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號
KSDM,102,訴,62,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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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茂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茂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 午8 時40分許,在曾雲乾(已歿)所經營「正忠電子遊戲場 業」(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先向郭瀞蓮共開 分5,500 分即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並在店內把玩「5P K 超級金皇冠」機臺贏得積分1 萬分後,向郭瀞蓮表示洗分 ,由郭瀞蓮交付1 萬分之積分卡,劉偉茂隨即交還前開積分 卡給郭瀞蓮,並由黃雅琪向劉偉茂點頭示意表示賭金已放置 完畢,劉偉茂遂進入密室內取得現金1 萬元。曾雲乾、郭瀞 蓮、黃雅琪因上開犯行,共同涉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93 號審理,被告劉偉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以積分換取現金1 萬元 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100 年5 月 24日晚間去「正忠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並未從黃雅琪 處換得賭金1 萬元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劉偉茂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偉茂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 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偉茂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 偉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0 7 號偵查案件100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劉偉茂 同日之證人結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賭博案件101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該案被告劉偉茂同日之證人結 文、證人即查獲警員宋忠霖於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 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證人即警員王宏文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於101 年8 月14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劉偉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如前揭事實 欄所述之證言,惟辯稱係因業者告知伊不會有事,始為前揭 證言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偉茂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曾雲 乾(已歿)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正 忠電子遊戲場業」,先以1,000 元向該店店員郭瀞蓮開分5, 500 分,並在該店內把玩「5PK 超級金皇冠」機臺贏得積分 1 萬分後,即向郭瀞蓮表示洗分,郭瀞蓮則交付被告劉偉茂



1 萬分之積分卡,被告劉偉茂隨即以前開積分卡向黃雅琪兌 換現金1 萬元,而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嗣被告劉偉茂曾雲乾郭瀞蓮、黃雅琪因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被告劉偉茂罰金1 萬5 千元,( 共同) 被告黃雅琪、郭瀞蓮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共同) 被告曾雲乾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駁回被告黃雅琪、郭瀞蓮之上訴,判處被告黃雅琪、郭瀞 蓮緩刑2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5 場次確定;另被告曾雲乾則因於起訴後死亡,經判處 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劉偉茂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 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偵查影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臨警偵移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 事判決、高等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93 號影卷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 正面、本院訴字卷第35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 可資為參,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偉茂於101 年8 月27日,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審理該案件之被告劉偉茂曾雲乾郭瀞蓮、黃雅琪涉嫌 賭博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5 月24日晚 間去「正忠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並未從該案件被告黃 雅琪處換得賭金1 萬元等語之事實,有被告劉偉茂該日之證 人結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之101 年8 月27日 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影 卷第169 至180 、199 頁),並為被告劉偉茂所不爭執( 見 本院審訴卷第17頁) ,是被告劉偉茂於本院另案就前揭被告 劉偉茂曾雲乾郭瀞蓮、黃雅琪涉嫌賭博案件審理時,就 被告黃雅琪是否於該日將伊所把玩遊戲機臺之積分兌換成現 金予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劉偉茂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賭博案件 中亦列為該案件共同被告乙情,亦有前揭該賭博案件之偵查 、刑事卷宗、起訴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所應 審究者應為被告劉偉茂於前揭時間、地點具結時,其具結程 序是否生合法效力?經查:
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是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又民事訴 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 官或檢察官均有告知證人該項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 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239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99 年度 臺上字第35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 7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劉偉茂係因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8 時40分許, 前往曾雲乾所經營之「正忠電子遊戲場業」,先向該店店員 郭瀞蓮以1,000 元兌換5,500 分把玩「5PK 超級金皇冠」機 臺,待把玩該遊戲機臺達積分1 萬分後,被告劉偉茂即以該 積分向該店店員郭瀞蓮兌換1 萬分之積分卡後,再以該積分 卡向該店店員黃雅琪兌換現金1 萬元,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 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劉偉茂、曾 雲乾、郭瀞蓮、黃雅琪共同涉犯賭博罪嫌,而將被告劉偉茂 列為該賭博案件共同被告,並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偵查影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臨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影卷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業如前述。基此可知,該案件共同被告劉偉茂關於該案件共 同被告黃雅琪是否有兌換現金1 萬元予伊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該案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茂得拒 絕證言,從而,該案件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即該案件 共同被告劉偉茂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屬當然。 ⒊然而,該案件共同被告劉偉茂於101 年8 月27日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賭博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前開具結 證述時,法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即該案件共同被告被 告劉偉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之情,有前揭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93 號賭博案件之101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影卷第169 至189 頁) 。又經本院勘驗該案件被告劉偉茂在上開賭博案件101 年8 月27日作證之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顯示:「法官:劉偉茂



請到證人應訊臺,請往前,你跟被告黃雅琪、郭瀞蓮、曾雲 乾有沒有親屬、婚姻關係? 證人( 即被告劉偉茂,下同) : 沒有。法官:我們今天請你來作證,請你朗讀證人結文之後 簽名具結,等一下請你據實陳述,否則會有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偽證罪的處罰,先朗讀證人結文之後簽名。證人:我今天 到法院為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賭博事件作證,我會實實在 在依我所知道的、所見到的向法院說明,不會隱瞞,也不會 誇大、增加或減少。如果我故意說謊,我願意接受偽證罪的 處罰。法官:被告( 指該案件共同被告曾雲乾郭瀞蓮、黃 雅琪)3人在法庭會不會影響你自由陳述? 他們3 個人坐在這 裡會不會影響你說話的自由?(證人:不會) 好,我們請辯護 人黃律師主詰。」乙節,有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正面) 。基上以觀,其勘 驗內容可知:「於101 年8 月27日審判期日,法院訊問證人 即本件被告劉偉茂之初,除問以與相關被告有無親屬、婚姻 關係外,並未再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經勘驗錄音光 碟結果,與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101 年8 月27 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卷所檢附之公訴人101 年度蒞字第14832 號卷蒞庭所記載之筆錄相符( 即影蒞卷第93頁背面),顯示 法官當時均未告以當時之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劉偉茂有關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乙情,足堪認定。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偉茂於上開賭博案件前揭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 法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劉偉茂以證人身分於上開賭案件 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時,其具結程序既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 罪責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偉茂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賭博案件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時,固為上述之證言,然被告劉偉茂於上開證述之前,並未 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 劉偉茂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觀諸本件公 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劉偉茂涉犯偽證之證據資料,顯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劉偉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 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劉偉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之犯行,被告劉偉茂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劉偉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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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