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貞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楊益明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228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5、20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貞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益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益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玉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楊益明於民國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於99 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玉貞、楊益明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王玉貞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各與楊益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楊志文(附表編號1 )、黃玉閔(附表編號 2 )、李建忠(附表編號3-5 )、魏淑萍(附表編號6-8 )
及林志忠(附表編號9-10)。
三、楊益明明知王玉貞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竟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基於藏匿 人犯之犯意,應王玉貞之要求,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予王玉貞借住藏匿。
四、嗣因警方就王玉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旁空地緝獲王玉貞,同時扣得插置如附表所 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及其餘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並各自插置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不詳之7-mobile門號SIM 卡),始 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玉貞、楊益明就本件於偵審中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即被告王玉貞及證人楊志文、黃玉閔、 李建忠、魏淑萍、林志忠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 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及渠 等辯護人亦就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乙節表示無意 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志文、 黃玉閔、李建忠、魏淑萍、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 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 ,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 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 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 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1 年5 月11 日依法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773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王 玉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 得證人楊志文、黃玉閔、李建忠、魏淑萍、林志忠與被告王 玉貞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 業經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 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ㄧ、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王玉貞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單獨或各與被告楊益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志文、黃玉閔、李建忠、魏淑 萍及林志忠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貞、楊益明於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楊志文、黃玉閔、李建忠、魏淑萍及林志忠 關於向被告王玉貞、楊益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 容皆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 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02-116 、130-137 、 152-16 2、175-18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22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30 、34-36 、64-6 6 、69 -71、73-75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玉貞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35 、225-268 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益明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楊益明如附表編號1 、7 所載,代被告王玉貞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楊志文、魏淑萍之行 為,並無任何獲利,僅為求被告王玉貞之方便,而無與被告 王玉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云云。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 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楊益明明知被告王玉貞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行為,竟仍於被告王玉貞與證人楊志文、魏淑萍以電話洽 談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應被告王玉貞之託依約前往交付海 洛因,甚至尚代被告王玉貞收取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本院卷 第103 、105 頁),故被告楊益明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玉貞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楊益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自難憑採。
㈡復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王玉貞單獨或各與被告楊益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楊志文、黃玉閔、李建忠、魏淑萍及林志忠,雖無從 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2 人應有相當之 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是本件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ㄧ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乙節,洵堪確認。 ㈢綜上,被告王玉貞、楊益明如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楊益明坦認其固知悉被告王玉貞遭通緝,仍以其住處供 作被告王玉貞藏匿之處所乙節在案,與證人即被告王玉貞證 稱其當時知道被通緝,不敢回家,所以拜託被告楊益明收留 等語(偵一卷第82、83頁)若合符節;再參以卷附之google 地圖(本院卷第79頁),被告楊益明之住處與被告王玉貞為 警查獲處之距離鄰近(約1 公里),步行所需時間僅約13分 鐘,可見被告王玉貞斯時活動出沒地點確在被告楊益明住處 附近一帶,益徵被告王玉貞遭通緝後係藏匿於被告楊益明住 處無訛。是被告楊益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乃屬可採,被 告楊益明之藏匿人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王玉貞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0罪(附表編號1 至10);被告楊益明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 罪(附表編號1 、7 ),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被告王玉貞、楊益明就附表編號 1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實施,及被告王玉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玉貞、楊益明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王玉貞所犯之十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間,及被告楊益明所犯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藏匿 人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被告楊益明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藏匿人犯罪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王玉貞、楊益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渠等所犯如 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 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 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2 人每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均 為500 元或1,000 元,價值非鉅,顯見渠等販售之數量非多 ,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另被告2 人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惟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罪責重大,故有類似被告2 人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2 人因有其他減輕其 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 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 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 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準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 不因被告2 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 減被告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狀,縱已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渠等所為之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王玉貞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上開自白、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楊益明除因成立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外,亦有上述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由,則其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 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另被 告楊益明藏尚匿遭通緝之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執行,所 為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 ,兼衡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楊益明所犯 藏匿人犯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 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 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 本件被告楊益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藏匿人犯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然被告王玉貞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間、 被告楊益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因 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 此定渠等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2 人所犯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茲就渠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置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王玉貞所有供犯附表所 示各販賣第ㄧ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玉貞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玉貞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楊益 明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 行動電話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亦無諭知與共犯即被告楊益明(附表編號1 、7 )、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2 )「連帶」沒收之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2 、 與被告楊益明如附表編號7 及被告王玉貞個人如附表編號3- 6 、8-10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雖均未扣 案,惟仍屬渠等犯各該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 告2 人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號2 、7 部分應分別以被告王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王玉貞與被告楊益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附表編號3-6 、8-10部分則由被告王玉貞本人之財產抵 償之(詳如附表主文欄)。