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7號
KSDM,102,訴,117,201304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共叁罪、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竊取自用小客車)及加重強盜(持刀強盜 檳榔攤)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4 年9 月13日始屆滿, 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各別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 、同年8 月25日,3 次竊車均同時使用(輪流試開)其所有 之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 支(皆未扣案)作為開鎖工具、 2 次強盜檳榔攤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 1 把(未扣案)以脅迫被害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及行為方式,3 次竊取路旁停放車輛,分別竊得己○○等人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強盜「九騰檳榔 攤」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強盜「你A發檳榔攤」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強暴、 脅迫方式,駕駛所竊各該贓車,2 次均攜帶上述兇器西瓜刀 脅迫乙○○、張○筑(全名詳卷,85年12月生,案發時年滿 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此為丁○○所不知) 等檳榔攤業者或員工,至使不能抗拒,分別強盜「九騰檳榔 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你A發檳榔攤」之 現金1,500 元得手後,棄置所使用之贓車(分別經警尋獲並 發還車主)並丟棄西瓜刀(未尋獲)。嗣經警將其於強盜「 你A發檳榔攤」時遺留所戴之棒球帽送驗比對DNA-STR 型別 ,與其檔存型別相符,已發覺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強盜「你A發檳榔攤」)犯行;丁○○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上述3 次竊盜(如附表一所載)、 1 次強盜(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強盜「九騰檳榔攤」)犯行 前,主動於101 年12月24日及25日,向員警康明志、唐士林



供承各該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例如被害人乙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9-6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認如附表一所載3 次竊車、附表二編號1 所載攜帶西瓜刀強盜「九騰檳榔攤」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 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強盜「你A發檳榔攤」部分犯行,辯稱 :此部分應不構成強盜,僅成立恐嚇取財,因為當時被害人 張○筑還一直打我的頭,將我推倒,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所載之3 次竊車、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持刀 強盜「九騰檳榔攤」營業現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67 卷〈下稱偵卷〉第20-23 、 168 、186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26 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25、55、101 、184 、192、194 -198頁),且經被害人乙○○、己○○、戊○○、甲○○於 警詢中,分別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7、35、70、72、75頁) ,復有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19 、24-26 、34、36-64 、73-74 、76-78 頁)。被告 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被告確有上述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攜帶上述西瓜刀,駕駛 所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你A發檳榔攤 」,持該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內脅迫員工張○筑,並自檳榔攤 之抽屜內強取營業現金1,500 元得手,於離去時因張○筑自 後追出將其推倒,所戴之米白色棒球帽及西瓜刀之紙製刀鞘 均掉落在地,仍駕駛上開贓車逃脫,將該車棄置高雄市岡山 區樂群路上,並將作案所穿戴之衣物、口罩及西瓜刀丟棄, 嗣經警將上述棒球帽送驗比對DNA-STR 型別,與其檔存型別 相符,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12 頁、第181 頁背面、



本院聲羈卷第9 頁、訴字卷第25、55、101 、184-185、196 頁),且經證人張○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65-6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22 頁),復有採證照片 、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17 、67-68 、80-81 、184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㈢被告強盜各檳榔攤之現金金額,被害人乙○○(「九騰檳榔 攤」)陳稱遭強盜約5,000 元,被告供稱僅4 千餘元;證人 張○筑(「你A發檳榔攤」)於警詢指稱遭強盜2,200 元、 審判中證稱2 千餘元,被告供稱僅1,500 元(見偵卷第21頁 背面、第27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68 頁正面、背面), 雖略有出入,惟差距尚微且均屬概數,本非精確,依「罪疑 惟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強盜「九騰檳榔攤 」現金4,000 元、強盜「你A發檳榔攤」現金1,500 元。 ㈣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不能抗拒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 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至施用之威嚇手段 ,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87年度臺 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陳稱:歹徒是停車在我經營的檳榔攤前,下來說要買菸,我 轉身去拿菸,一回頭就看到歹徒拿1 把西瓜刀對著我,我嚇 一跳往後退到後面,歹徒就直接打開檳榔攤的抽屜拿錢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筑則到庭證稱:被告 當時是先假裝買檳榔,買完後回到車內,西瓜刀是藏在衣服 裡面,再走進檳榔攤內搶錢。他拿西瓜刀對著我,叫我把錢 拿出來,他拿刀對著我的時候,我會害怕,我手上沒有任何 武器可以抵抗。他的刀子對著我,距離我肩膀不到10公分, 我用手肘擋他的刀柄,他把我的手推開,我當時有用身體將 檳榔攤收銀臺抽屜擋住,不讓他拿錢,他還是拿刀對著我, 並硬把抽屜拉開,我的腳因此受傷,他把抽屜拉開,拿了錢 就跑,我追出去把他推倒,好像有打他頭,再把他推倒,他 就開車跑掉。我當時在擋抽屜的時候,有擔心他拿刀砍我, 只是下意識反應擋住抽屜,我是看被告已經拿完錢要離開了 ,我才出手推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8 、112-114 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女性驟遇陌生男子持西瓜刀,以 正面短距離朝著自身,並表明強取財物之意,當恐反抗將遭



刺砍殺傷甚至死亡,而不敢反抗,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自由意志,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持西瓜刀短距離 朝向被害人之脅迫手段,客觀上應已至使被害人乙○○、丙 ○○不能抗拒;況被害人張○筑雖因下意識反應擋住收銀臺 抽屜,更遭被告強拉抽屜撞傷腿部,以強暴手段壓制張○筑 之意思,更應認定已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至於張○筑 推打被告頭部並從後將其推倒,時間已在被告完成強取財物 後欲離開檳榔攤之際,自不能以張○筑此一大膽冒險行為, 反推其於被告持刀脅迫並硬拉抽屜強取財物之時,未達不能 抗拒。被告所辯,應係對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有所 誤解,容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 加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強盜「九騰檳榔攤」 、「你A發檳榔攤」之營業現金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 把, 雖未扣案,惟被告已供明扣案之紙製刀鞘即為該把西瓜刀之 原裝刀鞘,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紙製刀鞘結果:全長29公分 、寬5 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足見該西瓜刀之刃長近29公分,刃寬約5 公分,客觀上顯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竊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持西瓜刀強盜 檳榔攤營業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被害人張○筑於案發時雖為15歲少年(女),然其既於 晚間獨力看顧檳榔攤,被告與其素不相識,於晚間駕車行經 該處,自外向內查看亦難窺得檳榔攤內員工相貌體型之全貌 ,衡情實難苛求其應知悉張○筑真實年齡未滿18歲,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5 罪,其 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且對象迥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 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強盜「你A發檳榔攤」時,遭被害人張○筑 推倒,而遺落所戴米白色棒球帽,經警送驗比對DNA-STR 型 別,與其檔存型別相符,而發覺此部分犯行,通知到場接受 詢問,被告則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康明志、唐士林供出其他 3 次竊盜(如附表一所載)、1 次強盜(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載強盜「九騰檳榔攤」)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各該犯罪地點 拍照採證,有101 年12月24日及25日警詢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 、17-26 頁),足證被告係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一所載3 次竊車、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強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各該部分犯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六、證人即員警石玗(偵查隊小隊長)雖到庭證稱: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於失竊當天已有報案,我們於 101 年9 月4 日在岡山區樂群路尋獲這輛車,在車內發現1 個黑色手套,我想到「你A發檳榔攤」員工張○筑提到強盜 該檳榔攤的歹徒也是戴黑色手套,才將兩案聯想在一起,並 將在6702-H2 號車內發現的黑色手套連同在「你A發檳榔攤 」扣到歹徒所遺留之棒球帽,一起送驗比對DNA 型別,結果 只有棒球帽經比對出被告檔存DNA 型別,但我聯想6702-H2 號這輛車也是他偷的。另因在6702-H2 號車失竊地點合興街 34 號 前,找到戊○○失竊的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然聯 想到是偷機車的人停放在那裡,再偷6702-H2 號汽車,是同 一人偷的。又「九騰檳榔攤」負責人乙○○有講強盜該檳榔 攤的歹徒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們循車號查知該 車也是失竊,應該就是強盜「九騰檳榔攤」的歹徒偷的。