,此有威寶資料查詢、通聯紀 錄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16至21 頁、警卷第9 頁、本院卷)在卷可憑,經核對被告所辯 盧雅純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半請被告幫忙打掃整 理東西,被告於清理過程中推倒水而移動冰箱時,在冰 箱下面發現1 包塑膠袋裝著子彈,後來在晚上9 點多打 電話要問盧雅純子彈是否為其所有(偵卷第5 至6 頁) 等語,其中被告所稱與盧雅純電話聯繫情況,確與前揭 通聯紀錄顯示雙方電話聯繫之時序大致吻合,是被告上 開所辯受託清理該屋過程中找到該包子彈等辯解,尚非 全無所據。
⒊衡諸常情,持有子彈係違法且有刑責之罪,持有子彈者 多將之藏匿於隱蔽處所,以免遭人發覺而獲罪。然查當 日係員警按電鈴後由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警卷第4 頁 背面),可見員警並非強行攻堅破門而入,係由被告主 動開門。又該包子彈於員警進入該屋時,係包裝於透明 夾鍊袋內,放置在客廳桌上明顯處,並未以雜物遮掩或 藏放於隱匿之處,光憑目視即得認知其內裝有子彈等物



,此有查獲照片2 紙(警卷第2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聽聞門鈴響後,應有相當時間可以藏放或隱匿該包子彈 ,但被告卻未曾遮掩即前往開門,態度大方,與一般持 有子彈者之行為態樣有間,是其所辯因為子彈非其所有 ,所以未曾藏匿等語(偵卷第6 頁),非無可採。 ⒋何況鑑驗所餘子彈3 顆、彈頭2 顆及彈殼8 顆(因其中 1 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僅餘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並未驗得任何指紋,此有該局102 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18 頁)附卷可考。是前揭子彈等物既未能驗得被告之指紋 ,更難認係被告所有。
㈢準此,該包子彈及彈殼上未能檢出被告之指紋,已難單以 該子彈及彈殼之客觀存在予以推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又縱 該包子彈係被告在該屋冰箱下所尋出,因被告並非該屋之 屋主、承租人或現住之人,對屋內物品並無支配管領之權 利,且尋獲後就放在桌上未曾拆開檢視,尋獲前後數次電 話聯繫承租人盧雅純之舉措,於員警上門時復未曾遮掩或 將之隱匿,難認被告尋獲子彈後有何將之占為己有而置於 其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從而既無證據足認該子彈係被告所 有,或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由其持有,自與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間,而難以前開罪刑相繩。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 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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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