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0號
KSDM,102,訴,50,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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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許東波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許東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許東波(綽號「安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97年度審易 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 院98年審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13時27 分許,先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鈞閎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於同日13時27分至22時20分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筑飯店」某房間內,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錢(約3.57公克)予李鈞閎(尚未給付價金)。洪許東波 並於同(23)日22時2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與李 鈞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確認李鈞閎已收受 1 錢海洛因,及上開購毒金額應記入雙方交易帳目內。嗣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雅築飯店」406號房,為警持拘票將李鈞 閎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驗餘淨重共計2.53公克)、葡萄糖粉3 包及李鈞閎持用 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等物,且經李鈞閎主動供出上開海洛因10包來源為洪許東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李鈞閎洪俊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已經 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許東波固坦承伊綽號為「安哥」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於99年7 月間 販賣毒品給李鈞閎,亦未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99年7 月26日對李鈞閎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不 明粉末14包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其中10包(均不含包裝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4 號合計驗餘淨重1.47 公克、純度39.78%、純質淨重共計為 0.60公克;編號7至12號合計驗餘淨重1.06公克、純度30.44 %、純質淨重共計為0.33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中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3 號,驗餘淨重0.29 公克);另3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6及14號,合計驗餘淨重0.29 公克)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101年度訴 字第268 號證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0年



度偵字第14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7 頁 正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正 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李鈞閎於上 揭時、地,持有海洛因10包、葡萄糖粉3包及ANYCALL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復次,證人李鈞閎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遭 警查獲的3天前,在「雅築飯店」套房內,買了1錢重的海洛 因,購毒金額為1萬8,000元,被告讓我先欠著,等我海洛因 賣出後,再把錢還給他。我買入海洛因後,會添加葡萄糖粉 ,再賣給吸毒者等語(見警卷第12、13、15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最後一次是跟被告買1 錢海洛因,約1萬8,000元, 當時沒有付錢,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軟的」就 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99年7月26日遭警查扣的海洛因,是我在查獲前3天, 向被告所購買剩下的,當時係買1 錢1萬8,000元的海洛因, 還沒有給錢,要等我賣完毒品之後才匯給他。附表編號2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軟的」是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那個時間我跟被告常往來,所以應該是跟被告 拿毒品。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會摻入葡萄糖及一些東西後 再分裝多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面至第 180頁正面)。經核證人李鈞閎上開證詞,其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聯對話,且於99年7 月 23日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未給付價金,而係 依雙方先前交易慣例,日後再匯款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又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偵一卷第75頁、第76頁),被告(A)持用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先於99年7月23日13時27 分許,撥打證人李鈞閎(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天雙方見面事宜;復於 同日22時20 分許,再度與證人李鈞閎(B)聯絡,並從該次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有交付1 錢軟的(即海洛因)給證人李 鈞閎,並將上開海洛因之價金1萬8,000元,列入證人李鈞閎 日後應匯款予被告之交易帳目內。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 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 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 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 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 人李鈞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情節互核 一致;是證人李鈞閎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3日13時27分至22時20 分間之某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李鈞閎等情,應堪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李鈞閎於到庭作證時,前後供述矛盾 ,欠缺可信性云云。惟觀諸證人李鈞閎於本院到庭作證時, 原雖供稱就本次交易不復記憶,然與被告隔離後,始為上開 證述,並陳稱;因顧及雙方情份,於被告在場時,其無法完 整陳述等語,且有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復 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業如前述。 顯見證人李鈞閎於被告在場時,因有壓力而未能完整陳述, 而以其於被告未在場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自承 :伊於99年6 月間交保時,證人有幫伊出保證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頁面)。足認被告與證人李鈞閎之間,非但無任 何仇怨,且彼此之間之情誼尚屬深厚,是證人李鈞閎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以入重罪之理,堪認證人李鈞閎上開所述應可採 信。辯護意旨猶辯稱證人李鈞閎之證詞欠缺可信性云云,自 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使用云云, 惟證人李鈞閎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該電話 確為被告持有使用,業據證人李鈞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且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 16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 ,對向電話稱使用上開門號者為「安哥」時,該使用者均爽 快應答,並未表示其非「安哥」,而被告之綽號即為「安哥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依此,足認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被告所持有使用。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 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 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 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 證人李鈞閎向被告價購海洛因,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李鈞