而 「九騰檳榔攤」與「你A發檳榔攤」強盜案的模式相似,研 判兩件都是同一人做的,所以在棒球帽的DNA 型別比對出來 是被告後,我們認為上述3 件竊盜、2 件強盜都是被告做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34 頁)。然證人張○筑於本院 審理中已證稱:當初沒有記歹徒車號,不知道歹徒戴的是什 麼顏色的手套,也不記得有跟警察講過歹徒戴手套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7 、109-110 頁),證人石玗於庭後提出職 務報告亦稱:其於偵辦上述2 件檳榔攤強盜案期間,係依警 方偵辦中之分析研判涉案人之關聯,並無其他事證可提供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員警偵辦上述強盜案件期間 ,既無留存何種證明資料,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 告亦為「九騰檳榔攤」強盜案、車號00-0000 號等3 件竊車 案之行為人,自難於被告主動告知各該犯行後,又稱已依辦 案經驗分析研判均係被告所為;況縱使員警依辦案經驗確有 此懷疑,既非基於何種確切之根據,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難謂已發覺被告有何與上述棒球帽直 接關連之「你A發檳榔攤」強盜案以外之其他犯行,遽認不 符自首之要件。本案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強盜「九騰檳榔攤 」部分犯行,係因被告遺留之棒球帽送驗比對DNA-STR 型別 結果而發覺其犯罪,不符自首之要件外,其餘各罪均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七、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自小客車、持刀強盜檳榔攤財物, 經判處徒刑確定(竊車部分曾判處有期徒刑4 月、持刀強盜 部分更曾2 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素行不良,且最後 一次係於93年4 月24日所犯,於同年4 月25日經羈押後,復 執行徒刑至100 年7 月21日甫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4 年 104 年9 月13日始屆滿,尚不構成累犯),即於101 年8 月 22日及25日再犯與前案手法相同之竊盜3 罪、攜帶兇器強盜 2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7-51 、201- 212 頁),足見前案所處刑度顯然不足令其警惕,本次應予 更重之處罰,以求有效矯治,且其於短短3 日內,竊取自用 小客車2 部、機車1 部、持西瓜刀強盜2 家檳榔攤,已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持西瓜刀強盜更使被害人陷於高度恐懼,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 訴字卷第199 頁);惟兼衡其事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 「你A發檳榔攤」部分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 之法律評價有所主張,尚非否認或匿飾所為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自述甫出獄即染毒癮、復因車禍受傷住院、失業 、缺錢花用而行竊及強盜,未婚無子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見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97 、198 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竊盜3 罪部分(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數罪 併罰之情形,如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全部均應合併定應 執行刑,雖可能從中獲得恤刑利益(少於全部加總刑度), 但亦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喪失原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行為人 對此有選擇權,可選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以獲得可能之恤刑利益;或選擇不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保留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即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 判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前,本院不得逕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僅得分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 所示竊盜3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 強盜2 罪),各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所示3 次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及汽車 鑰匙各1 支,於每次竊車時均同時使用(輪流試開電門); 其所有供附表二所示2 次強盜所用之西瓜刀則為同1 把,已 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97-198 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 在竊盜(汽機車鑰匙各1 支)、攜帶兇器強盜(西瓜刀1 把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棒球帽1 頂、紙製刀鞘1 支,未扣案之口罩、衣物等,或屬平日即可穿戴之服飾,或 屬上述西瓜刀之原裝刀鞘,僅屬證物性質,尚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 │備│
│ ├───────┤ │ │ │
│ │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 罪刑(含從刑) │ │
│ ├───────┤ │ │ │
│號│ 被害人姓名 │ │ │註│
├─┼───────┼─────────────┼──────────┼─┤
│1 │101 年8 月22日│丁○○使用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丁○○犯竊盜罪,處有│符│
