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劉峰霖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劉峰霖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葉哲維、劉峰霖2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茲本院以被告葉哲維、劉峰霖2 人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葉哲維、劉峰霖2 人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 參酌被告葉哲維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劉峰霖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罪,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仍 有待證人即購毒者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事實之必要,且 被告葉哲維除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沅翰外,其餘所 涉犯之罪均矢口否認,而被告劉峰霖則均否認犯行,在相關 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仍俱存在,且非予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礙於本案將來之審理,又被告 葉哲維、劉峰霖2 人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判期日中就是否 延長羈押一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2年4月16日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認被告葉哲維、劉峰霖2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2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應 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