閎證稱:等我將毒品賣完後,才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 頁正面),而被告與證人李鈞閎間非親非故,苟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 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又被告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對象僅1 人,且販賣次數僅有1 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 非至惡,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 情感,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次販 賣海洛因次數僅1次、數量約1錢(約3.57公克)、交易價格 為1萬8,000萬元,且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嗣遭警方查獲,而 尚未獲取販毒所得;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電玩 業、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無期徒刑,惟經本院認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與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情節,實嫌過重, 於罪刑相當之原則未符,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上開具 體各項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於證人李鈞閎身 上扣得之海洛因10 包(均不含包裝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 至4號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編號7至12號合計驗餘淨重1. 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李鈞閎之毒 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在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 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鈞閎,雙方約定之價金為1萬8,000元 ,然被告尚未收取該價金乙節,業據證人李鈞閎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實際未取得該部分價金,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 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持用 ,並持以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惟被告否認伊有持用 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且該門號非由被告所申辦,有 卷附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確認 被告即係該門號SIM 卡之所有人,又卷內查無其他具體積極 事證可資證明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許東波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99年7 月下旬起至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正義路之「雅筑飯店」套房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每錢約4,



200元之價格,販賣約2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鈞閎。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鈞 閎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鈞閎洪俊華迭次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證人林栗美於偵查中證述,及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 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鈞閎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



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是 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 所當然。
㈡證人李鈞閎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9年7 月 26日遭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在查獲的4天前(即99年7月 22日),向被告洪許東波以2錢共8,400元之價格購買。當時 有給付被告8,400元。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的「糖 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證人李鈞閎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時間雖證述明確,然上開犯行既經被告 所堅決否認,依前揭說明,李鈞閎既為向被告購毒之人,其 上開所證乃須其他事證補強,否則難以逕信。惟查,依附表 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76 頁)觀之,除 被告向證人李鈞閎詢問「你那邊的糖果應該也沒了」,證人 李鈞閎回答「還有3 錢多」外,未曾談及被告何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鈞閎,且雙方在討論計算交易金額時,更 未出現證人李鈞閎所稱已給付現金「8,400 元」之數字。是 實難僅憑被告於該次通話詢問證人李鈞閎尚有多少糖果(甲 基安非他命),遽認證人李鈞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被告所交付,亦難認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鈞閎之事 實確具有相當關聯性,進而以之為證人李鈞閎上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再參以,卷附被告(A)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李鈞閎(B)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99 年7月22日23時12分及同日23時2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分別為:「A:你現在要過來我這裡嗎。B:好。A:馬上過 來...。B:我瞭解,我現在馬上過去。A:好。」與「A:進 來了嗎?B:我進來坐電梯了。A:你今天訂那個,有沒有要 起。」(見偵一卷第97頁)。細繹被告與證人李鈞閎之前揭 通聯對話,固可知於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且事後有見面, 惟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量或 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