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因證人楊 志文始終未向被告2 人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 元,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並各自插置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不詳之7-mobile門號SIM 卡),被告王玉貞陳稱: 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係生活平常使用,與販毒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5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支行動電話 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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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志文│於101 年5 月17日│楊志文以其所持用之0926│王玉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2時許,在高雄市│495559 門號撥打王玉貞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
│ │ │梓官區赤崁東路13│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3 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
│ │ │9巷附近之某巷內 │之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欲購買海洛因及賒欠購買│楊益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0 元。王玉貞應允後,與│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
│ │ │ │楊志文相約於左列時地交│置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易,並委由楊益明攜帶海│收。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楊志文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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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玉閔│於101 年5 月15日│黃玉閔以其所持用之0987│王玉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7 時許,在高雄市│966894門號撥打王玉貞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
│ │ │梓官區赤崁東路上│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03 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
│ │ │之國民黨黨部前 │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後,與黃玉閔相約於左列│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時地交易,並委由某真實│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 │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海│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黃玉閔收受,且│ │
│ │ │ │當場向黃玉閔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
│ 3 │李建忠│於101 年5 月16日│李建忠以其所持用之0988│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8 時許,在高雄市│811922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梓官區赤崁東路 │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
│ │ │139巷附近某處 │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與李建忠相約於左列│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李建忠收受,且│ │
│ │ │ │當場向李建忠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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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建忠│於101 年5 月18日│李建忠以其所持用之0988│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8 時許,在高雄市│811922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梓官區赤崁東路13│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
│ │ │9巷附近某處 │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與李建忠相約於左列│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李建忠收受,且│ │
│ │ │ │當場向李建忠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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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建忠│於101 年5 月26日│李建忠以其所持用之0988│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12時20分許,在高│811922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
│ │ │上之第一銀行門口│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與李建忠相約於左列│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李建忠收受,且│ │
│ │ │ │當場向李建忠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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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魏淑萍│於101 年5 月16日│魏淑萍以其所持用之0955│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15時許,在高雄市│449835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梓官區赤崁東路13│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
│ │ │9巷附近之某巷內 │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與魏淑萍相約於左列│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魏淑萍收受,且│ │
│ │ │ │當場向魏淑萍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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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魏淑萍│於101 年5 月20日│魏淑萍以其所持用之0955│王玉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15時15分許,在魏│449835門號撥打王玉貞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
│ │ │淑萍位於高雄市梓│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03 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
│ │ │官區大舍東路公厝│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後,與魏淑萍相約於左列│元與楊益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ㄧ│
│ │ │ │時地交易,並委由楊益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攜帶海洛因1 小包(重量│償之。 │
│ │ │ │不詳)前去交予魏淑萍收│楊益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受,且當場向魏淑萍收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500 元現金。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
│ │ │ │ │置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王玉貞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連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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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魏淑萍│於101 年5 月22日│魏淑萍以其所持用之0955│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20時31分許,在高│449835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
│ │ │雄市梓官區「龍兒│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03 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
│ │ │美髮店」 │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後,與魏淑萍相約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魏淑萍收受,且│ │
│ │ │ │當場向魏淑萍收取1,000 │ │
│ │ │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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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志忠│於101 年5 月15日│林志忠以其所持用之0939│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20時許,在高雄市│784380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梓官區赤崁東路上│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
│ │ │全家便利商店旁巷│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子內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與林志忠相約於左列│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林志忠收受,且│ │
│ │ │ │當場向林志忠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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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志忠│於101 年5 月20日│林志忠以其所持用之0939│王玉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17時17分許,在高│784380門號撥打王玉貞持│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雄市梓官區赤崁東│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NOKIA 廠牌│
│ │ │路上全家便利商店│聯繫後,向王玉貞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旁巷子內 │購買海洛因。王玉貞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與林志忠相約於左列│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易,並親自攜帶海│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前去交予林志忠收受,且│ │
│ │ │ │當場向林志忠收取500 元│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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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