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勳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哲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牟利,竟先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購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除供自己施用外,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9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沛杏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經魏沛杏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先給付新臺幣1000元現金後,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衛生紙包裹並藏在香菸盒內,騎乘機車前往魏沛杏之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住處樓下,放進停放該處由魏沛杏使用 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以此方式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沛杏,惟被告未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騎乘機車前往魏 沛杏住處途中已自香菸盒內掉落至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故當 魏沛杏取得該香菸盒時,盒內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魏沛 杏遂於翌日(7日)18時32分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此事, 被告因而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持往 魏沛杏上開住處樓下交予魏沛杏收受(魏沛杏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於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繫屬中)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3月2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編號第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