以之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鈞閎之佐證。從而,即難 僅以證人李鈞閎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不利 之認定。
㈢證人洪俊華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於7 月初,在雅築飯店房 間內,看過被告將尚未分裝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面交給 李鈞閎,收取約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99年7 月底,是我們被抓前一週 左右。被告去雅築,是都是要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李鈞閎李鈞閎有給被告錢,約有幾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李鈞閎在99年7 月22日時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經核 證人洪俊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洪俊華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 在99年7月26日前一週,而非證人李鈞閎所述之99年7月22日 ,既證人洪俊華於同年月22日未親眼見到被告與李鈞閎有交 易毒品,自難以之作為證人李鈞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 公訴人另爰引證人林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有施 用安非他命,我先生的安非他命是從被告那邊拿的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7436號卷第46頁反面)。然證人林栗美於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鈞閎時並未在場,而係聽證人 李鈞閎所述,並非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
㈣又警方雖於99年7 月26日自李鈞閎之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7 包,且證人李鈞閎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 為被告於99年7 月22日所交付。然上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僅有證人李鈞閎之證述,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則上開7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李鈞閎於99年7月 26日甫取得,或於99年7月22 日由被告交付後取得而持有至 99年7月26日,尚非無疑,自難以該7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佐證證人李鈞閎之證詞。是99年7月26 日為警當場於李鈞閎 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僅得證明李鈞閎涉嫌於99 年 7月26 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9年7月22 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鈞 閎。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鈞閎雖對於被告於99年7月22日販賣2錢價 值約8,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相符,然上開犯行既經被告所否認,且並無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施 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 。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99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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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聽電話-A │對向電話-B│收發│時間 │譯文內容 │
│號│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7月23 │A:剛睡醒嗎? │
│ │男聲】洪許東│【男聲】李│ │日13時27分│B:恩。 │
│ │波 │鈞閎 │ │ │A:是怎樣?疲勞嗎? │
│ │ │ │ │ │B:沒有,晚睡。 │
│ │ │ │ │ │A:從林森路左轉。 │
│ │ │ │ │ │B:恩。 │
│ │ │ │ │ │A:恩,「龍佑」那裡。 │
│ │ │ │ │ │B:恩。 │
│ │ │ │ │ │A:還是你先去。等一下我去那裡拿他... 等一下我│
│ │ │ │ │ │回去在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7月23 │B:喂。 │
│ │男聲】洪許東│【男聲】李│ │日22時20分│A:最後我是不是丟「一錢」給你? │




│ │波 │鈞閎 │ │ │B:最後? │
│ │ │ │ │ │A:「軟的」。 │
│ │ │ │ │ │B:恩。 │
│ │ │ │ │ │A:總共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B:現在嗎? │
│ │ │ │ │ │A:恩。 │
│ │ │ │ │ │B:我回一個「半錢」的錢給你了。 │
│ │ │ │ │ │A:對阿,前天。 │
│ │ │ │ │ │B:恩,你後來再用等於「半錢」,後來我回來是拿│
│ │ │ │ │ │ 去台南的。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你是不是用一個「半錢」給我? │
│ │ │ │ │ │A:5,拿一個5分之1給你。 │
│ │ │ │ │ │B:對。 │
│ │ │ │ │ │A:再拿「一個」。 │
│ │ │ │ │ │B:恩,「一個」送去台南。 │
│ │ │ │ │ │A:送去台南,他有收嗎? │
│ │ │ │ │ │B:有阿,收回來就2萬1阿。 │
│ │ │ │ │ │A:阿。 │
│ │ │ │ │ │B:2萬1,你寄他回去台南收一條1萬8千5的。 │
│ │ │ │ │ │A:我寄他1萬8千5。 │
│ │ │ │ │ │B:對,我要回給你的金額是不是1萬8? │
│ │ │ │ │ │A:1萬8。 │
│ │ │ │ │ │B:我拿給嫂子3萬6千5。 │
│ │ │ │ │ │A:3萬6千5? │
│ │ │ │ │ │B:對。 │
│ │ │ │ │ │A:那這樣「一個」就沒有給你記了? │
│ │ │ │ │ │B:哪一個沒記? │
│ │ │ │ │ │A:一個沒有給你記。 │
│ │ │ │ │ │B:哪一個沒有記?台南這一個? │
│ │ │ │ │ │A:恩。 │
│ │ │ │ │ │B:台南這個沒有記,我知道。 │
│ │ │ │ │ │A:恩。 │
│ │ │ │ │ │B:總共要給你多少? │
│ │ │ │ │ │A:我看你都沒有在「記帳」,7萬2啦。 │
│ │ │ │ │ │B:恩。 │
│ │ │ │ │ │A:是嗎? │
│ │ │ │ │ │B:後來又一個「半錢」這個。 │
│ │ │ │ │ │A:什麼? │
│ │ │ │ │ │B:就剩後來這一個「半錢」這個? │