│ │下午3 時20分許│及機車鑰匙各1 支(未扣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合│
│ ├───────┤以輪流試開之方式開啟並發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
│ │ 高雄市岡山區 │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首│
│ │ 前和路25號前 │自用小客車,竊取得手後駕駛│鑰匙及機車鑰匙各壹支│ │
│ ├───────┤離去,作為其強盜「九騰檳榔│,均沒收。 │ │
│ │ 己○○ │攤」(詳附表二編號1 )所用│ │ │
│ │ │交通工具後,將該車棄置在高│ │ │
│ │ │雄市路竹區大同路運動公園。│ │ │
│ │ │經警於101 年8 月27日中午12│ │ │
│ │ │時30分許尋獲,發還己○○。│ │ │
├─┼───────┼─────────────┼──────────┼─┤
│2 │101 年8 月25日│丁○○使用上述汽車鑰匙及機│丁○○犯竊盜罪,處有│符│
│ │晚間8 時許 │車鑰匙以同上方式竊取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合│
│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
│ │ 高雄市岡山區 │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行經│算壹日;上開未扣案之│首│
│ │ 育樂巷50號旁 │高雄市○○區○○街00號前,│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 │
│ ├───────┤另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壹支,均沒收。 │ │
│ │ 戊○○ │客車(詳附表一編號3 )後,│ │ │
│ │ │將機車棄置原地,經警於101 │ │ │
│ │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許尋獲,│ │ │
│ │ │並發還戊○○。 │ │ │
├─┼───────┼─────────────┼──────────┼─┤
│3 │101 年8 月25日│丁○○使用上述汽車鑰匙及機│丁○○犯竊盜罪,處有│符│
│ │晚間8 時30分許│車鑰匙以同上方式竊取甲○○│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合│
│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
│ │ 高雄市橋頭區 │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作為其│算壹日;上開未扣案之│首│
│ │ 合興街34號前 │強盜「你A發檳榔攤」(詳如│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 │
│ ├───────┤附表二編號2 )所用交通工具│壹支,均沒收。 │ │




│ │ 甲○○ │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岡山│ │ │
│ │ │區樂群路上。經警於101 年9 │ │ │
│ │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尋獲,│ │ │
│ │ │並發還甲○○。 │ │ │
└─┴───────┴─────────────┴──────────┴─┘
附表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 │備│
│ ├───────┤ │ │ │
│ │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 罪刑(含從刑) │ │
│ ├───────┤ │ │ │
│號│ 被害人姓名 │ │ │註│
├─┼───────┼─────────────┼──────────┼─┤
│1 │101 年8 月22日│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符│
│ │下午4 時22分許│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合│
│ ├───────┤案),駕駛所竊上述車號00- │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自│
│ │ 高雄市永安區 │682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把沒收。 │首│
│ │ 保安路6之6號 │「九騰檳榔攤」佯稱買菸,待│ │ │
│ │「九騰檳榔攤」│負責人乙○○轉身拿菸回頭時│ │ │
│ ├───────┤,亮出西瓜刀朝向乙○○,以│ │ │
│ │ 乙○○ │脅迫方式,至使乙○○因驚嚇│ │ │
│ │ │後退而不能抗拒,任其自行開│ │ │
│ │ │啟檳榔攤抽屜,取走營業現金│ │ │
│ │ │約4,000 元而強盜得手,駕駛│ │ │
│ │ │上開贓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 │ │
│ │ │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運動公│ │ │
│ │ │園(嗣經警尋獲發還車主)。│ │ │
├─┼───────┼─────────────┼──────────┼─┤
│2 │101 年8 月25日│丁○○攜帶同上兇器西瓜刀,│丁○○犯攜帶兇器強盜│不│
│ │晚間8 時45分許│另駕駛所竊車號0000-00 號自│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符│
│ ├───────┤用小客車,前往左址「你A發│上開未扣案之西瓜刀壹│合│
│ │高雄市橋頭區「│檳榔攤」先假意購買檳榔後,│把沒收。 │自│
│ │你A發檳榔攤」│返回車上取出西瓜刀藏於衣內│ │首│
│ │ (地址詳卷) │,逕行進入檳榔攤內,亮出西│ │ │
│ ├───────┤瓜刀朝向員工張○筑,喝令「│ │ │
│ │ 張○筑 │錢拿來」;見張○筑試圖以身│ │ │
│ │ │體遮擋檳榔攤抽屜,更強拉抽│ │ │
│ │ │屜撞傷張○筑腿部,致張○筑│ │ │
│ │ │因恐懼及疼痛而退開,以上述│ │ │
│ │ │脅迫及強暴手段,至使張○筑│ │ │




│ │ │不能抗拒,任其取走抽屜內之│ │ │
│ │ │營業現金1,500 元。張○筑雖│ │ │
│ │ │於其強盜得手後,自後追出將│ │ │
│ │ │其推倒,所戴米白色棒球帽及│ │ │
│ │ │西瓜刀之紙製刀鞘均掉落在地│ │ │
│ │ │,仍駕駛上開贓車逃脫,將該│ │ │
│ │ │車棄置高雄市岡山區樂群路上│ │ │
│ │ │(嗣經警尋獲並發還車主),│ │ │
│ │ │並將作案所穿戴之衣物、口罩│ │ │
│ │ │及上述西瓜刀丟棄(未尋獲)│ │ │
│ │ │。經警將其遺留在現場之上述│ │ │
│ │ │棒球帽送驗比對DNA-STR 型別│ │ │
│ │ │,與其檔存型別相符。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