│ │ │ │ │ │A:剩下最後「半錢」? │
│ │ │ │ │ │B:我是不是回1萬1給你了。 │
│ │ │ │ │ │A:恩。 │
│ │ │ │ │ │B:1萬1,就是你講5分多那個。 │
│ │ │ │ │ │A:加起來就1錢。 │
│ │ │ │ │ │B:對,半錢這一個不是把1萬1的錢給「碰」掉了? │
│ │ │ │ │ │A:恩,我們就7萬。 │
│ │ │ │ │ │B:恩。 │
│ │ │ │ │ │A:7萬,你回一個1萬4的。 │
│ │ │ │ │ │B:對。 │
│ │ │ │ │ │A:就剩5萬6。 │
│ │ │ │ │ │B:對。 │
│ │ │ │ │ │A:再加一個4分3的,我用5分7給你的,1啦,再加1│
│ │ │ │ │ │ 萬8,7萬4,對嗎? │
│ │ │ │ │ │B:恩。 │
│ │ │ │ │ │A:7萬4啦,你再拿1個9千的。 │
│ │ │ │ │ │B:恩。 │
│ │ │ │ │ │A:就8萬3。 │
│ │ │ │ │ │B:恩。 │
│ │ │ │ │ │A:8萬3,你又再入一個1萬1的。 │
│ │ │ │ │ │B:恩。 │
│ │ │ │ │ │A:7萬2啦。 │
│ │ │ │ │ │B:恩。 │
│ │ │ │ │ │A:你內帳也要記,不要以我這裡的為準,你也要記│
│ │ │ │ │ │ 你的。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沒記,就當作沒有了,那樣總共7萬2。 │
│ │ │ │ │ │B:對。 │
│ │ │ │ │ │A:今天晚上跟你講的,你想的怎樣? │
│ │ │ │ │ │B:可以這樣做。 │
│ │ │ │ │ │A:要這樣做啦。 │
│ │ │ │ │ │B:恩。 │
│ │ │ │ │ │A:這樣你也快活。 │
│ │ │ │ │ │B:固定的薪水給他領,這樣打不入。 │
│ │ │ │ │ │A:你這樣做,看不到錢,你要這樣下去做。 │
│ │ │ │ │ │B:恩。 │
│ │ │ │ │ │A:早就要這樣想了,不用在那員工怎樣,你、我有│
│ │ │ │ │ │ 的沒的一大堆。 │
│ │ │ │ │ │B:那個多累的。 │
│ │ │ │ │ │A:當然多累的,也不用擠在飯店。 │




│ │ │ │ │ │B:對阿,危險性也不會那麼高。 │
│ │ │ │ │ │A:不會高,而且很好。 │
│ │ │ │ │ │B:對,要這樣對啦。 │
│ │ │ │ │ │A:你那邊的「糖果」應該也沒了。 │
│ │ │ │ │ │B:還有三錢多。 │
│ │ │ │ │ │A:「外省的」你要叫他那個,他拿這邊的錢在還他│
│ │ │ │ │ │ 的負債,應該是拿我們的,還我們的舊帳,不是│
│ │ │ │ │ │ 要自己處理。 │
│ │ │ │ │ │B:恩。 │
│ │ │ │ │ │A:哪有說這裡可以轉錢,就拿這裡的錢再轉。 │
│ │ │ │ │ │B:恩,最後一次了,要不然我也不要出給他。 │
│ │ │ │ │ │A:恩。 │
│ │ │ │ │ │B:好。 │
│ │ │ │ │ │A:你們還在小雅嗎? │
│ │ │ │ │ │B:沒阿,我現在回到家這裡。 │
│ │ │ │ │ │A:最近你知道嗎? │
│ │ │ │ │ │B:…。 │
│ │ │ │ │ │A:好。 │
│ │ │ │ │ │B:那裡我沒有在過去了。 │
│ │ │ │ │ │A: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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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